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20347字
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当今社会,对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物权法106至108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这些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善意”的具体含义,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如何具体地理解善意就成了一个关键的问题。我国对于善意具体标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并且关于此问题各种学说纷杂,本文在我国现有的立法现状的基础之上,参考借鉴国内外各种学说,分别从动产和不动产的角度尝试提出相应的善意标准。希望对规范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标准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标准问题是本文研究的关键问题。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能原始取得所有权。恶意的标准是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无处分权,但相对的,善意的标准并非如此简单明了。本文通过梳理国内外对于善意的观点及学说,对“善意”的具体认定,“善意”的判断时点、“善意”的排除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善意标准;判断时点;排除情形;举证责任;动产;不动产
The Standard of “In Good Faith”of Bona Fide Doctrine
Abstract
Bona fide doctrin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safety of trades. At this point in time, this doctrine help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ics. The bona fide doctrines are embodied in civil law countries. Articles 106 to 108 in Chinese Property Law constitute the bona fide doctrine. However, there is no explanation of the specific meaning of the word “in good faith”. As a result, it is vital to find a good way to explain this word and to put it into use.
In this paper, referencing to various theories at home and abroad, the writer hopes to put forward a standard for China's bona fide doctrine both from the personal property and real property, and to have some positive impact on normalizing the standard of bona fide doctrine.
Only the purchaser who is in good faith can acquire the ownership of the object that he bought from a person without the right to sell the object. As we know, “malevolence” means a person knows that the seller did not have the right to sell one thing, however, the standard of “the good faith” is not as clear as that of the “malevolence”.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re is no clear legal provisions on the specific meanings of the good faith in China, and the expert’s theories are confused and complex, through comparison and analysis on the theories of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experts, this paper hopes to discuss some relative problems on the standard of he bona fide doctrine. Such as specific determination of “good faith”, point to judge the “good faith” and some exclusions of the “good faith”.
KEY WORDS: the standard of “in good faith”; the time of judgment; exclusion; burden of proof; personal property; real property
目 录
摘 要 I
Abstract II
前 言 1
一、比较法中的善意取得标准 2
(一)罗马法中的善意含义 2
(二)大陆法系的善意标准 3
(三)英美法系的善意标准 4
二、我国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标准的思考 6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标准的思考 6
(二)动产善意取得善意标准的思考 8
三、善意判断的举证责任 11
结 语 12
参 考 文 献 13
致 谢 15
善意取得中第三人“善意”之标准
前 言
1、问题的提出
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在没有处分权限的情况下将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因善意而原始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追索的一种法律制度。一般认为,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发端,“以手护手原则”本指前手交易存在瑕疵,但标的转移给后手受让人时,受让人后手的交易即为无瑕疵,对标的物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1]以手护手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这与现代民法里的善意取得原则十分相似。
近代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兴起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的扩大,为了节约社会成本,对交易的效率提出了要求。若在每一笔交易中,要求受让人详知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实属不易,也不利于交易的进行。善意取得制度以物权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为基础,人们信赖物权公示所发出的物权信息,不用再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物权信息,使得交易更为便捷。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定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它的出现,维护了交易稳定性的同时又兼顾了所有人权益,在区分善意的情况下合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很好的体现了法益衡量的立法精神。善意取得制度的形成,很好的保护了交易安全,受让人在交易中所负担的注意义务大大减轻,使得交易更为快速和便捷,从而加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几乎在所有的国家中,不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善意”都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一个着重点以及前提,离开了“善意”这一要素,善意取得制度便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因此,在认定善意取得时,善意的标准就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现代汉语中,“善意”是指“善良的心意;好意”。词典将善意定义为“真诚的、诚意的、真心实意的。”[2]然而民法中的善意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善意含义有所不同。在民法领域内,“善意”,就其字面意义来说应为对真实权利归属的一种不知情,但何为不知情?
