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0388字
摘 要
: 保辜制度是中华法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古代得到广泛应用。唐代是保辜制度完善和发展的重要时期,通过对其产生的原因及条件、唐宋明清的发展概况、保辜期限的类型、刑事处罚的内容、适用案件的情形以及特点的阐述,从而对该制度有深入的认识,并对现今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启发。关 键 词 : 唐代;保辜制度 ;意义
Abstract :The system of Victim-protection is an important legal system in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in ancient China, widely used. The Tang Dynasty is an important period of the victim protection system improvement and development, by analyzing the causes and conditions of the Tang and Song Dynasties, the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the development of victim protection period type, content,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punishment cases and described the characteristics, so as to have an in-depth understanding of the system, and improve on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to inspire.
Key words: the Tang Dynasty, the system of Victim-protection, meaning
目 录
1 引言 5
2 唐代保辜制度产生的原因及条件 5
2.1唐代保辜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 5
2.2 唐代保辜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6
3 唐代保辜制度的发展及其影响 7
4 唐代保辜制度的具体内容 8
4.1保辜期限的类型 8
4.2刑事处罚的内容 9
4.3适用案件的情形 9
5 保辜制度的特点 10
6 保辜制度对现今法律的启示 11
结 语 13
参 考 文 献 14
致 谢 15
1 引言
中华文化博大精深、源远流长,不仅表现在丰厚的物质文明,也表现在悠久的精神文明,更表现在完善的政治文明。其中,政治文明又有很多类别,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历朝历代为巩固统治而进行各种立法活动,因此这一系列的立法渐渐形成一系列制度,而这一系列制度又逐渐成为一个完整的互相联系而又互相区别的体系,我们将其称为中华法系。中华法系中有一个极具个性的制度——保辜制度。保辜制度已有很久,由于历史文献资料的缺乏,因此不能确定其具体存在时期,但根据已有文献可知汉代已有保辜制度,且可以推至春秋,甚至是西周。随着时间的推移,朝代的更替,唐朝将该制度入律,且规定详备,后世朝代都在该基础上进行维修,本文对唐朝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进行探究,从而能对当今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益处。
2 唐代保辜制度产生的原因及条件
2.1唐代保辜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
由于历史资料没有明确的记载,所以很难确定保辜制度产生的具体历史原因,但根据现有的文献资料的相关记载,我们可以做出一个大胆的推测,即唐代之前已有此制度,而且最早可以追溯至西周时期。
何休在《春秋公羊传》中这样解释:古代保辜,辜限内受害人死亡的,加害人应以杀人罪论处,辜限外受害人死亡的,则应以伤人罪论处。汉儒何休、郑玄等经常援用汉律解经,因而,何休的注解很有力证明了汉代已经存有保辜制度。但能否作为春秋,甚至西周时期已存有保辜制度的证据,似乎难以做出定论。然而,我们应当承认,何休所处的朝代离先秦并不远,且秦二世而亡,历史也不久远,他应当比后人更了解先秦制度,又兼有汉承秦制的一种说法,所以对于何休的注解当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说明保辜制度在更早的时期已经存在,那么我们推测其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就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俨然如前所述,汉代已经存有保辜制度。根据《居延新简》可知,用兵刃、绳索、他物来自伤或者杀人的,予以囚刑,如果自伤、伤人且在二十日的辜限内出现死亡结果的,则由髡刑改成城旦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中也有这么一句:因斗殴致人损伤且受害人在二十日的辜限内死亡的,即构成杀人罪。而《汉书·功臣表》中这么一段记载:嗣昌武侯,元朔三年犯伤人罪且受害人在二十日内死亡,最后被判处死刑。这足以证明当时保辜制度的司法实践状况。按上述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足以说明汉代已经存有保辜这一制度。
