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1681字
目 录
引言 5
1死缓制度的概述 5
1.1我国死缓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5
1.1.1我国死缓制度的概念 5
1.1.2我国死缓制度的特征 5
1.2我国死缓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6
1.2.1死缓制度是对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6
1.2.2死缓制度是对国际限制与废止死刑趋势的顺应 6
1.2.3死缓制度是对现行的死刑制度提供的补充 6
2死缓制度的具体适用 7
2.1死缓的适用条件 7
2.1.1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理解 7
2.1.2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 7
2.2死缓的考验制度 8
2.2.1对于“有故意犯罪”的处理 8
2.2.2对于没有“故意犯罪”的处理 9
2.3死缓的限制减刑制度 9
3死缓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9
3.1死缓的法律地位过低 9
3.1.1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10
3.1.2缩小了死缓的适用范围 10
3.2死缓的适用范围界定不明 10
4我国死缓制度的完善 11
4.1明确死缓的法律地位 11
4.2适当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11
4.2.1从犯罪客观方面加以限定 11
4.2.2从犯罪主观方面加以限定 12
4.3完善死缓的考核标准 12
4.3.1既有 “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 12
4.3.2减刑后发现考验期内有故意犯罪 12
6结论 13
参考文献 13
我国现行死缓制度的研究
赵天淼
,China
Abstract:Death penalty with a two‐year reprieve as a original execution system of death penalty in China, reflects the " kill less and be cautious " criminal policy. Since ancient times, from the ancient "autumnal review" to modern "death penalty probation", reflect the ruling class's emphasis on "cautious punishment". Today, whether it is the embodiment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in China, or to comply with the international restrictions and the trend of abolishing the death penalty ,this system showing us its rationality of existence. With death penalty with a two‐year reprieve as the topic, this paper discuss the problems encountered in the death penalty with a suspension of execution, to discuss the deficiency of the death penalty with a two‐year reprieve, and analysis how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death in personal understanding, thus further play its proper function and value.
Key words: Death penalty with a two‐year reprieve;Death penalty;Limit commutation
引言
在如今的国际潮流下,废除死刑的呼吁声已经越来越高。然而在法制建设不健全,民众接受度又不高的今天,直接立法废止死刑是不现实的,但是限制死刑是一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的趋势。为了合理限制死刑,我国率先将死刑的执行方式与中国特色相结合,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死缓制度。其实,在死缓制度创设之前,“慎刑”思想一直是我国死刑制度的制定准则,在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方面占据了不可或缺的地位。而今天,死缓制度被应用的得当与否直接影响我国废除死刑制度步伐和法律人性化的进程的快慢。
1死缓制度的概述
1.1我国死缓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1.1.1我国死缓制度的概念
对于死缓的概念,《法学词典》的定义是“死缓,又称‘死刑缓期执行’。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对于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可以不用立即执行的,可以以死缓的方式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可以看做是死刑的执行犹豫。死缓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方式,既可以保留死刑,对严重犯罪形成一定的威慑力,同时又可以有效的限制死刑的真正执行。由于死缓制度设定了几种不同的后果,当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出现不同的表现时,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在保障死刑执行可能性的前提之下给犯罪人提供了一定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可以看出,死缓制度在我国目前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形下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1.1.2我国死缓制度的特征
第一,死缓具有非独立性,依附于死刑而存在。依据相关法律:被判处死刑的罪犯若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可以看到,只有被判处了死刑的罪犯才有可能被判处死缓。另外,死缓不是一项罪名,而是一种死刑的执行方式。这点从刑法总则可以看出,在“刑罚”一章中,死缓并没有作为单独的一节。而是被规定在第五节的“死刑”中。因此,死缓对死刑的依附性不但体现在死缓的适用上,而且还体现在立法体系上。
第二,死缓具备不确定性,也就是适用死缓的后果不确定。依照刑法第50条,根据犯人在缓刑被执行期间的具体情况,其面临的法律后果会有所不同。因此在2年服刑期后死缓犯将面临三种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减为25年有期徒刑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执行死刑。因此,死缓的适用结果并不是确定的,一切都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三,死缓具有条件性,是一种附条件的死刑判决。作为一项特殊的判决,死缓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实质条件:已经被判处死刑的且依据法律规定不是被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而这两点中无论缺失哪一点,都不能对当事人下死缓的判决。
1.2我国死缓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1.2.1死缓制度是对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从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能够体现宽严并济的具体运用,即“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那么是否“必须立即执行”也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判其死刑立即执行是罚当其罪;而对于情节没有那么严重的,处于教育和感化的目的对其减刑则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社会对立面。而死缓制度就是该原则的完美体现。
1.2.2死缓制度是对国际限制与废止死刑趋势的顺应
