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4940字
目 录
1概述 3
1.1立法背景 3
1.2立法现状 3
1.3理论基础 3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问题剖析 4
2.1关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界定问题 4
2.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 5
2.3是否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错案纳入国家赔偿领域问题 5
2.4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问题 6
3国外相关制度的分析与思考 6
3.1美国的审前羁押制度 6
3.2英国的保释住所机制 7
3.3对我国制度改善的启示作用 7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法律完善的构想 8
4.1明晰细化相关立法 8
4.2加强对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人权保障并拓宽监督来源 9
4.3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错误适用后的救济 10
4.4完善刑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相关规定 11
4.5设立严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前的审查机制 11
4.6设立专门的公寓用以监视居住 11
结语 12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问题的探讨
周雅莉
,China
Abstract: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is a mandatory measure to limi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asure to the designated residence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and to restrict the behavior of the person to his or her personal freedom. Its provisions in the specific operation is still not detaile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general, abstract,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new situation and often appear difficult to solve new problems. But it is undeniable that the mandatory measures have a greater judicial practicality. At present,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seriously from the legislation, practice, supervision, relief angle to comb the system has exposed the problem, serious investigation and study, and analysis of the relevant foreign system, absorb the advanced ideas, combined with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our country, improve the relevant legal system.
Key words:assigned residence;supervision of residence;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1概述
1.1立法背景
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有涉及关于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但其规定较为模糊,现实可操作性不强,且适用后产生的成本比较高,甚至极易在执行过程中演化成变相羁押,因此在适用过程中往往会与取保候审相冲突,司法实践中在决定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也更倾向于适用取保候审。[1]1〕为使得监视居住不成为流于形式的一项措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许多相关的新内容,尤其是增设了七十三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要求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其适用需要满足特殊条件。其适用的特殊条件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当地并没有固定的住处,这种情况下,客观原因导致不能适用普通监视居住,可以将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作为补充办法。第二,涉嫌三类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其分别是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与此同时还得满足在住处执行可能不利于侦查活动进行,以及经过上一级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批准两项要求。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同时也考虑到为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提供便利,更有利的来打击犯罪。[2]2〕犯罪嫌疑人在被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并不能随意离开其指定的住处,其人身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极大地限制,社会危险性也随之降低。该措施在生活条件等方面相对于逮捕来说要更为适宜,因此,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较为舒适的环境。在这样一个相对来说较为宽松的环境下进行监视居住,也同时有利于侦查人员体察其心理及思想变化,极大地消除其顾虑,促使其主动交代。同时,该强制措施还可以避免因被羁押在看守所而极可能导致的犯人之间的联合串供。
1.2立法现状
一项制度的产生必然会牵扯诸多问题,时至今日,有权机关依旧在实践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不断完善补充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有针对这项措施的适用情形、决定程序、检查监督、人权保障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最高检也公布了相关的试行规则来进行进一步地分析和说明,以此来明确以下几点:首先是公检机关在适用这项强制措施时的衔接,其次是上级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审查与监督,最后是关于检察机关在内部间的职能分工。2015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基于对该措施的重视以及自我监督的强化,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在以下几点有进一步的规范:第一,检察院合法启动监督程序的情形;第二,严格审查其适用的特殊条件,监督其决定是否合法;第三,检察院在监督该措施执行时需要着重关注的内容。根据有限原则,检察机关应当将其监督的权利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不得妨碍侦查机关的正常办案。
1.3理论基础
