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5521字
摘 要
学号:25012115
姓名:张凤勤
指导老师:徐珉川
“设计空间”是在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设计空间”通过影响侵权判定主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影响侵权判定的各个流程。“设计空间”越小的产品,一般消费者对两外观设计的较小区别的注意程度越高,区别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越高,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几率越高,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可能性越大。“设计空间”的引入,使侵权判定更具客观性和可操作性,为外观设计界定了一个更准确的保护程度和权力边界。“设计空间”受现有设计库、产品功能、技术发展水平及消费者消费心理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关键词】 “设计空间” 整体视觉效果模式 侵权判定
The influence of “design space” on the judgment of infringement of design patent
Abstract
Student ID:25012115
Student Name:Zhangfengqin
Tutor:Xuminchuan
“Design space” is an important element under the consideration of judging the infringement when applying the entire visual effect pattern.“Design space” has a great influence on deciding the knowledge and cognitive ability of the subject, and then affects the whole process of the judgment of infringement. The “design space” is smaller , the degree of the attention the general consumer paid to small differences of different design is higher. The introduction of “design space” makes the judgment of infringement more objective and operable. “Design space” is determined by existing designs ,product features, the level of 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nsumers psychology and so on.
【Key words】“Design space” The entire visual effect pattern The judgment of infringement of design patent
目 录
摘要 I
Abstract II
前言 1
一、“设计空间”的基本意涵 2
二、“设计空间”侵权认定标准的规范引入 2
(一)“设计空间”是整体视觉效果模式考虑的重要因素 2
(二)“设计空间”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影响 4
(三)“设计空间”标准在裁判适用中的效果 5
三、影响“设计空间”的因素 8
(一)技术发展水平 8
(二)消费者心理 9
四、结论 9
谢辞 10
前言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为判定两设计的区别特征能否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不同。梳理总结区别设计特征的过程与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的过程均需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进行。一般消费者是一个法律上虚构的概念,一般消费者眼光的确定由法官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类型、产品适用对象等因素进行判断,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设计空间”规则的适用,使一般消费者对不同设计间较小区别注意程度的确定更具客观性,促使侵权判定结果更加公正合理。
一、“设计空间”的基本意涵
“设计空间”,指设计者对特定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创作时的自由程度。[1] “设计空间”对于判定两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其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和侵权判定均具有重要影响。授权审查中需要对申请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或相似的比对,侵权判定中需要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相同或相似的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功能性设计。功能性设计指受产品功能限定的唯一或个别设计。功能性设计的提出在于确定某一产品除功能性设计外是否存在其他外观设计。若存在,则该设计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可获得法律保护。功能性设计与“设计空间”,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描述同一个问题。“设计空间”大,设计者在创作时的自由选择程度越高,除功能性设计外的外观设计越多,可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范围越大,与在先设计仅存在较小区别的设计获得保护的可能性越小;“设计空间”小,设计者在创作时自由选择程度越低,除功能性设计外的外观设计越少,可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范围越小,与在先设计存在较小差别的设计获得保护可能性则越大。
不难看出,“设计空间”越大,授权标准越高,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门槛越高。从侵权判定角度来说,产品“设计空间”越大,设计者可选择的设计方案越多,侵权的可能性理应越小,若被控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仅存在较小区别,则判定被控外观设计侵权的可能性越大;“设计空间”越小,设计者可选择的设计方案越少,其他设计与在先设计不可避免地存在若干相类似之处,若两设计仅存在较小区别,则不能轻易判定被控外观设计侵权。“设计空间”越小,侵权标准越高,符合侵权认定的要求越高。
本文主要从侵权认定角度论证“设计空间”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影响。“设计空间”对侵权判定的意义,主要是通过影响判定主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与整个侵权认定的各个环节发生关联。
二、“设计空间”侵权认定标准的规范引入
(一)“设计空间”是整体视觉效果模式考虑的重要因素
1、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整体视觉效果模式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有三种模式:混淆模式、创新模式、整体视觉效果模式。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占主流地位的是整体视觉效果模式。“设计空间”是在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需要考虑的因素。
整体视觉效果模式是指“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根据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2]整体视觉效果模式是在混淆模式与创新模式的结合下出现的,吸收了混淆模式与创新模式的有益之处,平衡了两者的冲突之处。
