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辩护制度的实现机制研究

 2022-01-17 23:58:13

论文总字数:20989字

目 录

1有效辩护的内涵解读 1

1.1有效辩护制度的背景 1

1.2有效辩护的概念 2

2有效辩护制度的法律生存条件 3

2.1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存在和发达 3

2.2司法权的有效规制 3

2.3被追诉人主体性的肯定 4

2.4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 4

3我国有效辩护制度实现的现实障碍 4

3.1现行辩护与“有效辩护”的背离 5

3.1.1控辩平等难以真正落实 5

3.1.2辩护的及时性未能完全实现 6

3.1.3辩护有效性不足 7

3.2有效辩护落实不到位的现实原因 8

3.2.1权力制衡不到位,控审分离不彻底 8

3.2.2庭审实质化原则未全面落实 9

3.2.3律师执业制度及执业环境尚有欠缺 9

4构建有效辩护制度的合理路径 11

4.1落实庭审实质化原则 11

4.2完善律师执业制度及执业环境 11

4.2.1提高律师准入门槛 11

4.2.2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12

4.2.3建构保障有效辩护实现的相应救济制度 13

结语 14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6

有效辩护制度的实现机制研究

杨素素

, China

Abstract:Along with the judicial reform and the increase of litigation cases, more scholars have recognized the importance of effective defense systems. In the process of achieving effective defense, the role of defense counsel is highlighted.The author tries to analyze the background and concept of the effective defense system, the conditions of legal existence, the practical obstacles and the reasons for the existence of obstacles, and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 to the problem.The author hopes that in our environment, effective defense system can be truly achieved and the effective defense of the prosecuted person can be better maintained.

Key words: effective defense; prosecuted person; lawyer

1有效辩护的内涵解读

1.1有效辩护制度的背景

有效辩护制度悄然出现在中国,并且为我国法律界人士所强调。在我看来,此现象的出现主要有以下几大背景。

首先,中国的辩护制度正在进行转型。日本著名学者田口守一曾说过,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就是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不断扩充的历史[1]。在已经存在的人类历史上,辩护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过渡:一,从自行辩护到委托辩护的发展。早期,法律并不发达,审判主要是针对事实的审理而非法律,事实审成为了主流。因为只有被追诉人才是最清楚了解事实真相的人,所以当时的法律仅允许自行辩护,即被追诉人为自己辩护,认为委托辩护没有存在的意义。时代在发展,由于不断完善的实体法律,法律审逐渐出现,委托辩护开始出现并为大众所认可。二,从委托辩护到指定辩护的发展。辩护由最初的被追诉的个人权利逐渐转变为国家的义务。法律援助也就在此时出现。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发现原本人人可以享有的委托辩护权,会因为很多诸如经济、地位等因素而导致自己享有的辩护权得到参差不齐的行使结果,甚至很多贫苦人士根本请不起律师来进行委托辩护。因此,为了那些贫苦的被追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人们将国家义务的内涵注入辩护权的概念中,让国家承担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指定辩护使各类人士相对公平地享有辩护权。三,从形式辩护向实质辩护的发展。原本,我们所强调的是让每一个被追诉人都可以获得从律师处得到的帮助,而现在,我们更强调的是从律师处获得的帮助是实质有效的。曾经在美国法庭上,出现了辩护律师由于对方发言过于冗长而直接在庭上睡觉的一幕,这种情况下,律师的出庭在形式上确实提供了辩护的帮助,但是,这种帮助却是毫无意义的。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有效辩护”进行的广泛的讨论说明了我国正处于辩护权第三个阶段。

其次,律师对自身角色定位的反思。一年之中,相继曝光的多达14起案件使2005年被大家称为中国刑事司法史上的“滑铁卢之年”。针对当年的冤案,北京大学的陈永生教授曾撰文[2]进行总结来供其余人分析。其中引起众人围观的聂树斌案件在2016年12月份才真正的还了聂树斌清白,在2017年3月28日,聂树斌的老父母收到国家赔偿的决定书。类似的冤假错案还有很多,比如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念斌投毒案等,这么多的冤假错案的曝光之后,人们开始反思公检法在这么多误判的案件中充当的角色。但是现在,人们不仅仅只思考公检法,也将目光放到了辩护律师的身上。导致冤假错案的难道只有公检法的失职?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不称职、不尽全力是不是也会导致冤案产生呢?这些也引发了律师本身的思考,更是引起了法律界甚至是整个社会的思考。