制度的继承性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因素,保辜制度的存在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以及其他功能,因此,隋朝、唐朝以及唐朝以后的朝代存有此项制度就不足为奇。我们今天能够看到的规定了保辜制度的唐《永徽律》只是对《贞观律》中“旧制不便者”进行了删改。而贞观年间修律所参考的又是隋《开皇律》,且唐朝的立法指导思想为“德主刑辅,立法并用”、“立法简约宽平”、“法律须稳定”、“法贵公平”,因此,与《开皇律》相比,《贞观律》“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计”。由此可见,“保辜”不可能属于“繁”、“蠹”、“重”之条,则我们能够认为,隋朝《开皇律》中应有“保辜”条款,而自唐以后自不用多说,因为都有明确的法律条款以及相关的文献记载。
2.2 唐代保辜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一项制度的产生必然有一定的条件,而这些条件有可能是内在的,也有可能是外在的,当然还有会其他方面的条件,但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可以知道,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在诸多条件中,社会存在、经济基础最为关键,而追本溯源却是由生产力水平所决定。从西周到唐代,是一个从奴隶制国家到封建制国家的进化过程,即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所推动的。由于生产力水平是一个由低到高的发展过程,所以保辜制度的发展也会如此。保辜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有如下几点:
2.2.1 古代医学及检验技术的不发达
保辜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之一,便是古代医学及检验技术的不发达。由于医学条件和水平以及检验技术的不发达,因此在伤害发生之后,即时确定伤害程度以及治愈的可能性是很难确定的,这就需要时间这个客观条件来作为最后判决的依据,即如果在辜限内治愈,那么对加害人最后的结果将会有影响,否则,将会有不利影响,而所有的这些都是建立在医学及检验技术不发达基础之上的。
2.2.2 当时人对犯罪的主观意图的把握不够准确
保辜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之二,便是当时人对犯罪的主观意图的把握不够确切。由于当时人的认识水平有限,不能立刻判定加害人的主观意图,因此需要事后行为人的行为以及最后的救治结果来确定加害人的主观意图。如果积极去救治并且在辜限内平复,那么对其主观恶性的评价将会有所降低,否则,就会提高。
2.2.3 儒家思想的法律观日渐成熟
保辜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之三,便是儒家思想的法律观日渐成熟。从西周时期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以及“敬天保民”等立法指导思想无不透露出“以人为本”的思想,而到春秋时期,儒家更是主张“民本”思想。儒家思想在汉代武帝时期便占据了统治地位,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为武帝所采纳,而汉儒何休、郑弦等经常援用汉律解经,而这种种活动都能很好的昭示儒家思想的地位。儒家思想为统治者所采纳,那么其统治制度的构建必然会有儒家思想的渗透,且儒家强调“无讼”、“道德教化”,保辜制度无疑体现了这两种主张。
2.2.4 该制度的积极作用
保辜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之四,便是该制度有利于维持较为和谐的人际关系,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和巩固统治,为最高统治者所看重。最高统治者想要更好的巩固自己的统治,无疑要制定一系列制度,若这些制度能够达到统治目的,则必然为统治者所青睐,反之必然为其所不顾。不言而喻,保辜制度具备上述功能,则必为塔尖人物所重视。
3 唐代保辜制度的发展及其影响
由于缺乏历史文献资料,因此,唐代以前有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我们无缘相见,也就不能细察其纹理,但仍然可以根据现有的相关材料推测其大概存在的时期。如前所述,唐代之前的与保辜制度相关内容只能从一些著作中体现一二,但不能窥其全貌,而自唐代以后都有很充分的历史文献记载,因此,唐代是一个极其重要的一个时期,对保辜制度的发展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且唐朝是保辜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时期。唐律“保辜”条对保辜期限的种类和犯人的处遇作了规定。除此之外,唐律《斗讼律》中的其他条款如“斗殴以手足他物伤”、“斗殴折齿毁耳鼻”、“兵刃斫伤人”、“殴人折跌支体瞎目”等条中也对保辜制度进行了补充规定。
宋代,对于保辜制度的规定,与唐代相关的规定基本相同,诸如“以兵刃斫伤人”条、“保辜”条以及“检验病死伤不实”等律疏。然而,这并不表示保辜制度在宋代便没有发展。事实上,在宋代保辜制度有了长足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律典之外的敕令对该制度一些重要概念作出新解释、新规定。如他物的解释以及堕胎辜限的延长。第二,医学发展、检验技术进步使该制度更广泛和有效地实施。宋真宗咸平三年(公元1000年)颁行了宋朝最早的检验法令。因而,宋朝医学、死伤检验技术的发展以及检验法令的完善等无不有利于保辜制度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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