在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主体是一般消费者,判断方法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断原则是观察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若一般消费者对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发现差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3]整体视觉效果模式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主体、判定方法上基本继续沿用混淆模式。在判定原则上对混淆原则加以改进,但仍是在混淆原则的基础上所做的进一步完善。
从总体上看,整体视觉效果模式加大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力度,相应的加大了打击侵权的力度,扩大了侵权认定范围。整体视觉效果模式在依赖整体性观察的基础上,考虑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的影响。在判定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否显著时,整体视觉效果模式加入了对设计要点的考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新颖点对应的概念是设计要点。创新模式中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重点在于判断被控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设计要点是否相同或相似,若相同或相似则构成侵权。整体视觉效果模式虽然借鉴创新模式,考虑了局部特征的差别,但其落脚点仍是判断两外观设计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否显著。对设计要点的考虑是为了判断两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有差别,表现在:设计要点的差别相较于其他部位设计特征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
与混淆模式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将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加以一定程度上的客观化,能够减小混淆模式下无统一适用标准,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与创新模式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模式最大的优势是重回整体观察的方法。外观设计是工业品整体外观,而非外观设计中某个或某些创新点。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整体视觉效果模式能够被适用很大程度上在于整体视觉效果这个称呼。整体视觉效果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可以大致理解为一种视觉上的感受。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这一过程,不管如何进行客观化都不可避免带有主观色彩。在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被分解为判断两外观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相似,进一步分解为两个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给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仔细分析下来,整体视觉效果模式的名称似乎在钻一个漏子,是在玩文字游戏。但笔者认为,这个不带有任何感情色彩、判定倾向的词语更能符合判断两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初始内涵。
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通过一般消费者判断两外观设计区别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混淆模式下,通过一般消费者判断是否产生两外观设计产品的混淆来判定侵权与否。创新模式下,考察被诉外观设计是否存在与授权设计的设计要点相同或相似的设计特征。“设计空间”在侵权判定上的意义,体现在侵权判定者对“设计空间”不同的产品外观设计区别之处的注意程度不同,以致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不同影响。混淆模式考察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之处是否导致混淆发生,创新模式亦专注于两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之处是否涉及授权外观设计受保护的设计要点。只有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进行重点关注,以区别设计特征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设计空间”的主要作用便在于判断一般消费者能否观察到不同外观设计间的较小区别。若该区别特征不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则无法进入侵权判定的考虑范围。因此,“设计空间”是在目前广泛使用的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中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
2、“设计空间”在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中的规范地位
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需要满足“双重相同或相似”。一是“产品相同或相近似”;一是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对侵权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的只有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其中第11条的规定,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似是一个相对客观化的过程,主要根据产品用途进行判断。对产品用途的确定有相关参考因素的帮助。也可以认为产品相同或近似是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先决条件。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具有极大主观性的过程。混淆模式、创新模式、整体视觉效果模式是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意义上进行区分的。根据司法解释,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更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模式最终归结于判断被控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差异。为使这一判断更具可操作性,可以参考两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若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则认定两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若无显著影响,则认定两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实务中,很少有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进入诉讼,引发争议的往往是相似外观设计的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模式形成的思路,便是根据两外观设计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来判断是否构成相似,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设计空间”的引入意义在于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审视,分析其相同相似之处与区别之处,主要判断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显著性影响。