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方法”的限缩解释

 2022-05-29 22:44:36

论文总字数:19430字

摘 要

我国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规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这项罪名的由来已久,并非在现行刑法的基础上增加的罪名,然而由于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以及犯罪构成的局限性,我国刑法学界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学术研究对其所作出的成果很少,法律实务中针对其个案没有完备的司法解释相匹配,因此导致法律工作者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的理解存在争议以及保护法益存在的认定存在偏差,模糊的认识直接影响到司法审判工作者认定具体案件的准确性。本罪中的“其他方法”作为兜底条款,如果不加以合理的解释则会使该罪名沦为“口袋罪”,因此对其加以合理的限缩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破坏生产经营罪;法益;其他方法;限缩解释

Abstract

Our country revises in 1997 through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riminal law "the 276th regulation of the breach of the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has a long history, the crime is not in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on the basis of the additional charges, however due to the charges to protect the legal interests and the limitations of crime constitution,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educational world for a breach of the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cademic research on the achievements made by very few, in the legal practice for the case without complete match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 resulting legal workers for a breach of the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crime constitution is controversial, and the protection benefit is that there is a deviation, Fuzzy understanding directly affects the accuracy of the determination of specific cases by judicial workers. The "other methods" in this crime as the cover clause, if not reasonable explanation will make the crime into a "bag crime", so 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give a reasonable limited explanation.

Keywords: crime of destroying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Legal interests; Other methods; Narrowed the interpretation

目 录

摘要 I

关键词: I

Abstract II

引 言 1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概述 2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历史沿革 2

(二)理论界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法益的几种观点 2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方法”的范围 3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分 4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4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4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5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实务中面临的问题 5

(一)兜底条款的过度适用面临的问题 5

(二)限缩解释对于兜底条款的意义 6

(三)兜底条款的限缩解释应注意的问题 6

(四)“其他方法”作为兜底条款的解释泛化 7

四、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方法”进行限缩解释的方式 7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 7

(二)运用限缩解释对“其他方法”加以明确 8

(三)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方法”的规制 9

(四)从犯罪构成“其他方法”进行限缩解释 10

1.破坏生产经营罪适用范围的限制 10

2.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 11

3.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目的 11

结 语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4

引 言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公民对于自身私有财产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国家对于打击各类财产犯罪的力度也不断加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破坏生产经营的案件发生不在少数,而各级法院对于刑法第276条的破坏生产经营罪适用却很少。这种情况归根结底在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冷僻罪名,法官在实务中使用率低,不敢轻易定成此罪。该罪名由旧刑法中破坏集体生产罪演变而来的,原本被归为破坏经济秩序罪章节中,后来经过1997年新版刑法修订之后,被划入财产类犯罪章节中,这一根本性的变化说明了此罪反映出立法者的根本立场,对于学者来说应当重视起来。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情况少,甚至被误认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殊条款,错误的定性会导致罪名失去应有的现实保护意义,严重者会出现错判、误判等情况的发生。该罪中的“其他方法”作为兜底条款,在适用范围上应当加以限制,如果司法人员未能准确把握该罪的各项构成要件,则会使该罪名沦为“口袋罪”,因此准确合理的限缩解释是司法实践公正的前提,因此对此罪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现实和理论意义。本文分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要件构成,从理论上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犯罪相对比结合,找出与其他各类型犯罪的区别,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把握设立该罪名的立法目的。只有透彻的理解把握该罪的理论基础,司法实践者才能准确适用、善用该罪,以此笔者提出一些自己简单的看法。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概述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历史沿革

破坏生产经营罪在我国旧版刑法中是以破坏集体生产罪的形式保护相关的法益的,但随着时代的变迁与社会的进步,破坏机体生产罪已经不能妥善保护相关的法益,因此立法者在制定1997年刑法时将其以新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重新制定。破坏集体生产罪原本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章节中,但这在法律实践中触犯该罪名的案件往往是经济财产犯罪,为了适应法治需要将其调整到侵犯财产罪的章节中去,最高人民法院为该罪名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危害到生产安全,破坏公共秩序类的情况,但理论界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研究成果较少,司法实践中不能准确将该罪予以适用,尚未对这一罪名有着清晰的认识,刑法中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规定散乱未成体系,因此理论界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归入到侵犯财产罪章节产生了不同学说的分歧。

