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7490字
摘 要
人类受精胚胎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并不明确。国内学者杨立新等人发表过一些研究成果。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的判决,值得作进一步理论检讨。本课题拟从我国民法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结合我国现有学者的论述及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反思该判决同时,对人类受精胚胎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问题进行研究,并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作初步的探索。
关键词:人类受精胚胎 法律属性 权利归属 立法选择
The Legal Nature and The Right of Ownership of Human’s Fertilized Embryos: Reflecting on the Embryo Inheritance Case from The Wu’xi Intermidiate People’s Court
Abstract
About the legal nature and the right of ownership of human’s fertilized embryos, therer is no clear rule in existing laws in China. Domestic scholars Yang lixin’s view and others published several research results are worthy of reference, and the embryo inheritance case from the Wu’xi intermidiate people’s court in 2014 is worth further theoretical review. This research will be aroondthis topic and give my persosnal view based on the basic legal principles and system of the civil law in our country, analyzing theoretical results from some other scholars. Some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will be discussed in this research too. Besides the reflections on the verdict, the main task of the reshearch is to makes a preliminary exploration in perfecting the relevant legal system in Chinese .
Key words:human’s fertilized embryos; legal nature; right of ownership; legislative choice
目录
摘要…………………………………………………………………………………………………I
Abstract…………………………………………………………………………………………… I
- 绪论…………………………………………………………………………………… 01
一、判决与思考………………………………………………………………………… 01
二、问题的提出……………………………………………………………………………01
- 人类受精胚胎的法律属性…………………………………………………………… 01
一、关于人类受精胚胎法律属性的不同学说与实践……………………………………01
(一)主体说…………………………………………………………………………01
(二)客体说…………………………………………………………………………02
(三)折衷说…………………………………………………………………………02
(四)生物学阶段说…………………………………………………………………03
二、人类受精胚胎属于“物”的正确性…………………………………………………03
(一)概述……………………………………………………………………………03
(二)第一阶段的胚胎属于“物”的正确性………………………………………04
(三)第二阶段的胚胎属于“物”的正确性………………………………………04
- 人类受精胚胎的权利归属…………………………………………………………… 05
一、人类体外受精胚胎的权利归属………………………………………………………06
(一)女方男方就其体外受精胚胎享有的权利……………………………………06
(二)人工辅助生殖医疗机构与体外受精胚胎供体间的法律关系………………08
二、自然受孕情况下的人类受精胚胎的权利归属………………………………………08
- 我国的立法选择与制度构建设想…………………………………………………… 09
一、采分阶段的“客体说”………………………………………………………………09
二、体外胚胎与自然胚胎权利归属区分…………………………………………………09
结论……………………………………………………………………………………………… 09
致谢……………………………………………………………………………………………… 10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0
第一章 绪论
- 判决与思考
2014年9月17日,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件二审判决结果使得该案迎来大逆转。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决定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4位老人共同监管和处置。无锡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得到了各界普遍的好评:在法律对胚胎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考虑伦理、情感等因素,基于公平正义观作出了人性化的判决;排除了国家政策导向对当事人基于私法所应享有的正当权利的过分干涉;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尽管如此,该案例也引发了社会各领域对判决结果的质疑和探讨,以及围绕受精胚胎能否继承这一问题的热烈讨论。
从法律角度,就该案,人们的争论点基本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受精胚胎究竟是法律主体,还是“物”?是否能作为遗产被继承?(2)谁才有资格对这些胚胎进行处置?(3)对于未来的胚胎管理行为应当如何进行立法上的选择?就此,我国尚无明文的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也并没有解决这些问题,有待研究。
二、问题的提出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成熟及其运用,对本无法进行自然生育的夫妇带来了福音,然而伴随新技术的成熟与运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一系列新型的案件出现了,新的问题引起了法律、伦理等领域的争议。这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即是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归属问题。这一问题能否得到很好的解答,决定着实践中胚胎的归属权、继承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能否妥善解决,同时与胚胎能否被应用于科研实验这一问题息息相关。
