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7734字
摘 要
:法人制度是此次民法总则立法方面的一项重大更改项,这次法人制度最重要的变化是有关法人的分类方法变动。过去的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后三类统称为非企业法人。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类。关键词:法人分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Research on the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s 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 Huaian 223000, Jiangsu, school of legal politics and public management, Huaiyin normal university )
Abstract:Legal person system is an important varying part of the civil subject system.The most important breakthrough and creation of legal person system is the classification concept and system of legal person.There are four categories: corporate legal person and administrative body, institution legal person and social group divide into the general rule of Chinese civil law , and the latter three are collectively called as non-enterprise legal persons.The general rule of civil law according to characteristic divides the legal person into the for-profit,non-profit and the special one.
Key words: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 legal person of profit making,legal person of non-profit making,special legal person.
目录
一、前言 6
二、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变化及其原因 6
(一)以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二分法为基础 7
(二)创造性增设特别法人 8
(三)变化原因 9
三、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分类的问题与改进 10
(一)问题 10
(二)改进 10
四、结语 11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4
一、前言
2017年,我国出台的民法总则对于我国民法领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中,新推出的民法总则相较于以往的民法通则,在法人分类体系上进行了调整和创新。根据总则采用的的新三分法,法人可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类。[1]本文将对此三类新分体系展开探讨。
二、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变化及其原因
总的来看,以往的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包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法人。而民法总则独树一帜,采用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法,并特别设置“特别法人”一节,此举大大扩充了法人的涵盖范围。再从篇幅上看,《民法通则》仅以十几个条文概述法人这一章节;而《民法总则》则用了整整四十五个条文加以叙述。这体现了我国民法领域对法人组织越来越加以重视,在法人的形式不断变化发展的时代,条文的增改对于约束法人具有重大意义;接着从分类体系上看,由原先的四分法到现在基础的三分法更新,虽然表面上缩小了法人类别范围,但实际上三分法中涵盖了其他一些子分类,扩大了法人的分类范围,使得更多的民间组织被纳入到法人领域中。这也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体现。从立法角度看,总则以法人设立是否具有营利性目的为出发点结合组织性划分出了三类法人。而通则以法人设立的具体目的为划分标准的四分法相较于总则的法人分类则显得界限划分有些模糊;最后,结合具体国情,总则并非照搬了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二分法,它在划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基础上切合实际地结合了我国国情将一些我国特有的组织,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等归类进了特别法人章节。体现了它的时代性和革命性。具体来说:
(一)以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二分法为基础
首先来看营利法人,相较于民法通则,法人四分法分类中的企业法人正属于此类,总则以现有的营利概念取代了原有的企业概念。而这种替换不仅更加贴近法源、符合法律逻辑,而且还更加深层次地揭露了法人的基本属性。其次,营利性法人包含公司制营利性法人和非公司营利性法人。根据我国公司制营利法人根据人合性和资合性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外营利性法人继承了企业法人的特征,依旧具备法人性、营利性、社团性。但随着现代公司的新变化,即一人公司制不断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特别是我国在承认个人独资企业后的2014年新公司法又新增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社团性正日渐丧失。非公司制营利法人中有的具备法人资格,有的则不具备。但都有一个共同点,它们不属于公司性质。虽然非公司制法人近年来在我国迅速崛起,但公司制法人依然根深蒂固,仍是营利法人的主要形式。此外,《民法总则》还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法对营利法人的行为加以约束。如: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地位和权利[2];如若滥用权利,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公司法》“揭开法人面纱”规制,对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应对法人债务负连带责任。[3]
下面再来看非营利性法人,它突出展现“非营利性”特点,主要包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现代社会新增法人团体类型。前两类是通则四分法中的两项法人分类。非营利法人特征有:(一)以公益性为目的或者其它不具有营利性行为为目的成立;(二)它不向内部的任何成员分配所获利益;(三)非营利法人的成立方式有两种:有的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有的则不需要登记自成立之日起就具备了法人资格;(四)由于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或社会捐助,这使得它在管理上更偏向于民主性。非营利法人之中,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均被囊括在民法通则四分法之中。《民法通则》仅在第三节以规定成立方式这一条文轻描淡写地带过了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而总则则增设了二者内部的一些注意事项:
对于事业单位法人的相关规定,总则新增规定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的重要地位;对于社团法人的规定改动,总则用了两个突出性字眼,在“共同意愿”的基础上产生,并以公益性目的的“共同利益”为目的。两个“共同”更加体现了社会团体的民主性以及人合性。同时,总则也规定了理事会在社会团体中的执行地位,但相较于事业单位的新增规定,它又有其独有权利机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捐助法人是《民法总则》中新设的一个子分类,其可细分为基金会法人、社会机构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我认为,它是从通则中的社会团体法人中分离出来的,本质也是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但其是在社会捐助资金扶持的基础上产生并用于特定公益用途,这就使得它从社会团体法人中分立出来。从它的三个子分类的概念中就可以看出:基金会法人募集社会各界的公益出资,并为社会谋求各方面的福利[4];社会服务机构法人以服务广大群众为目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以满足公民宗教信仰权益为目的的捐助性法人。总则不仅新增了捐助法人的概念,而且具体规定了其内部事项,如:捐助人有权了解捐助机构的一些内部事宜并提出建议,捐助法人应作出相应的答复;捐助法人的决定程序如果违反法人章程,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的挽救措施。
(二)创造性增设特别法人
最后,此次《民法总则》的一个重大变更点在于新增了“特别法人”这一章节,具体的看其下属四项子分类:
机关法人,原本是民通里的四分法分类中的一项,但《民法总则》将其划分为特别法人中的一个子分类[5]。它具体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等。机关法人与营利法人的区别在于:机关法人从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资格而营利法人需经依法登记取得营利执照才具有法人资格;机关法人禁止经商,营利法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6]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是由中央或地方拨款而来,营利法人的财产由出资人出资构成。机关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不同之处在于:机关法人从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资格,非营利法人多数则需要经依法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目的是为了依法行使国家权力,非营利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来源于国家或地方拨款,而非营利法人的财产不仅有来源于国家的拨款,而且还有来自社会的捐助或者营利所得;机关法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不享有收益权,财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非营利法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国家主办的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享有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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