(二)理论界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法益的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正常秩序说”,该种学说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要保护秩序方面的法益,虽如此却不将“秩序”的范围加以限定,因此规定的范围过于笼统,也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举例来说,对于从事生产制造食品的企业来说,其内部的生产、财务、监督、安保等每个部门的工作内容都服务于该企业的生产活动,各部门间的相互配合、组织协调能力好坏将决定该企业能否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破坏生产经营罪在1997年新版刑法中从旧刑法的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章节调整划入保护公民及企业的合法财产章节中,这一变动导致该罪名的结构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法律工作者该重视这一罪名客体的变动,以新的角度对其思考并充分结合该罪所保护的财产性质,并从实际出发将该罪保护的性质以准确固定的范围对其加以限制。[1]第二种观点是“财产所有权说”,该种观点主要利用法理学中体系解释的方法,将与该罪侵犯法益具有相同性质的同类罪名进行参考比较从而找出相似点。从侵害财产罪的章节中找出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相似的保护财产权法益的罪名,将多者相结合可分析出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的是生产“经营秩序”,但“生产经营”归根结底来说只是一种经济活动并非具有财产属性,更不存在所谓的财产所有权一说。[2]我国的立法工作者之所以将破坏生产经营罪从破坏生产安全章节划入侵犯财产罪章节中,其出发点在于增强保护破坏生产资料的手段行为,以保护财产的形式保障设备、工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的完好无损进而达到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目的。而在生产过程中,设备、工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就是体现财产权的最好方式。在现如今的社会条件下,仅仅将本罪侵害的法益界定为财产所有权难免会导致保护范围有限,过窄的保护范围对于日益复杂的案件显得保护力度不足。我国改革开放几十年的进程中,法律与社会在共同进步,经济模式也随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新的生产模式层出不穷,新型的第三产业迅速崛起,以服务业为首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早己摆脱传统的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这种根本上的结构变化也要求立法上进行重大结构调整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需要。因此通过保护传统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的财产安全已不足以保护生产经营活动的秩序,对于保护生产经营活动的本身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所在。按照该种观点的逻辑,假如行为人破坏的财物虽其本身具有相当一部分的价值,但若这些财产与生产经营不存在密切的直接联系,行为认为对财产的破坏也不会上升到影响生产经营秩序层面,那么从犯罪构成认定的角度上来讲往往不会被认定行为人侵犯财产权而认为其侵犯了本罪的法益,这一情形使得将本罪侵害的法益认定为是财产权存在法律上的漏洞。最后一种观点是“双重客体说”,该学说中的某些犯罪是双重客体,支持这一理论基础的观点在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部分客体的法益存在多样性,仅将犯罪侵犯的客体评价为某种法益都不能保全被该罪侵害的犯罪对象。不能说立法者在设立破坏生产经营罪时未考虑到该罪保护生产资料、工具等财产安全的目的,但这些保护的法益体现在刑法中达到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的目标,就要严格限制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财产范围,将其限制为必须正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资料及工具等,闲置未投入生产工作当中的生产资料及工具不能成为该行为侵犯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另外,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资料会造成生产经营活动秩序受到影响的犯罪后果很重要,破坏生产经营秩序并不必须要通过破坏生产资料的方法来实现,为了达到保护生产资料及工具的目的,将一切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的活动都认定为构成该罪的行为有失妥当。[3]将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法益界定为保护某种生产经营秩序就能够完全实现保护本罪的法益目的,这种将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双重客体的观点在此种情形下也显得不太准确。结合以上观点,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是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但这种生产经营秩序与背后物质的实际价值增值有着密不可分的直接联系,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生产经营秩序包括一切经济形式的生产经营,而非仅限于过去的集体生产。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方法”的范围

