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6085字
目 录
1引言 2
2《公约》中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及救济 2
2.1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2
2.1.1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2
2.1.2预期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4
2.2.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 6
2.2.1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法律救济 6
2.2.2预期根本违约的法律救济 7
3《公约》中预期违约条款的不足及完善 8
3.1《公约》中预期违约条款的局限性 8
3.2《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9
4对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启示 11
4.1《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11
4.2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12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呂晨歌
,China
Abstract:Due to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ansactions,Uniform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has become the common demand of governments and businessmen.CISG is a fusion of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in common law system and the system of non - Security Defense in civil law system.It established a multilateral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which was accepted by the commercial law system of most countries.China's Contract Law stipulates the system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law of China.In the contract law,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uneasy defense" and "anticipatory breach" and the meaning of "main debt" is not clear. The author will analyze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fundamental breach and anticipatory non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of CISG, as well as the relevant relief measures, and propose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improvement of the relevant system of the Contract Law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CISG;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Contract Law
1引言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源于1853年发生在英国的著名的Hochester V De La Tour判例,形成之初是英美法系国家独有的制度,后来在《统一商法典》[美](简称UCC)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主要指当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彼此义务正式履行时间临近时,其中的一方却拒绝去完成其相关义务的情形。随着许许多多典型且影响力巨大的案例的产生,“预期违约”在英美法系中不断走向完善。与此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仍然坚持强调关注合同约定义务的实际违反情形而非预期的违约情形,其所确立的不安抗辩条款对国际商事贸易中预期的违约情形也并未进行系统明确。两大法系关于预期违约制度间的差异,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中商事交易的跨境顺利进行,使得全球范围内统一违约法律规范的必要性日益凸显。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文CISG,以下简称《公约》)的起始源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相关文件,该文件经过1080年的联合国会议审核,最终成形。《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出台。它对全球现存的预期违约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统一规定,兼收并蓄了两大法系相关制度,并且将预期违约划分成根本性违约以及非根本性违约两种,有力地鼓动并促成了不同国家间的涉外货物交易制度趋于一致的进程![1]]
鉴于《公约》中的预期违约法律制度是对两大法系相关法律规范的融合与发展,在实务中以及学术界对《公约》中关于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条款与相关救济条款的理解运用仍然存在分歧,有必要加强研究,并就改善《合同法》相关法律规范体系提出反思与建议。
2《公约》中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及救济
