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5101字
目 录
引言 5
1适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相关制度概述 5
1.1强制医疗的法律依据 5
1.2强制医疗的目的 6
2我国精神病人被强制医疗存在问题 6
2.1鉴定机构 7
2.1.1缺乏精神病的具体分类 7
2.1.2鉴定意见出现异议时缺乏有效解决机制 7
2.2司法机关 8
2.2.1审理缺乏公开透明 8
2.2.2合议庭缺乏专业知识 8
2.3行政机关 9
2.3.1临时保护性约束程序的缺陷 9
2.3.2安康医院的稀缺与收治机构资质不明 10
2.3.3强制医疗经费的承担主体不明 10
2.3.4强制医疗的善后制度缺失 11
2.4检察机关 11
2.4.1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流于形式 11
3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完善探讨 12
3.1鉴定机构 12
3.1.1精确精神病分类 12
3.1.2规范鉴定机构 13
3.2司法机关 13
3.2.1探求新的审理形式 13
3.3行政机关 14
3.3.1限制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14
3.3.2加大对安康医院的财政拨款和治疗机构的整合 14
3.3.3明确强制医疗经费的承担主体 15
3.3.4基层卫生部门的对接与建立精神病人档案 15
3.4检察机关 15
3.4.1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监督部门与专业人才 15
结语 16
参考文献 16
致谢 17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法律问题之探讨
魏一
,China
Abstract: 2012 years of lt;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riminal Procedure Law g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the new "special program compiled", which from the 284 to the article 289 Common six articles from the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 of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the decision procedure, trial, relief and supervise the five aspects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 of the framework of regulations. Although it has been implemented for five years, but from the current social situation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 of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practice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For example,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are not clear, applicable object of the scope is not clear and specific procedures of blind, supervision mechanism and Relief system is not perfect. Only to keep pace with the times, and improve the relevant problems to ensure compulsory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health of the medical system.
Key words: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upervision Mental illness Appraisal institution
引言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在现实中的适用存在多种的情况,例如麻风病、艾滋病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犯罪人员,然而其同样适用于强制医疗,但是其并不免除刑事责任。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人虽然同样适用于强制医疗,但是只有在其发病期间并当时已经丧失辨识控制能力实施的犯罪行为才不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定危害行为主体,虽然其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其客观上确实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如何在法律上更完善地消解不追究法律责任的相关程序以及维护社会公益和保障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应该是该制度以及本文探讨的重大使命。故在本文将针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上的相关问题做出相关探讨。
1适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相关制度概述
1.1强制医疗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规定,启动强制医疗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若其后果未危害到公共安全或未严重危害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则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其二,行为人为精神病人。即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行为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次是根据公检法根据证据判断其是否为不负形式责任的精神病人;其三,行为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即根据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其仍具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的可能性。[1]1〕
另外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中,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这一要件相当重要。该条规定从根本上揭示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具有严重传染疾病患者在强制医疗中是否能够免于刑事责任的区别。严重的传染疾病患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没有丧失辨识控制能力,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仅是因为其所患疾病特殊性并不能使用普通管理方法而并不是本文中对精神病人发挥免刑责作用的强制医疗制度。而该要件同样是间接性精神病人与部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未丧失辨识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免于刑责的原因。
1.2强制医疗的目的
强制医疗制度是针对患有精神病而失去辨别和控制能力的人进行强制的治疗,使其改善或恢复其正常的精神状态,以预防精神病人新的犯罪以及维护社会安全的目标。[2]2〕
从社会层面上来看,精神病人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时主观上不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根据刑法对特殊人员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然而从客观上来说,社会公益确实遭到了侵害,在此国家并不能任由精神病人恣意妄为,则不得不采取一定限制性的措施,所以强制医疗制度应运而生。在以保障社会安全为目标的前提下,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亦是一种非惩罚性的举措。可以看出保障了社会治安稳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是其目的一。
从个人层面上,来看保护了该类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虽然对其权利做出了限制,但是强制医疗的目的是治愈或恢复该类人员的精神状态,使其能够正常地步入社会,行使自己合法权利,从长远来是有利于其人权有效行使,是人性的回归。既然采用了该种限制举措,那么则需要保障作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权不被过分限制而遭到损害。改善其意识,矫正其行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保障人权则是该制度另一层面的目的。
在这两个目的可以看出,精神病人的人权与社会公益的平衡将是贯穿强制医疗的核心问题。二者的权衡稍有不慎,影响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抑或侵害被强制医疗人人权,故对该制度的完善值得作出探讨。