破坏生产经营罪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毁坏行为是针对工业领域、残害行为是针对农业领域,而对于“其他方法”如何认定存在理论争议。面临互联网领域的快速发展,破坏手段并不仅仅存在于农业和工业领域,“其他方法”的认定应当摆脱农业、工业领域的限制,信息时代,网购平台、网络金融等网络业务兴起,对“其他方法”进行合理的解释,将“其他方法”扩展到网络空间领域具有必要性。“其他方法”作为概括性的词语,其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刑法理论界对其含义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其他方法的范围被限制为其他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似的破坏活动,并造成足以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结果的方法。按照法理学中同类解释规则的方法可以推出作为认定其他方法的内容的前提条件,即该行为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足以破坏生产经营活动。该观点利于实现刑法用语的相对稳定性,限制其处罚范围,但是其他方法的范围局限于物理性的毁坏行为,非物理性损害、损害商业信誉等行为排除该范围之外;第二种观点,其他方法是指除本条所列举的方法以外的其他任何方法。该观点无限扩大了其他方法的认定范围,应当把其他方法限制于生产经营这一范围之内,同时能够在法律上作出等价的评价;第三种观点,其他方法是指尽管不毁坏财产、残害耕畜,但可以使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经营活动受到扰乱的方法。该观点把其他方法局限于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经营活动范围之内,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经营活动排除在外,这样会不当缩小“其他方法”的适用范围;第四种观点中的其他方法指的是本法条列举之外的其他一切用来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而法条中列举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是指以毁坏生产资料的手段途径达到干预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此种观点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的普遍手段,对“其他方法”的认定具有提示性作用并限制其认定范围,将“其他方法”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的任何方法具有合理性。“其他方法”的认定应符合法律条文所列举的情形,并在构成要素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仅仅是是针对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提示性规定的手段,在现实中的生产经营活动较之范围更广。其他方法应当是除此之外的其他能够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手段,不应当局限于外部形态受到破坏的行为。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分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犯罪人主观故意破坏公共财物或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致使该物品部分或完全丧失其本应有的效用。[4]从犯罪构成上来讲,主观上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人都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后果。两罪的不同之处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损害的客体较为宽泛,包括绝大多数的公私财物,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范围则被限定的较为狭窄,所毁坏的财物应该是用于生产的生产资料。可以看出,公家或私有财产遭受破坏是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相反,财物遭受破坏并不一定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由此看来,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特殊竞合关系。按照法理学一般法和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处理办法,合理准确决定适用原则,在公私财物遭受破坏的情形出现时,特别法定罪量刑优先适用,以此正确评价推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从根本上践行立法的根本用意。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盗窃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无论是在主观还是客观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通常不会产生混淆的情况。然而,在某些方面不易区分,比如行为人盗窃的财物,同时也属于日常生产所用的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资料,其造成的客观后果也可能表现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破坏或妨害,盗窃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二者之间根据此种特征进行辨别判断其界限的理论支持可能存在不足。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假设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先前动机,客观上实施秘密窃取机器设备或其他生产资料的行为,并且盗窃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行为人有前科多次反复实施盗窃行为,一般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同时破坏了生产经营的,则应在两罪中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从生产设备上拆卸零件自用或者出卖,虽然盗赃物的金钱价值不高,但却可以造成毁坏机器设备的后果,以此破坏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破坏生产经营不仅限于采取普通的物理方式对生产资料造成破坏作为犯罪手段,行为人还可通过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手段。假设行为人采取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大型工业企业的生产机械设备、耕畜农具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破坏生产经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的行为就同时符合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放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应择一重罪处罚。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相比,显然属于重罪,因此,对以上述危险方法实施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分别以放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除了针对上述放火、爆炸等手段行为规定了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罪外,还针对行为侵害对象的特殊性规定了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罪,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以及易燃易爆设备。这些特定对象一旦遭受破坏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刑法将针对这些对象的破坏行为,专门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5]因此,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的对象只能是除上述特定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外的生产资料,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上述这些特定的交通工具、设备、设施,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实务中面临的问题

