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中止行为的刑法评价

 2022-02-07 16:46:37

论文总字数:18198字

摘 要

关键词:医疗中止 自我决定权 不作为

Abstract: The author analyzed in this article ‘withdrawal of treatment’ refers to the behavior can be discussed under the criminal law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right to make decisions on the right to self - Determination. Mainly through the way of the definition the concept, to determine the object of this articl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cept of ‘self determination’ and so on. By comparing the theory searching for the causes of resistance. The doctor does not have the obligation to make sure everyone’s health under the criminal law, withdrawal of treatment is not a ‘omission’ of the crime. The doctor will not be subject to criminal penalties for ‘omission’. Patients’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determines the boundary of physician's duty of care.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is an element of the act, but it is not a matter of resistance, which support the right of ‘omission’. Compared with the foreign matur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draw on relevant experience, put forward in line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of the judicial level and the legislative level of the idea.

Key Words: Withdrawal of treatment, Self-determination, Omission

目录

医疗中止行为的刑法评价 1

目录 2

前言 3

第一章 医疗中止问题概论 3

一、问题的提出 4

二、医疗中止行为的概念 4

三、自我决定权的意义 5

第二章 我国关于医疗中止问题的现状与问题 6

一、医疗中止行为的“罪”与“非罪” 6

二、阻却违法事由说 7

三、不作为说 8

第三章 关于医疗中止问题的比较法研究 9

一、立法层面 9

二、司法层面 10

第四章 中国医疗中止问题法律解决之策 11

一、 司法层面 11

二、立法层面 12

第五章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4

前言

“生老病死”是每个人都会面临的情景,对于一些遭受现代医疗手段尚且束手无策的疾病折磨的病患,是中止维持其生命的措施,还是继续用呼吸机等特别医疗措施继续维持病患的生命?对于临终不能做出明确意思表示的病患来说,他们的自我决定权将如何行使?对于类似“深圳拔管杀妻案”中的“拔管行为”,在刑法的角度下去看,是否有“出罪化”的可能?在我国医疗中止行为与安乐死、尊严死等概念有何区别?本文首先从涉及医疗中止行为的案件谈起;其次,通过概念界定及辨析的方法,确定出本文要讨论的医疗中止行为的范围;接着从医疗中止的概念出发延伸出这一概念涉及的另一本文需要讨论的核心概念——自我决定权。在确定本文讨论的范围以及界定清楚概念后,通过整理当下一些对于医疗中止行为这一概念进行阐释的学说,归纳当下医疗中止行为这个问题目前讨论的方向,总结发现其主要分为“阻却违法事由”说和“不作为”说。归纳对比梳理了当下的一些学说,参考了域外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经验。再参考了域外的经验之后,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国情,提出立法及司法层面的解决之策。

第一章 医疗中止问题概论

“医疗中止行为”这一概念,在新闻报道中常被媒体冠以“安乐死”之名,而在涉及医疗中止行为的案件中,我国一些学者也会把“医疗中止行为”与“安乐死”、“尊严死”、“医师协助自杀”或“受嘱托杀人”等概念混淆。而在域外一些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对医疗中止行为有了较为明确的区分。

安乐死一般专指“引起或加速死亡,特别是对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应其请求引起或加速其死亡。”[1]尊严死一般专指在现有技术水平救治无望的情况下,避免让患者沦为医疗的客体,为了保护患者的尊严,让患者有尊严的死去的一种做法。而医师协助自杀,一般专指医师应患者的诚挚要求帮助患者结束生命的做法。受嘱托杀人必须得到寻死者“明示的、严肃的”请求,明示的严肃的请求,以完全的负责能力为基础。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没有瑕疵。[2]在我国目前有些学者的论著中,对于“安乐死”、“尊严死”、“医师协助自杀”或“受嘱托杀人”等医疗行为的概念界定不清,当然,对于这类行为的刑法评价也并不明晰。本文主要探讨的医疗中止行为,是指可以在刑法容许范围内对生命权做出的自我决定。

区分出医疗中止行为的概念与以上概念的意义在于,能够专门的在刑法容许范围内,给那些可以对生命权做出自我决定的医疗中止行为的案件,构建出更加合理、科学的刑法模型,对于属于医疗中止行为的刑法案例能有更加准确的判定和认知。可以针对不同的类似“安乐死”案件作出学理上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将这类案件简单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有对该概念进行正确区分以后,才能提出更加合理的解决之策, 更好的保障我国一些临终患者的“生命权”和“自我决定权”。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医疗技术条件下,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人,可以借助人工呼吸器等生命维持措施来延长他们的生存期,但遗憾的是,现代医疗技术对一些身患绝症的患者的康复,依然束手无策。这些病患牵制着亲属的感情和精力,消耗着巨大的家庭开支。中国有句古话是“久病床前无孝子”,对于身患绝症的亲人,是继续救治,还是中止医疗行为,这不仅是伦理道德层面的问题,也是医疗实践中不可回避的话题。但我国既没有专门的有关中止医疗行为的立法,亦缺失相关的制度,这导致了医疗中止行为在刑法层面的评价成为现实中的难题。

在实践中牵扯到医疗中止行为的案例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患者无法忍受治疗的疼痛,主动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此种案例因为有患者诚挚的要求或者较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实就是“消极安乐死”。在此种情况下医生不负有刑法上的责任,这是学理上和实践中普遍认同的。第二种类型,以著名的“深圳拔管杀妻案”为代表,在患者一直昏迷不醒的情况下,其丈夫在此期间拔掉了患者用来维持生命的医疗设备,故而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深圳拔管杀妻案”虽然已经尘埃落定。但是,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此案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并没有因为个案的判决而得到根本性的解决。本案中的“拔管”行为,必然有罪吗?是不是只要一旦插上呼吸机的管子,直至患者心脏停止跳动,就永远不能拔下来?难道不存在合法的“拔管”行为?如果“拔管”的行为人不是文裕章而是死者的主治医生,那结果是否会有所不同?其实,这乃是一个关于医疗中止的容许范围的问题。这种类型案件的情况,也是本文主要探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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