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4-02-04 17:33:58

论文总字数:9156字

摘 要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的但书条款第一次以立法形式体现了商事留置权制度,这体现了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旨在保护商行为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平衡双方的利益,提高交易效率,保证交易安全。但我国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缺乏对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客体、主债权和牵连关系及其行使限制等方面的规定,没有办法支撑整个商事留置权制度。本文希望在对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模式及我国法律规定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商事留置权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 :商事留置权;主体;客体;主债权;牵连关系

Abstract: The property law"s notwithstanding clause of Article 231 acknowledged the commercial lien system in the form of legislation for the first time in our country , it is a sign of social development, the rule of law progress. Commercial lien legislation aims to protect business behavior happened in the relationship of creditor"s rights debt,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both sides, and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transactions, ensure the safety of trading. But the law of our country is relatively simple, in the commercial lien ,the provisions of subject, object, the principal claim, the implicated relationship and the exercise limitation of right are missing, which unable to carry on the commercial lien system. So, this article hope to perfect the related system through studying the Commercial Legislation and our lien law and analyzing the related questions of commercial lien.

Keywords:the commercial lien;subject;object;the principal claim; the implicated relationship

目 录

前言 4

一、 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模式 4

(一) 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下的商事留置权 4

(二) 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的商事留置权 5

二、我国现有关于商事留置权的法律规定 6

三、 商事留置权的价值分析 6

(一) 实现社会公平原则 7

(二) 促进交易安全,维护商人信用 7

(三) 体现了对交易迅捷和效率的追求 7

(四) 债权人风险可预期性 7

四、 对我国商事留置权规定中的问题的分析及其完善 8

(一)商事留置权的主体 8

(二)商事留置权的客体 9

(三)商事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 10

(四)商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 11

(五)商事留置权行使的限制 12

结 论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前言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但书条款第一次以法律形式体现了商事留置权制度,但因为该条规定甚为简单,而且对于此种制度,我国理论界缺乏前期准备工作,现有研究也只是停留在个别具体制度上,存在较多不足,无法提供商事留置权具体规则的判断标准,特别是对商事留置权的主客体界定、牵连关系、主债权等问题上争议颇大,使我们在实际运用中遇到众多难题。下文将在研究商事留置权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作具体分析及完善,以为商事留置权的研究注入新的活力。

  1. 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模式

有关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主要见于大陆法系国家,从一般角度划分,以民商事立法采用何种方式为标准,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模式可分为两类,即“民商分立”立法模式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

  1. 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下的商事留置权

在民商分立模式下,商事留置权大多规定在商法典中。而且,在此立法例下,不同国家规定的商事留置权的效力也有很大的不同。

德国民法规定的留置权包含三种权能:一是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二是他人之物对自己造成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时的拒绝交付权;三是在对所占有的物所支付的费用未获清偿时可拒绝交付该物的权利。以上同时履行抗辩权及拒绝交付权具有债权效力,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行使。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69条和第371条的规定可知,如果是基于双方商行为,且债权人是基于债务人的意思占有留置物,则债权人享有商事留置权,且该商事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日本民法中的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但是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其又具有特殊性,即债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对拍卖买受人和其他债权人仅具有拒绝归还留置物的权利。[1]日本商法规定的商事留置权也不要求债权人占有的标的物与债权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只要求其是因双方商行为产生即可,而且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效力也与民事留置权有所不同,即债权人可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法国民法中并没有独立的留置权概念,有关其规定散见于民法典中。具有留置效力的权利具体有三种,具体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抵押合同产生的留置权和事实行为产生的留置权。[2]这三种权利与德国民法的规定相似,即商事留置权仅具债权效力。但是,法国商法在1996年颁布的《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的第3条中规定,承租人在装卸时如果没有交付租金,除非其已提供担保,否则出租人可将货物交由第三人保管或拍卖,体现了商事留置权的物权效力。[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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