若产生显著性影响,则不相同也不相似;若不产生显著性影响,则相同或相似。这一过程中,影响结论的因素包括: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区别之处能否被观察到以及区别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受许多因素的影响,包括产品类型、市场上产品设计形式的多样性、产品面向的消费者群体类型等等。区别之处能否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受两外观设计区别的大小、区别所处的位置、以及产品主打设计特征等因素的影响。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对一般消费者能否观察到外观设计区别之处的高度概括。区别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表面上看来受区别之处的位置、区别之处是否为设计要点的影响,实际上仍受到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约束。区别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受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及一般消费者对区别之处的注意程度的制约。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是一个整体相互贯穿的过程。
“设计空间”是一个从设计者角度出发的概念。在内部,表现为设计者的设计自由度;在外部,则表现为一般消费者在产品外观设计上选择机会的多寡。对于选择机会不同的产品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程度相应有所区别。由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贯穿于侵权判定的各个方面,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占据核心地位。对一般消费者眼光的把握,与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具有紧密联系。在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待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相似之处与区别之处,判定区别之处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一般消费者眼光标准的确定,决定了侵权与否结论的做出。因此,对这一概念理应慎重把握。然而一般消费者是一个虚构的概念。现实中的消费者只可能无限接近“一般消费者”,而无法实际达到一般消费者的理性程度。法官通常通过考察产品种类、面向的消费者群体、市场上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形式以及涉案产品主打外观设计表现形态推测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的条件。这种推测无疑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对“设计空间”这一因素的考虑一定程度上使一般消费者能力的推测更具客观性。“设计空间”大,一般消费者在对同种类产品进行选购时,可选择机会多,通常不会对不同外观设计的较小差别过分关注。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不同设计间的较小区别通常不会出现消费选择的考虑范围之内。该较小区别便较大程度上不被视为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区别设计特征。相反,在“设计空间”小的情况下,不同设计间的较小区别通常被认为属于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的区别设计特征。差别大到何种程度是一个重要问题。这一问题需结合产品种类、消费者选择产品外观设计的关注点具体分析判断。
(二)“设计空间”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影响
“设计空间”这一概念经由司法实践进入侵权判定流程。《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将其纳为侵权判定需考虑的因素。《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司法解释为实践中处理“设计空间”与一般消费者能力的关系提供了一般性规定,具体适用需法官根据案件特定情况进行处理。
“设计空间”对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影响,最终影响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结果。侵权判定中,对比方式包括两种:相同相似对比与区别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不管是相同相似对比还是区别对比最终都在于判断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相似。大部分情况下,相同相似对比与区别对比会产生相同的结果,但不排除两种对比方式下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形。关键问题在于何种对比方式能够更准确地对整体视觉效果做出判断。
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在具体运用相同相似对比方法时,法官梳理分析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特征,进而分析该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部位或特征,若属于其中某一类,则大致认为两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显著性区别,判定构成侵权。
这一过程存在很大的隐患。有学者便提出外观设计受产品功能、行业标准的制约,产品整体存在若干固定不变的局部, 可能正是因此导致一般消费者认为两产品整体相同或相似。[4]首先,外观设计受许多因素的制约,且侵权判定范围为相同或相近似产品,这一限定使得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受产品功能影响的共性之处。其次,当过分关注相同相似之处时,便会不自觉对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考虑甚少,而往往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是两外观设计的区别之处。相反,若运用区别对比方法,则可以更直观、客观这一过程。区别对比方法通过梳理分析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之处,判定区别特征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以此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进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这一过程关键在于梳理分析两外观设计的区别特征。”设计空间”便在此发挥重要作用。法官梳理出的区别设计特征为以一般消费者眼光能够观察到的设计特征。“设计空间”大的产品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只会注意到不同设计的较大差异,较小区别特征便被排除在应当具体分析的区别设计特征之外。”设计空间”小的产品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容易注意到不同外观设计间的较小区别,此较小区别通常能够成为应当具体分析的区别技术特征。“设计空间”大小一定程度上决定某一区别设计特征能否作为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别因素进行考虑。
