知识产权权利出资真实性审查研究

 2022-07-07 22:27:46

论文总字数:19241字

摘 要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日益显著。知识产权出资真实无疑对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障股东、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当前知识产权真实性审查模式即“强制评估 验资”的模式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的特殊性,并且这种审查模式其制度本身存在诸多弊端,评估结果不具准确性,验资程序不能满足对出资真实的要求。因而,实践中存在知识产权出资价值难以确定、知识产权出资客体范围不清、知识产权权属存在争议、知识产权履行出资是否到位难以判断的问题,容易导致公司资本虚增甚至虚置的结果。

为此,本文从知识产权无形性的权利特性出发,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提出了一套新的审查模式。首先,进行出资真实性基础审查,判断知识产权能否出资;其次,通过评估与作价程序分离,确定出资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最后,通过真实性实施审查,判断出资知识产权是否到位。审查模式的完善,旨在最大程度减少知识产权出资障碍,实现出资人与受资公司间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知识产权 出资 审查 真实性

Abstract

With the coming of the era of knowledge economy,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of vital importance in the management of a company. The contribu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 undoubtedly important to protect the capital enrichment of the company and the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However, the current "compulsory evaluation capital verification" review model has many drawbacks, and does not take into account the impact of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s a result, in reality, it’s hard to determine the val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ntribution; the object scope is unclear; the 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disputed; and it is difficult to judge whether the performanc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is in place, which is easy to cause the capital to increase or even empty. 

Therefore,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a set of new examination mode under the current legal framework, considering the intangible characteristics. Firstly, carry out the basic examination of the authenticity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to judge whether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n be contributed. Secondly, determine the valu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through the separation of assessment and pricing procedures. Thirdly, carry out the fact examination of authenticity to judge whether fund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in place. All of these above aim to minimize the obstacles during the process of the invest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 better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investor and the recipient company.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vestment, examination, reality

目 录

摘 要 I

Abstract II

一、引言 1

二、知识产权出资真实性难题 1

(一)案例引入——邬与宁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1

1.基本案情 1

2.涉案知识产权出资是否真实? 1

(二)知识产权出资真实性问题现状 3

1.知识产权实际价值难以确定 3

2.知识产权出资客体范围模糊 3

3.知识产权权属关系复杂 4

4.履行出资是否到位难以判断 4

三、原因分析——当前知识产权出资真实性审查模式的不足 5

(一)现有知识产权出资真实性审查模式 5

(二)根本原因——当前审查模式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之特性 5

1.知识产权权利状态和内容不明确 6

2.知识产权权利边界模糊 6

(三)主要原因——当前审查模式的制度弊端 7

1.评估的“准确性” 7

2.验资的“真实性” 7

(四)对知识产权真实性出资审查模式完善的需要 8

四、知识产权出资真实性审查模式完善 8

(一)出资真实性基础审查,决定知识产权能否出资 8

1.通过形式审查判断该出资知识产权的存在状况 8

2.通过对权属的实质审查判断出资人是否有权出资 8

3.出资客体判断的法律选择 9

(二)确定出资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合理划分公司股份 10

1.区分评估和作价程序 10

2.价格评估时必须考虑其法律特征 10

(三)出资真实性实施审查,判断知识产权出资是否到位 11

1.出资方式审查,排除普通许可 11

2.根据不同的出资方式判断出资何时到位 11

五、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

(一)中文文献 13

(二)英文文献 14

致 谢 15

一、引言

作为一种法定出资形式,知识产权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出资相较有形资产而言更为复杂,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更容易产生出资瑕疵问题。若知识产权入股时价格被高估,甚至根本没有转移权属,容易造成公司股份的虚高或虚置,危及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知识产权出资所带来的上述挑战,公司法最简单的应用当然是通过资本管制加以限制以规避评估作价的难题、降低出资不实的风险。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商业实践发展带来的压力使法律放松对资本的管制、缩小其限制清单成为必然,如逐步取消知识产权出资比例限制[1]等。因此,实践的需要使我们必须提出知识产权出资真实性问题,直面并解决其出资难题。

二、知识产权出资真实性难题

(一)案例引入——邬与宁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涉案手机技术项目独家使用权由技术开发公司推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5年11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同年12月推广公司将该手机技术以3万元的低价转让给高陵公司发起人邬志君。2006年2月27日,专利申请人由推广公司变更为高凌公司。3月,邬与高凌公司签订该手机技术项目独家使用权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该手机技术项目独家使用权以无形资产投入高凌公司。其后,高陵公司增资扩股,邬以该手机专利申请技术作价出资,在高凌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载明以无形资产作价315万元投入。邬委托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出资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认定该专利技术独家使用权在“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1月31日)的评估值是人民币349.92万元”。同时,该验资报告在其他事项中补充说明该专利申请技术由推广公司申请国家专利,该技术已经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邬志君。在2006年12月前,邬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多名推广公司的手机开发小组成员。2007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手机技术向高凌公司寄送了第一次审查意见书,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在10月发出了视为撤回通知书。[2]

2.涉案知识产权出资是否真实?

(1)出资知识产权的价值认定,过度依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出资价值科学性、合理性存疑。本案中,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后,实际上该知识产权的出资价值既已确定,而缺乏真实性的保障。首先,国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建立在假设专利申请技术已获批准,成为专利权的基础上。显然该价值评估并未将专利申请被驳回的风险考虑入内,其科学性不足。其次,用该知识产权换取公司股份时,高陵公司仅仅被动接受评估结果,缺乏受资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磋商过程,故该价值认定的合理性不足。最后,当专利申请权被驳回后,发生股权争议,双方将认定出资知识产权价值的权利交了法院,然而法院却简单地、从形式上地认定该技术具有评估报告中载明的价值。其在判决中指出,一方面股东在历次股东会及决议中未对知识产权出资价格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这反映了股东对该技术的出资价值的认可;另一方面,国信所的评估所依据的资料详实、充分。因此,“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且高凌公司未举证证明无形资产出资显著低价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国信所对技术价值所作的评估。”[3]然而公司股东并没有实质参与对出资知识产权的审查,只要评估结果没有高到一般人都能看出的地步,几乎不会有人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即便评估机构注明了出资知识产权处于申请状态的事实,但是评估结论并未考虑此风险,评估结果被认定为真实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2)出资客体的确定,关系到该出资知识产权的适格性。当事人囿于法律专业知识,在技术所有权、独家使用权、无形资产等术语的表述上存在混乱的情况。高陵公司在上诉书中指出邬是以技术使用权出资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要求和条件,不能作为股东出资而应认定为未出资。这也反映了出资客体可能因不适格而导致出资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笔者比较了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发现法院对本案出资客体的确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将本案出资客体认定为完整的技术所有权出资,因为邬在以技术方式出资后至其退出公司,其从未再对技术主张权利。而二审法院认定,邬对高凌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应确定为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因为该知识产权评估时,在特别事项中已说明该评估结论基于发明人专利申请工作能顺利进行并及时获权等假设条件。也即邬志君委托国信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涉案技术价值系建立在取得专利权的基础之上,但专利权最终未能取得正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笔者认为,无论是技术所有权还是专利权都不是对于本案出资客体的准确反映。一方面,高陵公司并非仅需要技术的所有权,而需要的是专利权,否则也不会因为专利申请被驳回而产生股权纠纷。另一方面,出资的客体又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专利权,因为其尚处于专利申请阶段,并不能简单粗暴地“假设专利权已经取得”进行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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