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运用研究

 2022-01-17 23:57:50

论文总字数:14481字

目 录

1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概述 1

1.1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概念 1

1.2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表现形式 1

1.3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作用 2

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运用的现状与主要问题 2

2.1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运用的现状 2

2.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运用的主要问题 4

3 外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运用的比较与借鉴 6

3.1 英国 6

3.2 美国 6

3.3 法国 7

3.4 比较与借鉴 7

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制度的完善 8

4.1 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 8

4.2 统一取证主体 9

4.3 全方位取证 9

4.4 确立采信规则 10

4.6 完善品格证据运用的配套制度 10

结语 11

参考文献 11

致谢 13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运用研究

王秋钰

,China

Abstract: The former juvenil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s in the stage of rapid development.The status and importance of character evidence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in the minor criminal cases.So when dealing with the minor criminal cases,uphold the principles of education and all round investigation of character evidence.The lack of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causes at the actual judicial practice,There are many obstacles in the application of case evidence in juvenile criminal cases.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application rules of the character evidence of minor criminal cases from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levels and select the appropriate mode of correction and treatment measures for the minors to help with the crime of minors to answer the correct life trajectory and ensure that it can really return to society.

Keywords:Juveniles;Criminal case;Character evidence

1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概述

1.1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概念

何谓品格?在上海辞书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的《辞源》中对于品格给出的定义是:(1)品性风格;(2)指文艺作品的质量与风格。[1]〕“character”是品格的英文单词,它在英汉词典里的解释为:道德的力量,品格;品德。[2]〕对于“品格”一词的解释,不同的法系、国家定义不同,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品格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品格”具有三种意思:(1)一个人在一个社区或工作环境的公认的名声;(2)某人以一定的形式方法作为;(3)其个人的特定经历,比如前科劣迹等。从狭义的角度来看,以牛津法律词典为例, “品格”一词仅仅代表的是人们对于其的名声评价以及其个人的行为倾向,具体来说就是“品格”为一个个体内在品质的外在表现,这个特征具有区别于其他所有人的道德品质的能力,并且人们对于该个体的道德品质、个人习惯的评价等都专属于该个体。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可以通过该个体的经常性的行为习惯来了解与知悉他对于综合行为的倾向,这种倾向性可以通过他所表现出的品格加以证明核实。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是指具备可以证明未成年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如其名声、一般行为习惯的倾向性的证据。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地位特殊,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全面发展的阶段,为了教育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大部分国家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均采取较为宽松的刑事处罚政策,采取较为轻缓的刑罚处罚措施。因此,在对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时,其品行就成为重要的判断指标。

1.2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表现形式

1.2.1 前科劣迹材料

前科劣迹材料是由未成年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未成年人在诉讼前是否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并且须要附上相应的户籍档案材料或者前案摘录材料加以印证。

1.2.2 社会调查报告

社会调查报告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是书证,主要由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以及社区的相关部门提供,其内容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人品、学习成绩、人际关系以及成长背景等方面,并由这些部门提供相应的支持材料。第二是证人证言,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亲属、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对其行为习惯、人际关系以及成长背景等方面进行评价从而形成的证词,还包括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的老师、同学对其的评价形成的证人证言。

1.3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作用

品格证据对于未成年人意义重大,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对于定罪量刑能够起到关键的作用。首先,品格证据能够证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我国从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方面来判断该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而其中社会危害性是三个方面中较为重要意义的条件,一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就是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需要受到刑罚处罚,受罚的严重程度均取决于其社会危害性。因此,衡量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重的重要指标之一即为社会危害性,考察其社会危害性时不但要考量评估犯罪时行为的危害性,更主要的是预估其个人将来可能具有的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体现在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自控力,而他的性格和行为倾向性是判断其自控力的重要标准。据此,假设有充分品格证据能够证实出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自控力,社会危害性较小甚至没有,那么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审判员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较为柔和的方式,以教育感化为主,帮助其回归社会。

其次,品格证据能够证明涉罪未成年人应受惩罚性程度的大小。是否应受惩罚、应受惩罚性的程度大小均取决于社会危害性,因此,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不是需要被刑罚、受罚幅度、受罚的执行方式方面时品格证据具有重要重用。而我国采用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唯物主义观点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刑期,即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日常表现以及是否具有前科劣迹等方面考察,法官往往会不自觉地将品格证据纳入考虑因素之中,因此一旦品格证据可以证明涉罪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历史表现,对于挽救未成年人就具有重大意义。