第一,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随着民主法治的深入人心,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措施已逐步成为国际共识,这也是人权保障的要求。非羁押实质上已成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同时,其也是判断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科学、民主,甚至是这个国家是否民主、法治的重要指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人权保障也是一项很重要的问题,若是对其采取审前羁押的措施,很有可能在过程中受到不利的对待。对监视居住制度加以完善和规范,既能做到在对犯罪嫌疑人不收监、减少羁押,同时,又能规避其社会危险性,当然也是迎合国际趋势、完善科学民主的刑事司法程序、促进民主、保障人权的需要。
第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审判前或未经审判的羁押相对于作为常态的自由来说是需要加以慎重限制的。[3]3〕没有经过法院审理并判决,任何人都不应被确定有罪,这是基于无罪推定的理解,因此,在被确定有罪之前对其采取羁押性措施明显有违该项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疑难案件正确的解决方式,我国虽未完全引进该项原则,但吸收了相关的法治精神和理念。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在审前避免对其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第三,国家控制危险的义务。国家有义务将具备危险性并且有可能不利于国家管理、社会秩序、群众利益的人事物控制在一定的安全范围之内。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设立与国家控制危险的联系,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方面,若是对一部分仍具有社会危害性、潜逃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适用普通的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则极有可能使得他们通过潜逃来逃避惩罚或者再次犯罪,甚至有可能采取毁灭证人证据的手段。另一方面,出于侦查的需要,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往往不可避免的会采取不当的手段,极度不利于被侦查羁押人员的人身利益,这是国家公权力的失控,此时,有关机关应当具备的中立性已经发生了偏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立,很好地中和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既能很好地控制犯罪也能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人权,将最终导致不利局面的危险控制在了适当的程序之内。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问题剖析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会被滥用”的担忧,自该措施正式落地之日起一直长期存在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在特殊类型犯罪侦查中,尤其是在查办重大职务犯罪的工作中,有其适用的绝对优越性。该项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实效,与立法规范、执法理念、监督力度息息相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项制度就像一把双刃剑,其在保障和促进侦查工作进行方面确实发挥着巨大地作用,但若是该措施运用不当,极易导致“被错用”,甚至于“被滥用”。以下,我们从立法、实践、监督、救济的角度来分析这项措施所存在的问题。
2.1关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界定问题
符合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三种情形分别为:①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贿赂犯罪,且情节恶劣的;②有重大影响的;③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这三种情形在认定界线上均较为模糊。
其一、第45条中关于50万这一数额要求的规定太过于笼统,虽然以一个明确具体的数额来界定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有利于认定和操作,但这明显会有违公平原则。以下罗列的两个方面均是采用这一方式后较为明显的不足:第一、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五十万的涉案金额更适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而相对于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用该数额来认定明显会标准过高。在这些经济发展相对比较薄弱的地区,时常会有一些重大贿赂犯罪未能得到及时的查办,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其数额未能达到认定其罪的标准。据此,我们可以适当的考虑,在这些经济欠发达地区,降低认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金额的标准是;第二、认定“五十万”的涉案金额的时间节点并不规范,其数额究竟是线索所反映的,还是侦查后认定的,或者是立案时的。
其二、关于“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方面的规定,其具体的操作判断缺乏明显的用以衡量的标准,只能凭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认定,并且这样的做法极易造成滥用这两种规定的情况的发生,进而导致不必要的权益损害的发生。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这一强制措施时需要以“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为前提。[4]4〕
2.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
为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司法实践过程中遭到滥用,与其设立本意相背道,演变为变相羁押,我国《刑事诉讼法》在73条明确指出执行这一强制措施需规避羁押场所如监狱、看守所等以及专门的办案场所如内设机构设置的专门办案区域。[5]5〕但是,公安机关在实践操作中,除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之外,仍能找到易于监控且隐秘性强的场所。在这些场所要求对讯问的整个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几乎无法办到,因此,这种情形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样可以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在缺乏有效监督,没有外在限制和约束下,办案人员可以自己掌控办案时间和讯问手段,因此很有可能导致侵权的发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是针对一些特殊类型的犯罪设立的,在这些案件中,该措施有其独特的优越性,能防止被执行人采取有碍侦查的行为。因此,基于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其干预公民隐私权不能超过其限度。[6]6〕另外,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已无必要,即侦查完毕或者无妨碍侦查的可能时,办案机关往往不能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此时,该措施的被执行人就承受了无必要的自由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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