2我国精神病人被强制医疗存在问题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目前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公安机关进行的临时保护性约束程序时对被约束人造成了权利上的侵害,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治疗情况欠缺保障,解除条件缺乏具体规定。在此立法的缺陷,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缺失等等,这种情况的出现绝非一家之因。在此分别将从鉴定机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四个角度对我国精神病人在被实施强制医疗时所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发掘。
2.1鉴定机构
首先要确定被申请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必须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才能做出最基础的判断。而目前我国鉴定机构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对于精神病缺乏具体的分类;其二,当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时缺乏有效的解决机制。
2.1.1缺乏精神病的具体分类
首先,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强制医疗的对象。然而我国只是以实施行为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精神病人的分类标准,而不是根据精神病的种类分类。事实上对于精神病人是否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本身就相当模糊,其次缺乏其他分类标准,因此要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公正的判断是相当困难的。[3]3〕众所周知,精神病的种类相当繁多,而在相关解释中并没有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所患的精神病种类进行具体的划分,因而缺乏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的概念。[4]4〕如此不分轻重缓急地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同一使用强制医疗制度,首先则会对被强制医疗患者的正当权利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其次则是对我国财政医疗资源的巨大浪费,更何况我国的医疗资源本身就相当稀缺。
2.1.2鉴定意见出现异议时缺乏有效解决机制
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五个情形之中并没有在辩方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情况下的情形。换句话说就是辩方对于鉴定意见在除了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以及回避程序有异议是具有救济方式外对于鉴定意见本身的异议是不具有救济方式的。而通常案件处理时中也只是由小城市的鉴定机构去大城市的鉴定机构,然而在同等级的大城市之中在这样的情形下,异议的存在也只是流于形式而不具备可操作性。
南京“620宝马案”,王季进在驾驶车辆时,撞上正常行驶三辆汽车并且导致人员伤亡,其在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王季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警方刑事拘留,而肇事原因仍然在进一步调查中。而当时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是突发性精神疾病,这个鉴定意见意味着王季进在车祸发生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故而其不负有刑事责任。一时间引起轩然大波,显然是社会大众对于鉴定意见产生了巨大的异议。前些时间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决定对南京“宝马车撞人”案被告人王季进发生车祸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重新更换鉴定机构还是原机构重新鉴定无从得知,然而在没有等级划分标准制度下的鉴定机构,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采信程度缺乏制度上的根据。根据所在行政单位的等级显然过于片面。退而求其次,行政单位等级相同时问题又再次出现。根据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由民间出资设立的,并且资质高低并没有等级区分。因此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在资质上良莠不齐,而鉴定意见却没有具体的取舍采用方法。此时如果鉴定机构具有等级的划分,异议的出现完全可以通过将鉴定材料从低级司法鉴定机构递交至上级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或者重新鉴定而做出异议的解决。鉴于该类案件中鉴定意见举足轻重的位置,所以讨论出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确实是有价值与意义。
2.2司法机关
在这里司法机关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在做出是否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时,这个决定过程缺乏公开透明,并且做出决定的合议庭成员并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导致其对鉴定意见的依赖程度较大。
2.2.1审理缺乏公开透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至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类案件并做出是否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这里做出的是强制医疗决定而非裁判,是以解决诉讼中特殊事项以维护正常诉讼秩序的存在。故救济手段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上诉。
法院决定是否强制医疗程序过程中,原则上是应该开庭审理。而实际操作中,被告人申请人大多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环境,社会背景以及相关个人隐私的信息被公开不利于其个人以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故而申请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5]5〕人民检察院作为控方一般不会对案件的犯罪事实和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而被申请人家属一般亦不会主动提出异议。此时作为被告人的精神病人接受几乎是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其自身的精神状态导致其无法正常行使自身权利。那么此时不开庭审理,被告人的精神病人权利得不到公开透明的保障。而公开审理极有可能对病人及其家属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因而在此时急需要找到一个保障被告人精神病人权利与保护其本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的双全方法。
2.2.2合议庭缺乏专业知识
另一方面上来说,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而对于人民陪审员却没有相关规定。对于专业性很强的该类案件,没有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陪审员或者法官,在判决该类案件时极有可能片面依赖鉴定意见而造成对事实错误的认识。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对于合议庭成员的专业知识也需要进行一定程度要求,以利于做出更加合理正确的决定。
2.3行政机关
在行政机关的方面,则存在多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相关规定模糊,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的稀缺与收治机构的资质不明;第二是政府对进行强制医疗经费的承担责任并不明确,另外其对于精神病人解除强制医疗后相关善后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2.3.1临时保护性约束程序的缺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并对符合条件的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交由人民检察院并由其将符合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而在这之前公安机关有权进行临时保护性约束。虽然该条规定了其他两种由检、法启动的强制医疗的情况,然而针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显而易见绝大多数的实践中是由公安机关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其进行强制医疗需要通过人民检察院核实提交申请以及法院的最终决定,但是在最终是否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下来之前,公安机关享有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权力。[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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