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运用的现状与主要问题

2.1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运用的现状

2.1.1 审查逮捕阶段的运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于予以逮捕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予以逮捕。”因此,一旦涉嫌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与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影响是否对该未成年人采取羁押的措施,在审查阶段,一般情况下采信前科劣迹情况与社会调查报告。

在审查批捕阶段中,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需要予以逮捕的审查批捕期限仅仅只有七天,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检察机关难以亲身前往调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所有品格证据,因此,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是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附上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品格证据材料的。倘若预估该涉罪未成年人将接受的刑罚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需要移交检察机关相关的能够证明其有逮捕必要的证据,其中包括品格证据。另外,倘若律师为未成年人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也需要同时提供该未成年人的相关品格证据材料证明,为通过取保候审增加砝码。

2.1.2 审查起诉阶段的运用

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品格证据具有与批捕阶段相同的意义,但是,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起诉犹豫中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的相关程序作出特殊规定,要求在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全方位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总体情况,如品行表现、行为倾向、社会评价以及由其所处环境所影响或制约的身心发展状况和性格表现特征等,应当遵循教育、挽救与并举的原则,具体分析其犯罪行为性质及恶劣危害程度、犯罪前的历史表现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起诉。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中,检察机关可以参考社会调查报告中的与名声、声誉的评价和特定历史事件有关的品格证据,然后再决定是否暂缓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中,检察机关可以凭借社会调查报告和心理测试分析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征、心理状况、悔罪态度,判断是否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通过各种方法,检察机关可以由此判断对该未成年人提起公诉的必要性,并且根据社会调查报告以及心理测试结果为未成年人制定符合其性格特点的矫治方案,使其能够更为迅速地融入回归社会,报答社会,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2.1.3 法院审判阶段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有关未成年人审判过程中特殊规定,规定中表示法庭在开庭审理之前,检控方和辩护方有权利分别充分探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境况、性格特征和案发前是否发生特殊案件、案发后其悔罪态度等等状况,制作相关的证明材料提交于法院。该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在审判阶段的具体运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前两个阶段,品格证据在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证明价值和证明意义,但是在法院审判阶段中,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价值在于影响量刑程度,尤其是前科劣迹对于量刑的影响体现的更为明显。目前,我国在前科劣迹方面的调查取证具有一定的规范性与合法性,尤其是当涉罪未成年人具有累犯犯罪情节时,前科劣迹的调查对于量刑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实行刑罚个别化具有重要意义,增加了受罚者以及社会工作者的接受程度与信服程度,有利于刑罚有效高效执行。

2.1.4 刑罚执行阶段的运用

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的刑罚执行阶段会运用到品格证据,具体表现在服刑人员在服刑时的个人表现、改造行为是否符合改造标准或者根据相关考核标准判断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由此来认定服刑人员是否能够适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刑罚执行措施。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判决后,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我国法律做出了明确的相关规定。[3]〕这些规定旨在对未成年人做出合理的考核,这种考核标准主要是思想改造,着重考察罪犯服刑过程中的监规纪律遵守等情况。此时,未成年人的品格作为具有能够评价人身危险性的具有特殊意义的证据类型,可以考虑其品格与再犯可能性之间的关联关系。

社区矫正和教育改造作为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执行的主要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规范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习惯,规避监禁的消极影响,为其重新适应社会提供执行空间。社区矫正教育期间的各项考察都要结合未成年人的行为表现做出,因此,矫正行为的过程实质上是新的品格重塑的过程。

2.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运用的主要问题

2.2.1 法律地位模糊

由于当下我国并未对品格证据的具体运用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重要的采信、质证程序中品格证据制度依然是空缺状态,具体运用品格证据时无法可依,造成了通过调查所获取的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模糊,无法从本质上程度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实际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并没有在法院审判阶段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中体现出其应有的价值。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例,其在未成年人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没有法律支撑该报告,它的效力不被法律所认可,这导致了在实践中很多法院没有尽心尽力履行,未能真正地体现出社会调查报告重要性。

2.2.2 取证主体不适格

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搜集调查的主体不适格,主要体现在取证主体不统一以及不专业。根据目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控辩审三方中的任一方都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取证主体。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因为他们代表了控辩审的三方不同的利益,所处的视角不同,所代表的利益不一致,这导致了他们站在不同的取证角度进行取证,所收集的关于品格证据的证明材料也是具有偏向性,不能够全面反映出该未成年人的整体品格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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