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9367字
摘 要
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了之前《消法》中的一些不足,变化比较大的是新法55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自新法实施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中遇到了难题,比如关于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欺诈行为的判断标准以及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等。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法院依据自己的理解判案,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既可以给司法实践带来方便,以可以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关键词:消费者;欺诈;惩罚性赔偿;完善
On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in 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Zhu Ruixue
(School of Law Politics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Huaiyin Normal University, Huai’an Jiangsu, 223300)
Abstract:“New Law of the PRC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nsumer Law") were effective formally as of May 1, 2014. It revised some shortcomings of the previous one and showed great changes in the article 55 on Punitive Damages.But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law,the Punitive Damages had had difficulty in practicing, such as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Qualification of Consumer Subject, the judgment standard of fraud, the deciding of the base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and so on. Every court decides cases according to their own law for the lack of the clear law which results in the phenomenon that co-case is connected with different decisions. Perfecting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Punitive Damage System, it can give convenience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play a better role in bringing the Punitive Damage into force so a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Keywords:consumers; fraud; punitive damages; perfect
目录
一、引言 1
二、惩罚性赔偿的概述 1
(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和目的 1
(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2
(一)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 2
(二)欺诈行为的含义不清 3
(三)惩罚性赔偿数额不清 3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4
(一)以“生活消费”明确消费者的内涵 4
(二)以推定的方式界定欺诈行为 5
(三)从立法目的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5
五、结语 6
参考文献 7
致谢: 8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国确立于美国,目的是为了惩罚不法行为人并威慑其他行为可能做出类似行为的人。大陆法系国家开始不仅没有此制度,还有抵触的心里,不允许在私人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后来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渐渐接受并在本国的法律上确定了该制度。我国2014年5月1日实施的《消法》[1]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承前启后的制度变迁意义,但总是有不足的地方。本文从裁判文书网上搜集大量的民事判决书,对其进行分类解读,归纳法院判决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从中分析出现行《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文中选了三篇裁判文书,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分析,看到我国惩罚性制度的不足,并针对不足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
二、惩罚性赔偿的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和目的
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上主要是以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形式存在。1763 年发生在英国的Huckle v. Money 案一般被认为是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例之一,而1964年 Rookes v. Barnard案之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受到了较大限制,1784年美国的Genay v. Norris 案确立了判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一开始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排斥,主要就是在其性质的界定方面。有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超额赔偿的惩罚性质,与传统民法的补偿性原理相违背。而惩罚只能是由公法来确定实施的,在私法领域引入惩罚制度会破坏公法和私法的二分的状态,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具有“准刑法”的公法性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发动是由私人提起的,获得赔偿的也是作为私人的受害人,且民事责任也是可能具有惩罚性功能的。杨立新教授也认为,现代民事责任不断发展,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惩罚性。[2]因此,惩罚性赔偿又被认为是具有私法的性质。
在公私法二分的我国想要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其性质并不影响其作为一项权利救济的机制存在。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本质价值在于保障权利和维护公共秩序。假设一定要给其一个明确的性质,从我国消法的规定及可知,我国是倾向将其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救济机制的。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就是惩罚和遏制。惩罚,从文义表面含义即可知,就是惩罚违法行为人,令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代价,使被破坏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得意恢复。遏制是指防止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可能做出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预防恶性不法行为的再度发生,以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
(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在我国最早出现是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新《消法》对其做了修改,并增设了第55条。[3]新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加大了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第55条的第一款是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它的性质是违约性惩罚性赔偿,“损失”二字不是指固有利益的损失,赔偿的基准也只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不是实际损失。第二款是恶意商品致害和恶意服务服务致害的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承担实际损失后,还需消费者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赔偿,这一明确的赔偿范围和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补充和发展。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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