当然,某一区别特征被纳入认定整体视觉效果的考虑范围并不等于该区别特征一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但当某一区别特征被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此项特征便被认定为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性影响。对于某些设计产品来说,可能某个细微的设计特征便能导致其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显著差别。在晨诺公司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是由产品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在判定侵权予以考虑。这一判决要点也表明受产品“设计空间”影响的设计特征与不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具有重要影响。
综上,在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设计空间”通过影响一般消费者的能力,影响进入讨论视野的区别特征的范围,进而影响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而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判断发挥重要的法律效用。若“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则能够注意到不同设计间的较小区别,该较小区别能够作为影响不同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别设计特征进行考虑。能够产生显著性影响,便可以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不能产生显著影响,则不能直接通过此区别特征判定两外观设计不存在相同或相似,需要结合其他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加以判断。若“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一般注意不到不同设计间的较小区别,该设计区别不能作为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别特征进行探讨。
(三)“设计空间”标准在裁判适用中的效果
1、“设计空间”的大小判定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判断起决定性作用
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案[6]一审、二审认定涉案产品“设计空间”小,认为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专利继续有效;但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中认为涉案产品“设计空间”大,认为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设计与在先设计构成相同或相似,判定涉案专利自始无效。
2009年1月21日,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诉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今飞亚达轮毂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一审答辩期限内,被告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后,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原权利人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不服专利无效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判定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的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纠纷案便随之出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摩托车车轮均为轮辋、辐条和轮毂组成,受其所设定功能的限制,外观变化的空间均为有限。因此,上述区别在“设计空间”有限的车轮产品上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7]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在摩托车车轮领域,摩托车辐条的设计只要符合受力平衡的要求,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二者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作用较小,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8]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显著区别,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判决此项专利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否定涉案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存在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判决外观设计专利自始无效,推翻了一审、二审判决的全部内容。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通过对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种类“设计空间”的考察,得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结论。如何确定“设计空间”的大小在下文影响“设计空间”的因素中进行论证。在此,笔者主要分析不同法院如何根据“设计空间”的大小得出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判断。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产品车轮的“设计空间”较小。”设计空间”较小表明车轮设计者在创作时可供选择的设计形式较少,市场上出售的同类产品外观表现形式较单一。一般消费者在选择购买产品时通常能够注意到较小区别。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时,考察一般消费者是否认为两外观设计存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不同。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通过涉案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的相同相似特征与区别特征进行判断。若涉案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设计特征,且其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性影响,则可判定涉案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似”,涉案外观设计便因缺乏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按照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涉案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存在设计特征上的区别,且该区别特征通常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按照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下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其他设计特征大。因此,能够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得出涉案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判断,进而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判定涉案外观设计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则完全从另外一个相反的角度进行论证。