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独立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

 2023-10-13 08:50:08

论文总字数:9943字

摘 要

当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虽然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其立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范围的规定还缺乏体系性、稳定性及科学合理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对“家庭生活需要”认定还较为困难,夫妻一方担保债务范围尚不明确。随着“人格”一词传入中国,人格独立理论便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也得到了快速发展。人格商业化和评价性人格的被动化给夫妻共同债务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原则,限定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在所难免。《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孕育而生,预示着认识到人格权正呈现出从消极到积极行使与利用的转变,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关键词:人格独立;人格商品化;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共同生活

The cognizance of husband and wife"s Joint deb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ersonality Independence

Xiong zhaobang

(SchoolofLawPoliticsandPublicAdministration, HuaiyinNormalUniversity, Huai’anJiangsu, 223001)

Abstract: At present, although the rule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joint debts of husband and wife in China have made great progress, the legislation on the determination and scope of joint debts of husband and wife still lacks systemic, stable and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definitions,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family life needs”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still more difficult, and the scope of the debt guaranteed by the spouse is not clear. With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term "personality" into China, the theory of personality independence has also developed rapidly in the joint debt system of husband and wife. The commercialization of personality and the passiveness of evaluative personality have also put forward new requirements for the joint debt of husband and wife. It is inevitable to define the legal principles of the joint debt of the couple and to limit the daily life of the family. The birth of the Civil Code Personality Right (Draft) indicates that the right to personality is showing a transition from negative to active exercise and utilization. Only by recognizing this can we continuously improve our husband and wife joint debt system.

KeyWords: Personality independence; Personality commercialization; Husband and wife joint debt; Family life togethe

目 录

一、 前言 4

二、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困境 4

(一) 立法缺陷 4

(二) 司法困境 5

三、 夫妻共同债务中所蕴含的人格独立理论 6

(一) 人格即财产:人格的商品化 7

(二) 评价性人格: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7

四、 人格独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要求 8

(一) 夫妻共同债务法定原则 8

(二) 限定在日常生活范围内 8

(三) 辩证对待对外担保债务 9

(四) 增设善意债权人保护规则 9

五、 结语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3

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跨越式发展,财产的相关结构在家庭中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在家庭中对投资及婚姻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从而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也日趋扩大。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缺乏体系性与系统性,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认定仍然不统一。这使得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的过程中也显得非常繁琐,致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增大了工作的难度。现阶段当中,如何规范相应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困境

不同时期的法律制度都集中反应了当时的价值观、经济社会状态等。经过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有了长足的进步,现行规定基本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需要,但仍有许多不完备之处:

立法缺陷

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缺乏体系性与系统性

首先,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内容所做的相关规定非常有限,尚不足以满足日趋复杂化司法实务。为了解决司法实践的需要,不得不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解释说明。其次,从认定标准和依据的角度讲,我国《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内容规定不一,致使在具体实践中,相关法律法规无法起到主导作用,时常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有关债务方面的问题所作出的规定很少,因此,在面对这些方面具体规范时,还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我国法律法规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进行了规定,但对其他特殊情况下有可能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却非常少。在家庭中夫妻双方之间在财产关系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便是债务问题。因此,在认定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直接关系到两者之间的权益及第三方(债权人)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均衡,更有甚者,还可能对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产生直接影响。现阶段,夫妻双方是否能够构建一个完整的债务体系,与婚姻法中是否有相关规定有直接关系。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缺乏科学合理的界定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的概念的界定大多数都是从《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从演绎而来,但无论是在婚姻立法还是在学术界,都未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有的学者持有的观点是,夫妻共同债务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了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出于为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所负的债务;[1]也有专家表示,夫妻共同债务指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2]还有部分学者指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其遗产继承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共同负有为了满足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3]在夫妻关系中。有关财产方面的内容中很重要一部分便是共同债务问题,特别是在众多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内容较为普遍,缺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括性界定,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界定夫妻同债务范围的模糊和不合理性。

  1. 司法困境

长期以来,在法律的具体实践过程中,针对双方尚处于夫妻关系时认定一同承担的债务问题始终是一项难点。例如,金彩平、李多云、蒋国满民间借贷纠纷案[4]和邵碰狮、沈晶心民间借贷纠纷案[5]中,两者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均属于赌资且其债务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前者以债权一方并未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内容认定出他们所处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债务以外的特殊情形,在未取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者则根据《婚姻法》及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意见等内容直接将债务认定为个人需要承担的部分。结合上述案件,我们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生活、举证责任分配、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等问题的的认定和处理都存在不同标准,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认定困难

在李红艳、史大治民间借贷纠纷案[6]中,李红梅对外借款2万元用于其朋友做生意,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夫妻双方均有稳定收入,足以负担家庭生活需要,一审法院仅以诉争部分借款发生在与史大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判令史大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实属不妥,后经二审法院纠正。从本案及以上几个案例中可看出,我国婚姻相关解释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没有给出详尽的规定,[7]而在具体实践的时候,要想认定哪部分债务是属于日常生活中的部分,这一点认定难度很大。有学者认为,以家庭利益为目的而负债并使夫妻团体收益的行为即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8]随着市场经济在不断完善,家庭中的消费层级和观念也在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日常生活家庭正常开支也越来越复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认定标准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导致在具体认定方面难度越来越大。

