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6470字
摘 要
:我国的夫妻财产协议制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由此可见这项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已经有了深厚的基础,随着社会不断的进步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有的制度已经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制度同样如此。基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选择合理自由的形式订立夫妻间的财产协议。本文主要是针对夫妻财产协议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阐述观点,提出合理的完善建议,最终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婚姻法,财产,权利
Abstract: the marital property agreement system in China can be traced back to lastcentury thirty"s, this system in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has a solid foundation, with social progress and development constantly, the improvement of people"s living standard, the original system has not kept up with the pace of the times, ourhusband and wife the same property agreement system. The current situation in China based on the premise, we should allow the parties does not violate the law,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 choice free form a marital property agreement. This paper is mainly to solve the problem, in the practice of the marital propertyagreement system point of view, put forward reasonable suggestions, the ultimateprotection of marriage and family harmony, social harmony.
Keywords: marital property agreement, the marriage law, property, rights
目 录
引言 4
一、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制度概述 4
二、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4
(一)夫妻协议内容的公示问题 4
(二)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要求不完善 5
(三)夫妻一方与他方恶意串通问题 5
(四)夫妻协议生效问题 6
三、在实践中产生各种问题的原因 6
(一)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 6
(二)法律对协议内容的规定模糊 6
(三)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与对方的宽容 6
四、对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制度的完善 7
(一)我国应建立夫妻则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7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内容的完善 7
(三)解决好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的协调和统一 8
(四)建立夫妻预定财产制度下的补偿制度和损害赔偿制度 8
结语 10
参考文献 11
致谢 12
引言
夫妻财产制度被称为婚姻财产制度,是对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随着岁月的流逝时代的进步,夫妻财产制度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规则即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度出现在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中,约定财产制度极大的体现了夫妻财产约定自由、夫妻之间权利平等的原则;同时夫妻财产协议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同,那么它的效力、形式自然也受到《合同法》的影响;随着改革开放的到来,私有财产急剧增加,夫妻财产协议大势所趋,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可行的,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更加合理。
一、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制度概述
我国现行《婚姻法》针对原婚姻法的不足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表现在第十九条。这一规定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构建了基本的框架,但按照一项财产制度应当具备的内容来衡量从司法实践出发,这条规定尚过于简单和笼统。
二、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协议内容的公示问题
夫妻之间的财产协定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我国《婚姻法》确定了夫妻财产协定对内的效力,即夫妻双方达成协议后就生效,对二人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忽视了夫妻财产的对外效力,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晓为区分[1][1],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协议,那么这笔借款由夫妻二人偿还,否则第三人只能向实际借款一方索要。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第三人在借款前会审查债务人的资格,保证交易的安全,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会基于对夫妻双方的信任而借款给夫妻中的一个人,如果夫妻双方只是为了诈骗钱财,将双方财产归于一方所有,那么在借款时就不会提到他们之间有财产协议,等到第三人借款给一无所有的夫妻另一方后,才会让第三人知晓他们之间的协议。以上只是我举出的一个案例,由此使我们产生了一个问题是法律在这种问题上是保护夫妻双方协议的效力还是保护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法院处理的过程中一般会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像之前这中情况能防范与未然吗?
(二)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要求不完善
夫妻财产协议也是一种契约,它应当遵守民法的规定,遵循民法中自愿、公序良俗、诚实守信等原则,但是实践中不符合这些原则的协议比比皆是,例如一些人在协议中约定男方无生育权,也没有权利要求女方怀孕,还有些二婚的家庭直接在协议中写明放弃对对方的继承权,更有甚者在协议中写到在结婚后男女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生老病死与对方无关。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立法者忽视了对一些细小的原则性问题的规定,有可能他们认为这些问题是大家都知道的,都会自己解决,但是往往是这些细小的问题大家都明了的问题,在协议中反复出现。双方当事人也正是因为这些细小的问题处理不好而劳燕分飞。所以对于协议内容的规定,应当做出完善。
(三)夫妻一方与他方恶意串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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