最高院认定涉案车轮“设计空间”较大。产品“设计空间”较大时,一般消费者能够选择的设计形式相应增加。在众多选择面前,一般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往往对不同设计间的较小差别不甚关注。该较小差别便不在一般消费者考察不同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的范围之内。按照最高院的意见,涉案外观设计所属产品“设计空间”较大,因此,其与在先设计间的较小区别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不存在与在先设计区别较大的设计特征,因此,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两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存在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构成“相同或相似”。据此,最高院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新颖性的要求,推翻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自始无效。本案最终以涉案外观设计全部无效结案。
首先,本案判决表明授权新颖性审查与侵权判定基本按照相同的思路进行,关键在于判定涉案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因此,本文虽然主要从侵权角度论证“设计空间”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但涉及外观设计专利审查的相关经验可予以借鉴引用。其次,“设计空间”对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影响甚至能够改变判定不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整个过程的发展趋势。
2、“设计空间”认定相同下对区别设计特征大小的把握
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9]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经过一审、二审的裁判,双方当事人达成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共识。但一审被告、二审申请人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提出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设计特征属于某一外观设计专利法律保护期限结束后的现有设计。二审法院通过对相同相似特征与区别特征进行比对,认为区别特征能够引起两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的不同,因此被诉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其次,认定该区别特征恰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最终判决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被诉外观设计构成侵权。最高院与二审法院意见一致,做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
“设计空间”的大小决定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在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判断中应当考虑的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为LED系列路灯。再审申请人认为“一般消费者若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两者细微的差异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因此应得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实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结论。最高法院则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均体现在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之中,而正是区别特征,使得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也即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因此,在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似,与现有设计则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现有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在处理现有设计抗辩这一争议焦点时,实际上适用“设计空间”对判定不同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影响。这一论证分两步进行。首先,梳理相同相似特征与区别特征。其次,论证区别设计特征能否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第二步又分两个层次进行。第一层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区别特征和涉案专利设计与在先设计区别设计特征进行对比,发现前一区别特征与后一区别特征具有相同相似性。又涉案专利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特征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创新设计特征,表明创新设计特征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该区别特征亦能够对不同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第二层次,由于被诉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被诉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可以得出被诉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的结论。整个案件审理过程解决了两个问题:a.被诉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b.被诉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两外观的区别特征是否作为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因素,其中均有对产品“设计空间”的考量。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在先设计、涉案专利设计属相同或相类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再审申请人以LED系列路灯“设计空间”较大意图论证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设计特征为较小区别,通常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性影响,得出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结论。二审法院及最高院不直接从“设计空间”的大小来论证这一问题,而是从区别特征属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创新设计、设计要点来论证。即使涉案产品“设计空间”较大,区别设计特征仅为较小区别,但由此区别特征能够带来一项具有创新性的外观设计专利,该设计特征也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继续有效,当然可以推定授权设计的设计要点能够使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不同。本案处理现有设计抗辩的手段十分高明,一方面论证被诉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另一方面论证区别特征属于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一举两得。区别特征能否纳入判定外观设计侵权的范围受“设计空间”的影响。在论证这一问题时,一审、二审判决书及再审裁定书并未在正文中对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大小做明确说明。最高院仅在论证某一设计特征不属于惯常设计时提到涉案产品具备“一定的”“设计空间”,也未言明“一定的”“设计空间”是指多大的“设计空间”。在研读判决书中,可以感受到最高院倾向于认为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这一观点与再审申请人观点相同。但最高院最终驳回再审申请人现有设计抗辩的申请,原因在于认为被诉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为较大区别,而非再审申请人声称的细微差别。最高院在认定被诉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为较大区别时,以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不同设计特征进行论证。