(一)兜底条款的过度适用面临的问题

兜底条款的立法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即防止过量入罪与同等危害行为出罪。而这又取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判断。所以可以说明兜底条款具有入罪与出罪功能。并不能通过上述判断就简单的认为只有其中一方面的功能。另外,再加上兜底条款具有兜底的性质和功能,所以该条款容易出现的可能性就是与显示发生冲突。兜底条款不具有其他条款最鲜明的特性,即明确性。兜底条款的鲜明性没有列举条款的鲜明性强,其概括性、抽象性的特征使得面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时,不同的司法人员有不同的理解和标准,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兜底条款本身的存在不能说是违反了明确性原则,因为刑法中的明确性原则是指相对明确性,而非绝对明确性。只要对兜底条款进行合理的解释,确定其内涵和外延,确定适用标准,就能符合明确性要求。然而,司法实践却常常认为其适用门槛较低,证据标准较易达到,从而较易进行定罪,因而不断扩张适用,失去了适用的客观标准,使得兜底条款逐步“口袋化”。公民很难从法条本身预测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甚至司法人员对罪与非罪的理解也有不同,造成司法适用的主观化,影响了法律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众认同感。我们知道,制定法律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让公民遵守法律,进而实现法治,此目的也应是刑法解释的目的。良好的法律应当是能指引人们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不让人们产生疑惑的法律,也只有制定出这样的法律,人们才能有效地遵守。当人们出现了“失范”的越轨行为时,需要对他们给予法律制裁以修复社会关系。然而,当有权机关的法律解释尚不够明确时,公民赖以遵守的法律都不清晰,又怎能强行要求公民遵守不明确的法律呢?果真如此,用法律实现社会治理的目标也难以实现。刑法不能被过度使用,也不能对社会生活过度介入,而只应在运用民事、行政等手段仍无法解决时才予以使用,此即刑法的谦抑性。司法机关在适用兜底条款时本应秉承“谦抑”精神,因为兜底条款相对于其他条款本身就稍欠明确性。然而,实践中对兜底条款的适用呈扩大趋势。殊不知,这样极易将一些社会危害性不严重、主观恶性不足甚至欠缺违法性认识的行为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这些人在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后,反而容易产生对社会的逆反心理,在监狱中也易被交又感染,即使是被宣判缓刑,社会对这类人的评价也会降低,影响他们今后的工作与生活。背离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这一点主要是针对经济犯罪的兜底条款而言。虽然我国已步入市场经济社会,但由于计划经济根深蒂固的传统,因此仍需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理念。市场经济的特点是自由、开放、竞争、有序,虽然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但市场已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的作用,在能用经济手段解决问题时,尽量不动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经济犯罪不同于自然犯,其具有法定犯的特征。刑法对于故意杀人、抢劫等传统的自然犯固然应当积极干预,但对于经济犯罪等法定犯,在干预之前应慎重考虑,尤其是运用兜底条款进行干预时更应慎重,防止错误干预对公民自由的侵犯和对市场活力的扼杀。刑法作为公法,应具备限制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属性。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都是要考虑的,在二者的博弈过程中,我们既不能因维护自由价值而使社会无序、失控,也不能因维护稳定的秩序而侵犯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实际上,对自由的合理限制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有序,而对秩序的追求则是为了维护社会上最大多数人的自由。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从国家目前已取消多项行政审批等举措中能看出国家正赋予市场主体更高的自由度,希望市场环境更加宽松、市场经济更有活力。然而,司法实践中对经济犯罪兜底条款的不断扩张适用,使得刑法的法网在经济领域中无处不在,更关键的是公民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兜底条款无法预测。因此,这种对兜底条款的滥用行为违背了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仍值得我们去追求。然而,司法实践中滥用兜底条款的现状违反了法的可预测性和安定性,人们的自由与安全容易受到侵犯,从而无法实现法的正义价值。所以,对兜底条款运用限缩解释有其必要性,它符合公众对法安全的期待。

(二)限缩解释对于兜底条款的意义

法律文字是通过对法律行为在日常积累经验的情况下逐渐形成的,法律文字是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通过人们日常生活中所感知的、能够被大多数人理解的文字形成的。法术文字除了数字、特定的语义外,还具有更大、不同的选择的空间。再加上不同的文字具有不同的语义的表示和含义具有多方面的理解,所以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具有不同形式、内容和方面的理解,故此法律文字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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