2.1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吸收两大法系相关立法例,采用创新的形式构建了独树一帜、史无前例的多边规范体制。根据“预期违约”的制度内涵来说,预期违约一种是合约一方对其相关约定义务的履行表示明确拒绝情形,另一种则是违约方对其不负担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未明确示意,但对方基于客观证据而看出的并向相关司法提出救济的情形,但应注意的是,这两种的情形都发生在合同被当事各方正式地开始履行以前。[2]]笔者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以及著作文献的学习来对于预期(非)根本违约作出如下详细探究。
2.1.1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依据《公约》第71条,“预期非根本性违约”是指通过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有效订立货物销售协议后,他们之中的一位的信用被披露有严重缺陷、或该合同签订人最终可以完成其合同中应履行义务的能力遭到重大质疑的情形。[3]]需要注意的是,若有一方合同当事人在协议订立之后,用其行为在本应他为合同履行做准备的期间内默示的告知外界他将明显拒绝完成他应按照约定负担的合同义务,也属于上述违约情形。也就是说,一个合同中,要形成预期非根本违约,需要如下构成要件:
1.时间条件:应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正式履约前。要形成“预期违约”,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有效订立合同,且该“违约”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最终期限接近以前发生,或者在一方当事人已经为履约进行准备时发生。合同的有效成立,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真实、合意地签订合同,且合同标的确定和可能。在1853年的判例Hochester V De La Tour[英]案中,被起诉方戴拉陶尔在应如约履行合同的前夕单方通知原告方霍切斯特,解除他曾与其签订的基于欧洲旅行而产生的导游雇佣合同。而在此之前的一个月,原告为此已经做了充分的准备。在法庭审理之后,法官做了霍切斯特胜诉的判决:因原告霍切斯特在合同履约期到来前的预备期间内,必须进行履约准备,并且拒绝他人的雇佣,且正因为其敬业诚信的行为,原告丧失了许多本应属于他的就业机会。若是在本案中原告方无条件起诉进行自我救济,那么当现实的违约情况发生之时,即时双方书面商定的履约期到来时,没有人会雇佣原告方,其做的准备变成了徒劳无功,损失可想而知。该创始性判例生动地说明了预期违约应发生的时间。
当然,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开始履约时间过后,一方当事人仅仅进行了预备性的履约活动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诉至法院以对方“预期违约”为由来进行法律救济,但必须是在合同约定的绝大多数实质义务都未进行之时,否则其对约定义务的不予负担则会因超过界定期限而被认定为更高层次的“实际性违约”。
2.不能践行合同是由于有达到一定客观标准的事实存在,而非是不可抗力的阻挠。根据《公约》第71条第1款表明,如若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确立后以下列原因为理由表明其将不能履行其依照双方约定应负担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同样暂停其义务的履行:双方有效订立货物销售协议后,他们之中的一位的信用被披露有严重缺陷、或该合同签订人最终可以完成其合同中应履行义务的能力遭到重大质疑;或一方合同当事人在协议订立之后,用其行为在本应他为合同履行做准备的期间内默示的告知外界他将明显拒绝完成他应按照约定负担的合同义务。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对比,美国采用“贸易标准”作为合理的根据来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4]]而《公约》采用严格标准,形成了《公约》的出彩之处。这样,若出现关于预期违约的真实纠纷,便可以使得守约方以明确标准发现对方预期违约行为并及时采取措施保障本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公平与社会经济秩序。例如,买家在与本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到期且其并未支付价款,这便显示了买方商业信用的降低,基于此理由,本合同中的卖方便可以向法庭举证证明买方有预期违约的极大可能性。预期违约行为判断标准的客观性的增加有效地减少了英美法系中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弊端。
3.违约方表现出的对其合同义务的拒绝履行程度到达“显见”。在《公约》之中存在两个相似却截然不同的违约判断标准——“显见”与“明晰”。这在汉语翻译中差异并不明显,但是在《美国传统词典》(The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中“显见”(apparent)的内涵是“显然的,明明白白的,貌似的,表面的”,[5]]这同在预期根本违约中作为判断标准的“明晰”相较有本质差异。但在此构成要件中,《公约》中仍然强调,对预期违约的认定不可随意,而须受到客观条件的严格限制,体现了国际商业中保护交易的原则。
4.违约方违反的须为实质义务,不得为附随义务。《公约》表明,认定违约方的行为能够达到“预期违约”的标准,一个重要前提是这个被拒绝的义务必须是实质义务。但是如何认定合同中的实质义务,在《公约》中看不到相关具体条款。依据国际商事交易的惯例,笔者认为,关于实质义务的认定,应结合具体合同的主要性质,如同商品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的义务,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附随义务与小部分义务不应成为预期违约的成立标准,否则将影响交易安全。如若合同一方当事人随意以对方附赠赠品等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故意以预期违约来使得自己得利,纵容此行为,国际贸易秩序将处于混乱状态。同时,一个被提起“预期违约”诉求的合同,即使当事人违反其合同义务,仍继续维护其当初订立合同时的根本需求目的,否则将成立为“预期根本违约”,当事人可寻求的救济方式当然不同。
5.守约方的通知义务。预期非根本性违约并未实质确定性地使得当事人依据双方约定有权预期得到的利益完全不能实现,所以,《公约》在对守约方的救济条款的规定时确立了同预期根本性违约明显区别的内容。根据《公约》第71条第3款表明,中止履行权行使的前提是必须要尽到通知的义务(该义务应由未违反约定的一方作出,且作出时间不以是否已经发送货物为准),但该权利以对方拿出了足值的担保数量为权利终止时间。这种对“应通知”行为的明文规定,使得守约方在行使中止救济时进行必要及时通知成为了一项法定义务。[6]]至于通知格式与内容,《公约》并未进行严格要求,非要式,仅须依诚实守信原则立即告知另一方当事人理由,以便对方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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