这一案例为在“设计空间”无争议情况下确定区别特征是否为一般消费者能够注意到的设计特征提供了参考意义。本案产品“设计空间”较大,在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论证中,法院梳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若干区别特征,关键在于判定区别特征是否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设计特征。当事人双方持相反意见。问题转变为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较小区别。若为较小区别,则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此设计特征,区别特征便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外观设计存在相同或相似,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若为较大区别,则一般消费者能够观察到该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存在相同也不存在相似,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构成侵权。确定该区别特征的大小程度时,法院参考涉案专利设计的创新设计特征,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特征可直接认定为能够产生较大影响的设计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区别设计特征恰好与涉案专利设计设计特征相符合,因此,该区别特征被认定为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较大区别设计特征。若区别设计特征与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不相符合,则需结合区别设计特征的位置、消费者的视觉重点等其他因素对该区别特征是否属于产生较大影响的区别进行判断。
三、影响“设计空间”的因素
有关“设计空间”的法律规定只有司法解释的一条内容,仅规定了“设计空间”对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影响,对“设计空间”的影响因素并未提及。实践中,“设计空间”的大小通常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若举证不能,虽无需承担相反的后果,但需接受举证证明的事项不被法院考虑的结果。笔者在此主要探究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实践中影响“设计空间”的因素。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设计空间”为关键词,可以搜索到160个案例[10],其中包括授权纠纷行政案件、侵权纠纷民事案件以及零星几个著作权纠纷案件[11]。在此,主要针对其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影响“设计空间”的因素进行整理总结。
(一)技术发展水平
1、产品功能性限定
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功能性设计。产品功能为影响“设计空间”的首要因素。受产品功能性限定程度越高,产品“设计空间”越小。相反,受功能性限定程度越低,产品“设计空间”则越大。
(1)装饰性部位与功能性部位
从功能性限定角度出发,一项产品由装饰性部位和功能性部位组成。装饰性部位受产品功能影响小,存在意义在于为一般消费者提供审美意义上的享受。功能性部位受产品功能影响大,存在意义为维持产品功能的正常运行。一般来说,装饰性部位“设计空间”较大,而功能性部位“设计空间”较小。对于单纯提供审美享受的设计部位或单纯负责产品功能运行的设计部位,“设计空间”的确定较为简单。难在某些设计部位既能够被视为装饰性部位,亦能为功能性部位。具备双重意义的设计部位“设计空间”的确定需分析该设计部位在审美意义和功能意义上起到的具体作用的大小。若主要起审美作用,功能性作用小,则“设计空间”较大;若主要起功能性作用,审美作用小,则“设计空间”小。当然并不排除某些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部位在审美上亦具有极大的作用。此时,应当认为此设计部位“设计空间”较大。在分析“设计空间”大小时,应具体分析产品的具体部位,不同部位在整个产品中起的作用不同,受功能性限定的程度不同,“设计空间”也不同。
(2)与其他设计部位的衔接程度
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个整体,不管起何种作用的部位都需与其他部位相结合。需与其他部位衔接程度高的设计部位,往往受其他设计部位的制约较大,“设计空间”较小。而与其他部位衔接程度较低的设计部位,受其他设计部位的影响较小,“设计空间”相应便较大。至于如何判定某一设计部位与其他设计部位的衔接程度,需结合具体产品具体部位进行分析。
2、在先设计
在先设计包括某一产品领域公开、公知的现有设计,也包括仍受法律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在先设计能够反映该领域产品外观设计形式的多样性。在该领域产品外观设计发展程度较为成熟的情况下,设计形式多样的部位往往“设计空间”较大,设计形式较单一的部位“设计空间”则较小。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举证证明某些在先设计的设计形式的多样与否来证明某设计部位“设计空间”的大小。法院对在先设计证明的“设计空间”大小的认可程度亦较高。
(二)消费者心理
消费者心理对“设计空间”的影响也很大。产品外观设计很大程度上在于吸引消费者关注,以扩大其市场占有量,获得商业利润。消费者能够注意到的设计部位,产品所有权人一般会加大设计成本的投入,设计者对相关设计部位加大创作力度,此设计部位的设计形式便呈现出多种多样的景象,相应的“设计空间”也较大。对于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对消费不产生影响的部位,卖方以及设计者在金钱、时间、创作的投入力度较小,“设计空间”便较小。惯常设计为现有设计中受消费者心理影响的设计形式。惯常设计体现某一设计部位通常的设计形式。不管该设计形式受产品功能性限定程度的高低,该设计形式为市场上最常见且为一般消费者最熟知和认可的设计形式。公众对惯常设计具有极大的依赖性。较不存在惯常设计的设计部位,存在惯常设计的设计部位“设计空间”小。
综上,产品“设计空间”的大小一方面受产品自身的限制,另一方面受产品受众(一般消费者)的影响。产品自身的限制实际上是一个技术问题,而非艺术问题。随着技术发展,产品功能实现方式进一步简化,外观设计受功能负累的影响会减轻,产品外观表现形式随之会更加丰富多彩,“设计空间”会相应扩大。受产品受众的影响是所有消费产品的共同特征。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自由选择机会的增多,不符合产品受众心理的产品不会获得成功。产品外观设计最直观地表现了迎合消费者心理的理念。设计者在设计上会最大地考虑一般消费者的消费欲望、消费状态,设计自由度客观上会受到影响。同时,“设计空间”对设计者创作会产生反作用。出其不意的设计特征或许能够在市场上独领风骚。实践中具体判定“设计空间”大小时,会整体考虑以上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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