人类受精胚胎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并不明确。对人类受精胚胎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问题进行的研究,是对新技术出现及运用背景下新的社会问题的关注(正如当初克隆技术出现时引起人们普遍的关注和争论一样),也是为更好应对将来司法实践中会遇到的此类案件的作准备。
本文旨在通过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对人类受精胚胎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问题进行论述,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未来关于胚胎立法的选择和制度构建提出一些具体建议。
- 人类受精胚胎的法律属性
第一节
关于人类受精胚胎法律属性的不同学说与实践
就人类受精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学界尚存在较大的争议,实践操作中也有很大分歧。
一、主体说
主体说认为,人类受精胚胎属于法律关系的主体。该说下,或是视胚胎为独立的早期阶段的自然人,或是将其与器官和组织一起归为人身体的一部分,从而赋予胚胎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前者认为,胚胎与婴儿一样享有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不能被丢弃、销毁,或者基于科研的目的被创造,因为这种行为无异于“谋杀”,是对生命的亵渎。这一观点被不少国家的法律采纳。例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1968年的《人类胚胎法》121条即对人类胚胎进行了定义——具法律赋予权利的、由多个生存细胞和人类基因物质组成并最终在子宫内发育成的一个未出生的“婴儿”。路易斯安那州还明确宣布,胚胎为“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其并不是生育的中间媒介也不是医生的财产。”[1]再如,意大利在其《医学辅助生殖规范》中也规定,受精胚胎是法律主体,其具有婚生子女的地位,禁止任何形式的胚胎试验、选择,且原则上禁止将其冷冻或摧毁。为此,为植入之多的胚胎不得超过3个,在被植入后原则上不得减胎。[2]澳大利亚就美国里奥斯(Rios)夫妇胚胎案的处理,也是针对胚胎法律属性问题的典型。1984年,美国的里奥斯夫妇因飞机失事遇难,对其于1981年在澳大利亚的墨尔本留下的两枚冷冻胚胎的处理问题,澳大利亚专门成立的沃勒委员会(Waller Committee Report)否认了夫妇对胚胎的所有权,决定销毁胚胎。但是,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省最终以通过法律的方式否决了销毁胚胎的建议,决定将其植入代理母亲子宫进行孕育,且赋予其长大后可继承里奥斯夫妇遗产的权利。显然,正是因为将胚胎视作具人格属性的法律主体,澳大利亚最终才采取了这一处理方式。
认为受精胚胎可视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一同归于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的“主体说”强调,对人类胚胎的侵害即为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的侵害,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王泽鉴先生曾在其著作中摘录过德国储存精子灭失案这一句代表性的案例。尽管他主张的是“身体的部分,例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与身体分离时,即成为物,属于动产,其所有权属于身体的主体者”[3],但亦未否认随着科技的进步,类似于德国储存精子灭失案的案件具有其特殊性。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储存精子属于其身体的一部分,故对其损害的行为,就是对原告身体的侵害,因“精子的储存旨在生育繁殖,一方面与身体终局分离,另一方面又将用于实践权利主体者生育的身体机能”[4]。尽管胚胎并不能等同于精子,然其相较于精子更具成熟性,并不妨以此推论,若是由脱离人体的组织构成并最终将用于主体生育的身体机能被植入子宫内孕育的胚胎,更是会被作为主体来对待,人类受精胚胎是与主体一样具有人格属性的。
二、客体说
客体说认为,人类受精胚胎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具有物的属性。该说不承认胚胎是独立的潜在生命个体,而将胚胎归为精子和卵子供体的财产,所以更侧重于保护供体的利益。在客体说下,关于该胚胎的处理方式,法律往往赋予精子和卵子供体以完全的自主决定权。
国内学者有不少就人类受精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支持采纳该说的。杨立新教授就人类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在文章中论述过“客体说”的正确性。在明确主张民法上的物可以分为伦理物、特殊物、普通物这三类的基础之上,将包括冷冻胚胎在内的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归于伦理物,这也就承认了胚胎的物的属性。这一观点与其曾提出的“物格制度”具有统一性:与人格一样,物也有“物格”,因“物格”的等级不同从而可以将物分为不同的类型,法律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5]。有学者认为,杨立新教授对“物格制度”的提出实际是摧毁了民法上人—物的二元概念框架,在主体、客体、中间体之外创造了一个新世界。[6]笔者认为这样的解读并不正确。如果通过解释的方式可以将传统民法的物的概念更庞大,从而解决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困境,那么创造新的概念、构建新的框架并不值得提倡。此外,王利明与梁慧星教授分别在自己主编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主张“考虑到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医学上的器官移植技术、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7],“人身不是物,但是从人体分离出来的某些部分,如器官、乳汁、血液、卵子等,也可以作为物并成为物权的客体”[8]。虽然此间并没有明确胚胎是否也应归为民事权利客体,但从条文中也不难解读其就该问题的倾向。有学者认为,王利明与梁慧星教授实际均使用“组织”这一上位概念将人类受精胚胎纳入到了民事权利客体范围。[9]
三、折衷说
在主体说与客体说激烈交锋的过程中,折衷说从弥补双方缺漏的立场温柔地出现了,也得到了不少追捧。折衷说认为,人类受精胚胎既不应该单纯被视作是人的财产,也难以被承认为是民法上的自然人,认为胚胎具有发展成为完整的自然人的可能性,具有潜在的人格,相较于权利客体,应当得到人们特殊的尊重。于是,该说既解决了将胚胎完全视作财产的伦理上不可接受的问题,又成全了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使用部分胚胎进行研究的需要。
在美国的杰特诉亚利桑那州梅奥诊所案(Jeter v. Mayo Clinic Arizona)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就认为,胚胎既非权利客体也非权利主体,其具有发展成为自然人的潜在可能性,是处于两者之间的中间体。美国生殖医学协会也认为,一方面胚胎应当得到人们充分的尊重,一方面胚胎又不能得到自然人的法律权利。日本的北川善太郎曾建议,应当在人和物以外创设第三领域,建立“生物体法律制度”来解决这一困境。
四、生物学阶段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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