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1621字
目 录
1受贿罪的概述 1
1.1 受贿罪的概念 1
1.2 受贿罪的构成 1
1.2.1 犯罪客体 1
1.2.2 犯罪客观方面 1
1.2.3 犯罪主体 1
1.2.4 犯罪主观方面 1
2 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现状 1
2.1 受贿罪的入罪数额发生改变 1
2.2 确定了“数额 情节”的二元立法形式 2
2.3 增设了罚金刑 2
2.4 增加终身监禁的规定 3
3 现行受贿罪立法的不足之处 3
3.1 受贿罪的主体过于狭窄 3
3.2 贪污罪和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相同 3
3.3 受贿罪法定从宽处罚设置不合理 4
3.4 受贿罪的死刑规定不合理 4
3.5 受贿罪的成立仅限于收受财物 4
3.6 受贿罪行为方式规定不完善 4
4对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几点建议 5
4.1 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5
4.2 受贿罪与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分立 5
4.3 重设受贿罪的法定从宽情形 5
4.4 加强死刑适用的限制 5
4.5 扩大贿赂标的的范围 6
4.6 取消“为他人谋利”要件 6
结语 7
参考文献 8
致谢 9
受贿罪的立法完善——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陈晗
,China
Abstract:Bribery is more and more serious in our country,It has defiled the integrity of the position,of course,it affect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economy and caused great damage to the social stability.Bribery has made a great change in ‘Amendment(nine) to the Criminal Law’,but there is a big problem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It needs to be improved by the lawgiver.I will make detailed exposition on the status quo of bribery in our country and the problem of the death penalty application、the scope of the subject and so on.So the author can put forward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Bribery in our country legislation perfect.
Key words:‘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nine) ’,Bribery crime, legislation perfection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主席的带领下,中国的反腐倡廉行动迅速开展,近几年来,许多大官纷纷落马。在反腐倡廉的社会大背景下,2015年8月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受贿罪做出了很大的修改。补充了刑法对于受贿罪的不足之处。本文就现行法律中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分析其利弊,以表现受贿罪在我国的立法完善。
1受贿罪的概述
1.1 受贿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2 受贿罪的构成
1.2.1 犯罪客体
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所收受的贿赂即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财物,应当是指具有价值的有形物、无形物和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的利益不属于贿赂的范围。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妨碍了国家职能的正常发挥。
1.2.2 犯罪客观方面
表现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两种行为方式中,主动索贿比被动的接受他人的贿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
斡旋受贿的成立需要具有特殊的条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斡旋受贿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必须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能作为斡旋受贿的主体。第二本罪要求必须为行贿的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本罪。第三,行为人需要在主观上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会对国家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损害国家机关的廉洁性这一后果而主动为之。第四,必须是利用本人职位或者应职位所产生的影响力。
1.2.3 犯罪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典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国家工作人员仅限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1]已经退休离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能作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1.2.4 犯罪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首先,行为人需要具有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的意图。其次,行为人必须清醒的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在与对方进行权钱交易,能够为对方谋取利益。最后,行为人对受贿行为本身的危害后果(即受贿行为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2]
2 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现状
2.1 受贿罪的入罪数额发生改变
刑法对于受贿犯罪构成数额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其与现今的社会发展不相适应,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经济不断发展,通货膨胀严重,刑法规定的具体数额显然不合时宜。根据公开资料显示,因为受贿5000元或者5万元的就被处理的官员已经十分罕见。第二,我国地域宽广,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具体数额的规定显失公平。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在经济发达的城市,一个月的收入便可能是山区一年的收入。因此,具体数额的规定,可能会导致罪刑失衡,造成量刑过重的现象。
《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作出了具体的修改,确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情形。而2016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这三种数额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认定为数额较大的是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犯罪、认定为数额巨大的是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犯罪、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是贪污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犯罪。这虽然是确定了犯罪的具体数额,但其与现今的经济发展相适应,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量刑幅度,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2.2 确定了“数额 情节”的二元立法形式
我国刑法仅对具体数额加以规定,而《刑法修正案(九)》用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概况情况代替了原来刑法中对于数额的具体规定。这一修改克服了具体数额标准僵化所带来的罪刑失衡问题。更加注重受贿者的个人差异,有助于改善我国出现的相同罪刑却做出不同处罚的现象,使法律更加适应社会的现状。[3]其他情节的明确,能够使法官更为准确、全面地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以判断,从而做出更为公正的裁决。[4]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描述其他情节的一共有四个地方。其他情节能够作为独立的定罪量刑功能行使,它也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之中占据了较大的比重。[5]同时,司法解释又对各种情节如何应用作出了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官受贿的可能性。
2.3 增设了罚金刑
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海南省原副省长冀文林受贿案作出一审宣判,对冀文林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而冀文林在2000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个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46万余元。冀文林收受的贿赂额巨大,如果仅仅是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可能并不足以威慑众人,而其后的100万元罚金虽然相对于受贿额并不大,但却切实影响了其利益。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增设了罚金刑,这符合当今社会的现实状况,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无疑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有了利益就可能会被被诱惑,从而贪污受贿。而《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罚金刑就是损害了他们获取的利益,那么在受贿之前他们便会有所顾虑。因此,增设罚金刑能够有效的预防受贿行为。
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对罚金刑规定了应当在10万以上犯罪数额两倍以下判处罚金。这保证了罚金刑以下几点:
第一,体现了罚金刑的惩罚性。受贿罪属于经济犯罪范畴,而对于贪图利益的犯罪有效利用罚金刑的惩罚性可以起到比自由刑更好的作用。不让犯罪分子占有经济上的利益。
第二,确保罚金刑适用的规范性。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罚金具体数额的适用标准。在社会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每个地方裁判不一致,定罪量刑之间差距过大的情况。对于罚金刑的裁量标准进行统一,有利于合理的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
第三,避免出现空判现象,确保罚金刑的严肃性。在实践过程中,有的案件忽略了执行的可行性,判决中出现了“天价罚金”,但最终却无法执行的现象。因此,司法解释考虑罪行的轻重,判断了可操作性,对相应罚金刑的适用标准进行了明确,从而避免了罚金刑虚设、空判或者执行不到位的现象。
2.4 增加终身监禁的规定
现今社会中,受贿罪大案要案不断发生。对于涉案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来说,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的刑罚过于严重,但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刑法修正案(九)》对此增设了对于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并且规定终身监禁一经做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很好的体现了刑法的灵活性,即对于一定的社会现实,法律能够做出灵活的应对。同时也体现了人性化,没有这一规定,那么对于此类犯罪在反腐倡廉的这一社会大现实之下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规定的出台则很有效的阻止了这一情况的发生。这些相关的立法改革为限制死刑提供了基础保障。[6]
3 现行受贿罪立法的不足之处
3.1 受贿罪的主体过于狭窄
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主体局限在“国家工作人员”上,但是,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受贿罪主体范围随着公务行为范围的扩大而扩大。[7]单纯的列举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无法满足受贿主体,受贿是基于受贿者在公务上的便利而谋取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更为注重的是“公务”这一行为,而不是身份。因此,现行刑法对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过于一概而论,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8]
根据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犯罪主体,那些从事公务行为但却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便不算在受贿罪范围之内。但在现实生活中,实施公务行为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工作者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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