学界向来对“不知情”存在多种解释,有一种说法是不明知,而是否因过失不明知则在所不问;还有一种说法是不明知并且不应知,如果是因为重大过失不知道或者依一般人交易经验应当知道的,不能算作不应知,不视为善意。王泽鉴总结台湾民法判例得出结论,善意从文意上来看并不以过失为构成要件,但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衡平交易安全和所有人利益,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说受让人应负一定注意义务。[3]善意的准确含义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灵魂与核心,规范化善意的确切含义和判断标准,才能真正使善意取得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才能真正平衡好财产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中讨论的善意取得标准仅限于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善意标准。
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标准研究现状
我国物权法106至108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善意的具体含义,因此,在判定善意认定标准问题上,学界有许多种学说。关于善意的概念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善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指在法律行为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依据,主观上以为自己行为合法有效或者认为相对人有处分权;[4]有的学者认为善意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是对特定事实不知的一种客观事实,至于不知是否由过失引起则是另一个问题,并认为过失与否与受让人的善意无关联。[5]
关于对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积极观念说。此种理论认为受让人的善意体现在买受人主观上需积极的认为自己的受让行为合法或者积极相信相对人的行为享有相应权利,没有瑕疵。2、消极观念说。消极观念说认为,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相对人无处分权即应认定为善意。3、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善意首先应当是一种法律推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认为自己行为有法律依据或者相对人有处分权时应当推定其为善意。[6]
关于善意的判断时点,多数学者认为标的物为动产时应视受让动产占有的态样而定[7];而对于不动产,虽有申请登记时、登记完毕时等不同意见,但通说认为应以办理完变更登记为标准[8]。
一、比较法中的善意取得标准
(一)罗马法中的善意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民法中均有所体现。下文将首先考察“善意”一词在罗马法中的起源,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分别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国家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及运用。
“善意”一词源起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善意被称作“bona fide”。意思是人主观上的诚信,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据记载,罗马法中的善意主要出现在诉讼法和物法领域中。在诉讼法中,善意体现在诚信诉讼这一模式中。在此种诉讼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依据原告被告双方在法律关系中所负的诚信义务进行权衡,然后做出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裁判,而不是拘泥于诉讼程序。在诚信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以正直之心行事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的义务,这便是罗马诉讼法中善意的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此种善意要求从诉讼法逐渐扩大到诚信契约、人法、物法等实体法中。善意原则要求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应当正直而忠诚,不得以不当的行为方式损害他人的利益。在诉讼中,审判员可援引各方的善意以此来衡量具体的法律关系,从而做出公平和正义的正确判断。因此,这种罗马法中的诚信又被称作“客观善意”。
罗马法中另一种善意是取得时效的善意。在罗马古代法时期,只要取得人持续占有物达到一定期限即可取得该物所有权。在当时,取得时效没有善意的要求,只需到达时间要求即可。后来到了罗马帝政时期,为了平衡取得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在取得时效制度中加入了善意要件。罗马取得时效善意要件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对损害他人权利的不知情。有一些罗马法学家认为,行为人对此的不知情只要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仍不能发现会损害他人权利,即应认为是善意的。虽然此种观点在当时也有很多不赞同的声音,但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内涵的发展仍然起到了积极作用。[9]
(二)大陆法系的善意标准
1、德国法
在德国物权法中,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 932 条第 2 项对非善意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者。”[10]由此可见,德国民法中善意的标准是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出让人非所有人。若第三人对自己的不知情负有重大过失,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为善意,从而不能原始取得物的所有权。这里的知情,严格定义为知道出让人是所有权人。如果仅仅是认为出让人有处分权,比如相信出让人是代理人或是破产管理人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这样,德国法中的善意要件有两种类型:一是善意且无过失;二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关于重大过失,德国法并未明确规定,考察一般民法理论,过失分为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那么,重大过失应当做这样的理解:行为人由于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因为因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没有尽到法律对他的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在这里,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这样理解,一般行为人以自己的生活经验能够很容易的发现处分人存在处分权限的瑕疵。若第三人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凭借生活和交易经验仍不知处分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应当认定其为善意。而关于动产善意判断时点的问题,应当以受让时为准,准确说来,一直到最终的受让行为实施的时刻善意仍应存在。一般来说,是指物的交付的时刻。[11]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不动产,德国民法典的善意标准相对较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土地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原则上视为正确,但有两种例外,一是有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了异议登记;二是权利受让人明知登记错误。受让人明知的时间应当是提出土地登记簿变更登记申请时为准。[12]该条表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推定正确,只要受让人信赖不动产登记即为善意,除非受让人明知不动产登记错误或者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异议登记且为受让人知悉。第三人对于无权处分人的行为除非明知,其他的均为善意,也就是说,在不动产转让中,第三人即使因重大过失导致自己不知情无权处分的存在,仍为善意。这是由于不动产转让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登记的公信力远高于动产的占有,故而,不动产受让人所负责有所减轻。而对于判断善意的时刻,该条规定,以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为准。另外,在德国法中,丢失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
2、法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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