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5702字
摘 要
与过去的《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重新修改了法人制度。对法人制度的体系和分类都有了很大的突破和发展。《民法总则》对于法人制度的分类,摒弃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两分法,而是采取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两分法。这种分类方法促进了部分组织能够作为独立的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本文拟通过梳理《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情况,介绍关于我国非营利法人的变化和发展,从过去法人分类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非营利法人理论的进步性角度出发,对非营利法人进行分析,论证《民法总则》中采用“非营利法人”新类型的意义和价值,并进一步探讨存在的问题和未来的可发展性。关键词: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分类;民法总则
On the Change and Development of Non-profit Corporation Legislation
Xia Meng
(School of Law Politics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Huaiyin Normal University, Huai’an Jiangsu, 223001)
Abstract:Compared with the previous“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revisited the legal person system.There has been a great breakthrough and development in the concept of the corporate system and classification.The"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abandoning the two-point method of"corporate legal person"and"non-corporate legal person",but instead adopts the dichotomy between"profitable legal person"and"non-profit legal person".This classification method promotes that some organizations can engage in civil activities as independent legal persons.This paper intends to introduce the changes in the legal status of China"s non-profit corporations by sorting out the legislation since the"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judicial classification practice in the past and the progressiveness of the not-for-profit legal person theory,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non-profit corporations.Demonstrate the significance and value of the new type of"non-profit corporation"in the"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and further explore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the future development.
Key Words:Non-profit corporations;Non-profit;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s;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
目 录
一、引言 3
二、非营利法人的新变化——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 3
(一)非营利法人立法的变化 3
(二)非营利法人变化的原因 5
三、非营利法人变化的积极作用与时代价值 7
(一)有利于统一非营利性组织的规范 7
(二)有利于促进非营利性组织的发展 9
(三)有利于优化社会治理的法律体系 10
四、非营利法人立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11
(一)非营利法人立法仍有遗留问题 11
(二)非营利法人立法存在问题的克服 12
结语 14
参考文献 15
致谢 16
一、引言
中国的法人制度,从时间维度上来看,在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法人概念构成及其分类进行了详细规定,存在着一定的时代意义。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采用大陆法系认可的普遍的分类方法而是剑走偏锋的采用了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为主体的分类方式,将法人分类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早期的民事活动中,大部分的组织能够通过此分类获得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民法通则能够很好的进行适用,具有其特有的时代进步性。但是随着经济总量的发展和时代观念的改变,法律也需要随之改变。部分法人类型不再适合当代的法理基础,且通则中关于法人分类方法对于一些组织和个人能否作为法人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产生了一些适用上的问题,也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很多困难。例如和尚过世后留下大笔遗产,且该遗产本应属于寺庙所有,而寺庙却因无法在现有法人分类中得到准确界定,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从而引发财产归属的纠纷。
正是由于近些年法律制度需要改革,且我国法人制度广受业界诟病,我国更需要出台一部正式的民法典。于是,去年我国出台并生效了《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中存在问题的法人制度进行了突破性的修改和变动。那么通过了这次修改后,我国的非营利法人制度有了怎样的变化,解决了怎样的问题,对于我国的法人制度未来的发展又有着怎样的意义,这正是本文要研究的重点。
二、非营利法人的新变化——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
(一)非营利法人立法的变化
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众所周知,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制度存在着问题,需要进一步的修改和变动。而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这也是我国《民法总则》需要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民法总则》对于法人制度内容的变化是本文的一个重要内容。通过前法与后法之间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非营利法人立法的几个变化。
首先,《民法总则》摒弃了传统概念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方法,而是采用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二分法。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这是一种新的类型化。《民法总则》的第87条到第95条详细地对非营利法人的概念、类型及其使用条件进行了描述,保留了通则中的一些规定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内容,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总则规定的非营利法人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对非营利法人的定义采取了“目的 利润”的模式[1],由此推断出它的意思中的区别不在于法人在民事活动中是否营利而是是否将活动中获得利益或者财产对出资人或者成员进行下一步瓜分。这种划分可以帮助解决中间法人的非营利性和非公益性。传统的民法法律中,财团法人是以财产为中心,而社团法人则是以成员构成为中心。财团法人是毫无疑问的“非营利性”性质,而社团法人则是既带有营利性质又带有非营利性质。最新法条中,是将其内部的性质抽离出来进行了全新的上位概念的划分。与此同时,我们也并没有从此就完全放弃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传统分类方式,而是在考虑其统一性质的同时又兼顾了细化,将社团和财团作为一个下行概念予以适当保留。
其次,《民法通则》中的第三章中提出了联营、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分类,而《民法总则》则放弃了机关法人及联营的分类。传统的法学概念中,机关法人在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权利机关是社会建设的重要部分,需要用独立的法人身份进一步参与民众的社会活动。但是,现在的社会理念与之前大有不同,更加强调简政放权,建设服务型政府,机关法人并不需要再单独以一个独立的分类立于法人分类中,而只是能够在其中有所对应就已足够。同理,联营也并不需要进行特别划分。传统的法学观念中需要包含机关法人和联营,但是如果要建立新的民法典则并不需要。在这样的情况下采用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民法总则中的事业单位成为了非营利法人的下位概念,机关法人则通过一般规定之特殊法人的特别规定得到了落实[2],而联营被完全取消。这样的划分将民法通则的分类进行了有效无缝衔接,有利于保持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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