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8746字
摘 要
:刑事调解是对我国传统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弥补,以加害人和被害人进行自愿平等的协商谈判形式解决问题,充分的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主要思想,在很多西方国家中这一制度已被加入法律体系中。现今,我国刑事调解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诸如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因此必须充分的了解刑事调解制度,结合其现今存在的问题,借鉴外国的对刑事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的刑事调解制度进行完善,是刑事调解能更合理充分的使用。关键词:刑事调解;被害人;加害人
Abstract:Criminal Mediation is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way of dealing with criminal disputes, make up, to the offender and the victim voluntary equality form of negotiations to solve the problem, fully embodies the main ideas of the concept of restorative justice, this system has been in many western countries to join in the legal system.Nowadays, the criminal media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there are a lot of shortcomings, such as on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refore, must fully understand the criminal mediation system, combined with its current existing problems, and draw lessons from the foreign law for criminal mediation system, to perfect the criminal mediation system in China, fully use of criminal mediation can be more reasonable.
Key words:criminal ediation ,victim, offender
目 录
一、前言 4
二、我国刑事调解制度的现状 4
(一)我国刑事调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4
(二)我国刑事调解制度的司法现状 4
三、国外刑事调解制度的规定与借鉴 5
(一)相同规定和做法 5
(二)不同规定和做法 6
(三)国外刑事调解制度的借鉴 7
四、我国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7
(一)刑事调解适用范围狭窄 7
(二)调审合一 8
(三)刑事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8
五、我国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 9
(一)扩大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 9
(二)调审分离 9
(三)构建自愿原则保障机制 10
结 语 11
参考文献 12
致 谢 13
一、前言
随着恢复性司法在全世界的兴起,西方国家对刑事调解的适用更加广泛,认识更加深刻。而中国是最早产生调解制度的国家之一,刑事调解在中国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和丰富的经验。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现今我国刑事司法模式存在很多缺陷,刑事调解的适用正好弥补了其诸多不足之处,对法治社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性。我国正在大力倡导建设和谐社会,刑事调解制度正好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犯罪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引起社会冲突,而刑事调解制度可以更好解决这些冲突。刑事调解制度被适用的越来越广泛,越来越被大众接受,因此,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也逐渐凸现出来,所以要对刑事调解进行研究,促进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我国刑事调解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刑事调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调解适用自诉案件既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刑事调解。”[[1]]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规定适用刑事调解的案件进行刑事调解时,要在对案件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过错核查清楚情况下才能调解。”[[2]]该司法解释中还有规定:“刑事调解要合法进行,当事人要自愿参加调解,如果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出现就不适用刑事调解,法院在调解成功后要制作刑事调解书,调解的主持人员和记录人员要署名,要加盖法院印章,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刑事调解不成功或者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人民法院立即对案件进行审判。”[[3]]
(二)我国刑事调解制度的司法现状
在我国主持刑事调解的调解人一般是法官。刑事调解也具有两种模式,即庭内调解和庭外调解。庭内调解是普遍使用的,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面对面交流、协商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在此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即可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一经签字,调解协议也就生成法律效力,若调解不成功,则案件从新进入审判程序。还有一种调节模式是庭外调解,此种模式下参与人一般是双方当事人和律师,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提交法院确认,法院开庭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确认后调解协议产生法律效力,若调解不成法院要作出判决。刑事调解在实践中有其程序性,一般有三阶段,即启动阶段、准备阶段和对话阶段。首先启动阶段,司法机关人员应当告之当事人有申请调解的权利,如果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法院要对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满足调解的条件;然后是准备阶段,调解人要与当事人进行交谈,告知他们调解的相关事项,劝说当事人冷静、理智参加调解,安抚他们的消极情绪,和当事人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最后是对话阶段,调解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加害人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悔过,被害人讲述自己的损害及赔偿要求,加害人接受赔偿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人将其递交法院确认。
三、国外刑事调解制度的规定与借鉴
(一)相同规定和做法
1、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未成年人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共和国检察官确定案件适用刑事调解必须满足下列条件,确保受害人获得与之损失相对等赔偿,能够终止因犯罪造成的社会秩序的混乱,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在作出公诉决定前当事人双方愿意刑事调解。”[[4]]刑事调解适用在未成年案件中时,必须要求未成年人本人和有监护权的亲属都同意,这一要求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这一实践正在进一步发展。[[5]]
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刑事调解是教育处分的措施,未成年犯与被害人进行刑事调解,并且调解成功,法官承认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调解之后法官认为没有必要实行刑罚处罚的必要也就不追诉,中止诉讼程序。”[[6]]刑事调解制度在德国的适用范围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侮辱案件、侵犯他人通信秘密案件、伤害案件、威胁案件、损坏财产案件、可能判处1年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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