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劳务出资

 2023-12-19 14:37:00

论文总字数:7910字

摘 要

基于对劳务出资内涵的界定,分析劳务出资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指出了劳务出资存在的局限性,借鉴域外相关立法例,对构建劳务出资制度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劳务出资,必要性,可行性,制度构建

Abstract: Based on the analysis on the connotation definition of labor service contribution,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labor capital contribution, points out the labor of the limitatio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other country related legislative cases, relevant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labor service contribution system.

Keyword:Labor capital contribution,necessity,feasibility,System construction

目录

1 引言 4

2 劳务出资的必要性分析 4

2.1有利于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 4

2.2有利于实现劳务资本的经营价值 5

2.3有利于实现公司的营利性 5

2.4有利于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 5

3 劳务出资的可行性分析 6

3.1域外立法例可以提供相关借鉴 6

3.2劳务资本的价值评估 7

3.3劳务资本的转让问题 8

4 劳务出资制度的局限性 8

5 我国劳务出资制度的构建问题 9

5.1实现我国劳务出资的合法化 9

5.2劳务出资的价值评估 9

5.3劳务出资的清偿债务 9

结 论 11

参 考 文 献 12

致 谢 13

1 引言

2014年3月1日,新修后的《公司法》开始施行,此次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中的12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或是删除,对部分《公司法》中争议的问题给与了明确规定,这也是不断地完善我国公司法体系,为现行的公司法制制度奠定了立法基础。然而我们不难发现,对于一些学术界长期争论的劳务出资问题仍未能完全给出正面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与说明,对于法学理论中劳务一词,并没有约定俗成的统一解释。《辞海》中,“劳务”一词归属于“服务”辞条里,即是指不以提供实物的形式而是以提供劳务的形式满足他人某种需要的活动。[1]由此释义理解,我们可以认为,劳务是以劳动的形式而非提供实物的形式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这种需求既包括物质需求,也包括精神需求。

在法学理论界,对于劳务的释义见仁见智,部分学者将劳务归结为一种行为,不属于民法学意义上的有体物或者财产权利。然而,赵旭东教授对公司法意义上的劳务是这样定义的:劳务,系指为公司已经或者将要付出的劳动或工作,包括简单的体力劳动,也包括复杂的、高级的技术或管理性的工作。[2]由此观点可以看出,劳务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义:一是已经付出的劳动和工作,二是将要付出的劳动和工作,而且这种劳动和工作不是单纯的体力劳动这一简单较为低级的形态,也包括含有技术性、管理型的复杂高级的形态。

综上所述,劳务出资,即指以向公司已经或是将要付出的劳动或工作作为股东的出资,来取得股东资格、获得公司股权并分享公司利润。[3]

2 劳务出资的必要性分析

对于劳务这种出资形式,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给出是否可以依法存在的态度,甚至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还明确禁止劳务作为出资形式存在的合法地位。然而现实生活中,劳务依然越来越得到现在人们的接受,那么支撑劳务作为一种出资形式存在的必要性的理论依据有哪些?

2.1有利于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

劳务出资的必要性是由劳务的特性所决定的,劳务为一种无形的资产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有别于有形资产的有限性,劳务资产不乏稀缺性。现如今,我们生活在一个资源匮乏的时代,人类无穷无尽的欲望与资源的有限性产生矛盾。正因如此,我们才应该更加珍惜一切有价值的资源。劳务资源在工业文明的现在拥有着相当的广泛性,因此将劳务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出资,可以使得劳务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劳务的价值。

2.2有利于实现劳务资本的经营价值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公司资本的法律意义中除了是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同时资本还有两个主要的作用:一是通过资本来获利以达到经营的作用,二是作为保障偿还公司的债务作用。然而单纯的劳务或是资本都无法最大化的实现价值最优,那么如果劳务也可以作为出资的一种合法形式,构成劳务出资,就能最大化的实现劳务与资本这两方面的潜力,从而实现劳务资本的巨大的经营价值。

2.3有利于实现公司的营利性

公司法的相关基本理论告诉我们,公司都具有逐利性,营利性是公司的特征之一,也是其最基本的特性,更是其与生俱来的本性。公司存在的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由此可见,营利对于一个公司的重要性。营利,即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经营收益,而劳务较之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更为简易。

劳务如果可以作为一种合法出资形式的话,则会吸引更多的技术管理人才,更加有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实现公司营利的本性。

2.4有利于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

公司中最高的权利机构一般都是股东大会或是股东会,公司的重大事项都是由股东大会或是股东会决定的。而股东往往是通过出资来获得股权的,如果实践中不允许以劳务出资的形式出资的话,而完全由货币或实物等物质出资,那么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就会由物质出资的股东来主导,这样势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劳务出资的必要性就体现出来了,只有允许劳务出资,这样才能使劳动者有机会成为公司股东,从而使得劳动者可以进入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来,并谋取其在公司中的权利,这样将有利于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进而促进公司的发展。

综上几点,随着在当今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劳务出资合法化越来越被现实所需要,同时,劳务对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也有着不可多得作用,诚然,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劳务出资,但是公司经营主体已对劳务出资产生了较为强烈的需求,[4]看来确实应该有劳务出资的一席地,劳务出资这种新型的出资方式也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需求。

3 劳务出资的可行性分析

以上论述可知劳务出资有存在的必要性,然而现状却是国家并没有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务出资的合法地位,仅是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抽象规定非货币出资的必要条件,甚至还在2005年修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令禁止劳务出资的形式。虽然劳务出资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劳务出资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理念,并且在实践中是否切实可行一直备受争议。我个人认为其具有可行性。

3.1域外立法例可以提供相关借鉴

纵观世界,不同的国家或是地区对待劳务出资的态度也不同,虽然意大利、法国、韩国、日本以及中国澳门等国家地区在其法律中都明文规定劳务等技艺不得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但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大多只认为劳务无法作为资本承担偿还债务的作用,他们没有认识到资本除了具有清偿债务的功能之外,还应当具有经营性作用,而劳务资本在经营性方面无疑是具有其独特作用的。而美国、加拿大、德国则区别对待已经履行的劳务和未来将要出资的劳务,对于已经付出并且履行的劳务予以认可,[5]而对于还未出资或者未来将要出资的劳务采取禁止的态度。有些日本学者认为这已经不是劳务出资而是一种债权出资。众所周知,英国在Re Eddystone Marine Insurance Co.(1893)一案中确立的原则一直沿用至今。[6]该原则认为通过劳务来换取股权的协议是可以被接受的,因此,英国对待劳务出资的态度是绝对的自由与宽松的。同时,为了避免劳务出资自身的特殊性质所导致的弊端,英国还配套实施了一系列的救济机制,这使得劳务出资这种形式可以健康有活力存活下来。

反观我国新《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任然采用法定主义但是又不是通过简单的列举式,而是采用列举与抽象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我国的出资形式,一方面列举了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四种最为普遍的出资形式,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抽象标准,从而大大地放宽了股东出资的财产范围。[7]按照这样理解的话,《公司法》也承认符合货币评估和依法转让这两个特性的其他出资形式。那么劳务出资是否可以符合这两个要求,即成为劳务是否可以作为一种合法出资形式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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