依照有关数据显示,目前全世界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实际上废除了死刑。[1]可见,当今国际社会的潮流是废除死刑,即使没有全面废除死刑也是在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当然,在法制建设不是很健全的今天,还不能做到全面废止死刑。死缓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死刑的执行数目,顺应了国际司法人权化的趋势。
1.2.3死缓制度是对现行的死刑制度提供的补充
刑罚的目的在于惩戒犯罪、教育罪犯以及预防和减少犯罪。而死刑(这里的“死刑”指代的是死刑立即执行)作为一项最为严苛的刑罚,惩戒犯罪的目的虽然达到了,但教育改造罪犯以及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标并未实现。这种“以命偿命”的方法体现的是一种等价报应的思想。人们普遍认为死刑是报复罪犯最好的方式,然而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刑罚制度的进步。纯粹的报复犯罪人已经是一种落后的刑罚方式了,这是因为:1.我国目前的侦查水平不够高、审判程序不够严谨,还不能保证完全没有冤案错案的发生。而这些冤案错案的嫌疑人一旦被判处死刑将没有任何挽回的余地,这个代价过于沉重,毕竟失去生命是无法用任何金钱弥补的。2.刑罚制度的根本是改造罪犯而不是毁灭他,每个人的生命都不应该被其他人或者机关剥夺,这是死刑应该被废除的根本原因。由此看来,死缓制度兼具了死刑制度的威慑力,同时又保证了死刑制度不具备的教育作用。因此,本人认为死缓制度可以被视为对死刑制度的补充。
2死缓制度的具体适用
2.1死缓的适用条件
上文已经提到过,依照刑法相应规定,适用死缓需达到:(1)罪犯应当判处死刑;(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以下将分别对两个条件提出本人的理解。
2.1.1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理解
“应被判处死刑”的指的是,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判处死刑。同理,若其犯罪行为没有达到这一程度,就不能被判处死缓。因此,探究“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极其重要。前文提过现行刑法中的“罪行极其严重”由1979年刑法的“罪大恶极”修改而来,而关于“罪大恶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罪大恶极指其所犯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严重侵害;二是罪大恶极既包括犯罪人主观恶性过深,不能被改造,又包括其所犯罪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了严重危害,缺一方面都不能认为是罪大恶极。[2]本人认为,在判断是否“罪大恶极”时不仅要考察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是否危害重大,造成恶劣影响,还要考察其主观意愿是否恶劣。因为这里说的“罪”是指“罪行”,犯罪行为,那么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恶劣就不能仅从其在客观方面造成的影响来看,犯罪人的主观意愿指导其实施犯罪,而主观意愿的恶劣与否直接影响其是否造成重大危害结果。因此,判断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的标准就是判断其犯罪行为是否造成极其恶劣的后果,以及其主观意愿是否极端恶劣。
2.1.2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
可以说,死缓之所以能够不同于死刑,最重要的区别就是被判定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那么判断是否“必须立即执行”的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判断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若是死刑不立即执行将不能阻止该罪大恶极之人对国家和人民造成二次侵害。第二,如果不立即执行,则可能破坏社会的稳定。该说法过于重视社会对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评价,忽视了法理的作用。尤其是第二点,许多热门事件发生后,社会民众在还未了解实情的时候仅凭媒体的夸张渲染就对案件妄下定论,而这种非常容易被煽动的舆论导向市场会酿成悲剧。特别是很多牵扯到人命的案子,一开始媒体为了剥夺眼球而大肆渲染案情,而不知情的民众则群情激愤,法官在断案是就不得不考虑到社会舆论的因素而不见法理讲情理。这大大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初衷。本人认为,认定是否“必须立即执行”需要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详细来说,其实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就在于是否给犯人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也可以说是一个考验期。因为不是所有人都有能够重新做人的机会,就像有些课考试不及格后可以补考而有些课只能重修一样。所以就要提前设一道关卡,过滤掉的就是需要被立即执行死刑的人。那么,判断犯罪人是否值得有机会被改造就要看其的主观意志了。当然,这里的主观意志不是看其愿不愿意被改造,而是看其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想法是否恶劣。因为,如果将主观意愿定义为有些学者认为的“悔过之心”难免过于理想化,毕竟判断犯罪人是否真的愿意悔过还是为了逃避刑罚其实相当困难。这样做对被害人及家属也十分不公,很难被其接受。而将其范围限定在“犯罪实施时”的好处是,以此可以判断其社会影响是否恶劣以及其被改造的可能性大小其中“手段残忍”就是前文中提到的“看其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想法是否恶劣”,因为手段残忍指的是作案手法残酷不人道,而这就直接说明其在实施犯罪是的主观想法一定是恶劣的,因为如果是疏忽或一时冲动的主观意愿是不可能指导其对被害人实施残忍的犯罪手法的,这一点毋庸置疑。
2.2死缓的考验制度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判处死缓后的具体执行情况有四种可能,而四种可能又可以分为两类:有故意犯罪的情况和没有故意犯罪的情况。
2.2.1对于“有故意犯罪”的处理
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学术界对“故意犯罪”在刑法第50条中的理解是有争议的:一种理解认为,随着死刑的实施,对死刑执行条件的“故意犯罪”,就是普通的故意犯罪,而不能将其定性为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因此可以把“故意犯罪”看做死缓犯被变更执行死刑的充分必要条件,因为这是罪行法定的要求。[3]另一种理解认为,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前提应该仅限于该犯人在缓刑执行期内犯了性质较恶劣的“故意犯罪”,但对于在此期间犯了不是过于恶劣的“故意犯罪”的死缓犯则不应该变更执行死刑。[4]而《刑法修正案(九)》将其限定为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因为死缓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坚持“少杀慎杀”,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率。而如果不对“故意犯罪”加以分类,认为不论死缓犯实施了任何程度的“故意犯罪”都要变更执行死刑则违背了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对于死缓犯有“故意犯罪”的处理应分为两类:犯有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和犯有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
对于情节严重的故意犯罪,如有“越狱”、故意杀人罪等,应当经核实后,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立即执行死刑。因为,死缓作为死刑的一种考察制度,就是为了考察犯人的认错悔改之心。而如若其在死缓执行期间仍犯有情节严重的“故意犯罪”,就说明其本质并没有被改造,没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想法,那么这种罪犯也就不享有被继续改造的机会,而被接受其本该被执行的死刑。这种做法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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