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8390字
摘 要
本文以唐某某案为分析对象,来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和司法认定,以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集资行为以及集资诈骗行为进行解析,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出相关立法完善的建议。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集资诈骗
Abstract: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ang so-and-so illegal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case summary and the analysis, some related legal problems of illegal absorbing public savings behavior, financing behavior and fund-raising fraud for correlation analysis, and then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omponents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absorb public deposits and judicial, decide how to put forward how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is article shallow, hope can do a little bit in the practice of our country to provide their own contribution.
Keywords:Illegal deposits from the public, Illegal fund-raising , Financial fraud
目 录
1 引言 4
2 唐某某案概况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4
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集资行为以及集资诈骗行为解析 5
3.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5
3.2 非法集资行为 6
3.3 集资诈骗行为 6
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7
4.1 犯罪主体 7
4.2 主观方面 7
4.3 侵犯的客体 7
4.4 客观方面 8
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 8
5.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扰乱金融秩序”的认定 8
5.2 数额的认定以及其他情节的认定 9
6 相关立法完善 9
结 语 11
参 考 文 献 12
致 谢 13
1 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国民生产总值已居世界第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都得到很好的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尤为突出的是非法集资犯罪呈现井喷式爆发。2012年的吴英案,2013年泛鑫保险案,涉及资金均过亿元,不仅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了有效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同时保护合法的民间融资,一定要明确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标准。但是由于我国当前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致使很多企业由于进行民间借贷行为而被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而受到相应刑事处罚,比如在社会上颇具影响力的“唐某某案”,此案的定性曾引发过争执,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专家和学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这一对相互联系的概念产生了质疑,希望我国的法律法规重新界定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关系,完善相关立法,以便更好的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的良好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1][1]。
2 唐某某案概况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唐某某案二审判决,上诉人唐某某采取集资途径,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因为挥霍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2][2]。
虽然本案已尘埃落定,但是案件仍受法学界的质疑和讨论,以笔者意见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唐某某于1997年任职法人代表的上海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外另一家公司在上海市区内成立了上海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同年11月,唐某某在东兴房产公司基础上组建了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经营中,因管理不善,欠下大量银行贷款,没有足够的资金维持公司的运作。被告唐某某因而指使其他几名同伙,以东兴置业集团建设舜浦大酒店为由和许诺支付0.83%至12%的高额月息作回报,向200余名个人和单位筹集资金计1.4亿余元,该款主要用于归还东兴置业集团债务、支付工程款、日常经营等。至案发仍有1.3亿余元没有归还。
公诉机关根据事实认定,唐某某的行为及其同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集资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同伙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同样也是数额巨大。因此应该依法追究他们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在其集资的过程中,除了向借款人承诺高额利息之外,并没有采用其他的欺骗手段,使得借款人向其提供借款,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唐某某的行为不适宜被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东兴置业集团违反了国家硬性规定,在没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私自展开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以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1.4亿余元,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量刑。
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集资行为以及集资诈骗行为解析
3.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非法的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我国金融秩序的行为[3][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很大的破坏,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是非法集资往往通过提高利率的行为来吸引社会大量的闲散资金集中到某一单位或者某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手中,使得这部分资金不受国家的控制,不利于国家从宏观上对资金进行整体上掌控和调控;二是需要集资的企业和个人为了吸收更多的资金,擅自提高利率,形成了不正当的竞争,影响了人民币存款利率的稳定,对我国整个的经济秩序造成了破坏;三是由于实施此种行为的一般是个人或者个别企业单位,他们没有足够强大的经济实力为自己的集资行为的后果提供保证,国家和社会也没有完善的管理监督制度来规范其行为,因此这样的活动对于存款人来说,在高息诱惑的同时,也存在很大的风险,存款人的利益很容易得不到保障,容易造成损失,引起社会的动乱[4][4]。
3.2 非法集资行为
非法集资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没有经过法定的组织批准,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最近几年,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不断发生非法集资案件,这些案件表现出如下的特点:牵涉的地域范围比较大、行业比较多、集资方式多样化、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巨大、社会影响恶劣[5][5]。在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则表现以下特点:一是以比银行利率高很多的利率来吸引公众的集资心理,给他们以甜头,使公众自愿将其存款放在其处;二是行为人往往不出具正规的借款合同,而采用民间的借条、收据等有法律期限的形式,即使以后追究,也以已经过了有效期为理由来抗辩;三是采用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用后来集资的钱来支付前期集资的利息,增强公众的信心,使其集资规模越来越大。
3.3 集资诈骗行为
集资诈骗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去非法集资,并且集资的数额比较大的一种行为。集资诈骗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它以高额的回报来吸引公众的参与,对我国的金融过来秩序造成了破坏,侵犯了公众的财产所有权[6][6]。在集资诈骗行为中,行为人往往采取诈骗的行为来吸收公众存款,即行为人可能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向公众谎称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或者是行为人没有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而谎称其已经得到了主管部门的批准,捏造虚假的批准文号和资格,获得公众的信任,从而实现了吸收公众存款、最终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也就是说,在集资诈骗行为中,行为人必须有诈骗行为,否则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7][7]。
我国刑法对非法集资的四种行为进行法律调整,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欺诈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和集资诈骗行为,这四种行为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又分为两种,即前三种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性比较小,那么相应的体现在刑法上就是其量刑比较轻;而集资诈骗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较大,那么其量刑自然也就比较重,严重者可判处无期徒刑。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集资诈骗罪是特殊法条,而前三种罪是一般法条,当出现法律竞合时,应适用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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