夫妻一方担保债务范围不明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于涉及到担保等方面的债务能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方面的争议很大。在最初签订相关合同时,是夫妻中的一方签署的,此时究竟是双方共同承担还是个人行为,在学术领域持有不同观点的专家学者很多。有学者认为,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9]也有专家表示,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当分情况而定。[10]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如在虞德水、四川弘鑫矿业因签署合同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案[11]与李文龙、王琅等企业因借款贷款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案[12]中就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前者虞德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担保,法院判定其配偶不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则认为其配偶一方需要承担责任。由此可看出,我国《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等一系列解释对该问题虽有所涉及,但尚无统一的规定。因此,我们应当针对夫妻中的权益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出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保障的方式。

保护善意债权人的规则缺失

民事诉讼中一直有“谁主张、追举证”的证明责任规则,即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作的事实或者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解释》规定了债权人有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负举证义务。[13]有学者认为,在债权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如基于对夫妻一方提供的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明材料(例如持配偶的身份证原件)的信赖所产生的债务,一刀切地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妥当。[14]债权人证明债务所得到的利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确实能够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但在被举债方明显有过失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如此,无疑是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因此,我国法律应当作出相关规定来保护善意债权人,平衡债权人会让举债夫妻双方之间的权益。

夫妻共同债务中所蕴含的人格独立理论

人格在过去并非我国发明的词汇,它是由西方国家首先将这一词汇传入到日本,随后才进入我国。有专家认为,人格的本质不是别的,而是人的社会本质的道德体现,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作为自然的社会的主体的人的权利、地位、尊严等基础上产生的一种道德意识,是自我意识根据道德规范对自己的思想、感情、意志以及行为进行调节的能力。[15]在法学的理论层面上来看,任何一个自然人,都拥有人格权,它是一种能够独立完成民事行为的权利能力。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法律规定了自然人可以拥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例如生命、肖像、名誉等方面的权利。

人格即财产:人格的商品化

有关财产理论,最早是在19世纪法国的专家奥布里和罗提出的,此时作为一个自然人从法律层面上在财产方面需要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个整体。广义上的财产包括为权利总体的积极财产和债务总体的消极财产。[16]除能够通过经济方面获得收益的相关权利外,还应当包含天赋财产的一部分内容,这部分内容在人格层面出一种商品化的内容,它也可以从一个侧面看出人格实则是与财产拥有一定的内在联系。

一般认为人格商品化源自美国,美国称其为“公开权”,其典型的表现形式比如声音、名字等内容都可以作为自然人的标识,通过用这些标识来进行宣传时,需要给相应的薪酬。在我国用于商业化知名形象方面,著名的教授吴汉东认为相关主体对知名形象的商业性利用属于无形财产权。[17]当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些因典型的身份标识所获得的报酬由我国《婚姻法》第17条[18]亦可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由人格权商品化所产生债务同样是夫妻共同债务。

评价性人格: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我国著名专家徐国栋指出,身份是与其他人相比较而言被放置的社会地位,身份具有比较性、被动性和区分性。[19]作为一个自然人的身份来说,它可以与其他人形成比较,也可以被其他人进行评价。因此这种特性也是被动存在的。这种有关身份方面的特征同样适用于夫妻关系。在婚姻自由的今天,夫或妻都会优先对另一方进行综合评价,进而选择相比较而言自己认为最优秀的人作为自己的配偶。而在人格权领域,自然人会在接受其他评价后,获得相应的权利,这部分内容在人格权中称之为评价性人格权。我国著名教授王利明指出,评价性人格权,也称尊严性人格权,是精神性人格权的重要内容,此类人格权往往是由他人的积极性评价体现出来的。[20]与这类人格权相似,夫妻身份同样具有评价性,这也是这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的主要原因。

在客观评价夫妻双方的身份时,这部分内容和人格权息息相关,所以相比而言,评价性人格权比夫妻身份更为重要。夫妻一方的评价降低,其配偶的评价也容易被动受到下降;反之夫妻一方评价的提高,其配偶也会很容易得到好名声。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夫妻之间的影响是连带性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夫妻债务关系中,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多次对外负债,由于举债的连续性导致债权人形成一种习惯性认知。而后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对其进行举债(实际上并未经得起配偶的同意),此时债权人基于善意,便可以认为此次债务也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

人格独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要求

在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中,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部分也有了相应的规则,但是从另一个层面上来看,夫妻双方承担的责任被加重了很多。《解释》的出台,给夫妻共同债务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以往法条亦进行了新的改进。从人格独立理论的角度出发,同样给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出了新的意见。

夫妻共同债务法定原则

夫妻双方中,无论是以哪一方的名义发生的债务,其实都应当属于个人范畴。由此可见,如果一方债务希望另一方来承担首先必须经过对方同意,除此之外,从法律层面上讲,需要有强制的规定,但这种规定应当建立在独立人格的基础之上。根据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应由双方一起承担。这条内容虽然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其仅把“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这与现实生活中极其广泛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事务相悖。因此,仅以该条法律规定尚不能解决司法实务中所涉及共同债务的诸多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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