而有效辩护制度的概念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引入中国的。这个概念的引入,其实是我们观念的一种转变:以前,我们只会盲目指责别人,而现在,我们也学会了反思。律师这个群体对于有效辩护的关注充分说明了这一群体在辩护史上走向了成熟。在大众的眼中,律师是一种商业化的存在,谁给的钱多就接谁的案件。而现在他们对于自己角色定位的反思,对于自身辩护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缺陷进行直视,这都会让我国的辩护发展更进一步。

1.2有效辩护的概念

关于有效辩护的概念,其实中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对有效辩护进行定义上,人们发现难度有点大。正因如此,很多人放弃了对于有效辩护的定义,开始转向对于无效辩护进行界定。但是根据我国的社会条件和历史情况来看,无效辩护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中国。因此,有效辩护的概念便在中国得到了重视。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很多学者对于有效辩护有着不一样的理解。国际上,著名学者宋英辉教授给出了他的理解,有效辩护包括三个因素,即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特别是法律援助)。在自行辩护中,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应当被尊重,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完全的辩护权;在委托辩护中,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执行阶段,被追诉人应当被允许聘请合格辩护人为其辩护;在指定辩护中,国家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可以得到充分的行使,并设立法律援助的制度,借此来确保被追诉人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3]。宋英辉教授的解释也是目前国内很多人认可的一种观点,也是国际上比较认可的观点。还有一些国内的学者,比如谭庆德和向国秀,他们在曾经合作撰写的一篇文章中提到有效辩护的定义,有两点,一是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充分行使,包括实体辩护权和程序辩护权;二是应当充分有效地保障一个必需的良好的辩护环境,这个环境使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具有能够为履行辩护职责,从而可以最大限度的使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4]。这个定义是从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两个不同的视角来进行定义,而宋英辉教授则是根据辩护的分类来进行分层的定义。这两者定义既有穿插,又有独立的部分。

本文在此所论述之“有效辩护”,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具备三项核心要素,即平等、及时、有效。平等主要是指控辩双方之间是一种地位、权利义务都相对平等的关系,在力量上双方是势均力敌的局势,而不是一方弱一方强的情况。在调查取证、采纳意见、表达意见等方面没有明显的优劣势之分。我国是职权主义的国家,在2012年刑诉法改革之后,便向着对抗制审判方式转化。理想状态下的有效辩护所要求的控辩双方的关应当是彼此处于一个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上,双方享有互相不受干扰不受压制的地位。律师行使自己的权利,控方甚至可以说是检察官一方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抗制审判方式可以使司法公正,使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可以得到充分的行使,使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处于公平竞争的关系,使法庭可以朝着控辩平衡的方向发展。这样,律师的辩护才是更加有效的辩护。及时,则主要是指有效辩护中的时间观念,包含两方面,一方面,律师积极的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在第一时间会见被追诉人,也是他的当事人,了解事实的真相,查阅相关的文书,调取第一手证据。有效辩护所要求的及时性保障了辩护律师可以尽早的得知对于被追诉人有利的情况,而非随着时间流逝,很多证据不全导致证明力度不够或是证据甚至消亡,律师无法获取。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履行自己的义务要及时。比如被追诉人享有被及时告知被指控的权利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5],相关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该项权利的存在。并在律师行使权利的时候,及时的安排,配合律师行使权利。比如律师行使会见权,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而不是一直拖延。有效,可以说是有效辩护最重要的要求了。所谓的有效,更加注重辩护的实质效果。被追诉人的意见被充分的表达出,辩护人的意见在法庭上被表达出,法官对于采纳或者不采纳该意见都给予理由。有效,并不是指辩护的结果一定是胜诉,而是在辩护的过程中的每一步是否都有其实质效果。有效辩护的实现过程中,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仅受到法院的重视,也是受到律师自身的重视的。有效辩护的有效性要求不仅刑事辩护率高,而且辩护质量也要高,要求律师参与到诉讼案件中,并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达到实质效果,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权益。

2有效辩护制度的法律生存条件

2.1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存在和发达

有效辩护制度存在的前提和条件是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存在和发达。早期实行弹劾制诉讼模式,在这模式下,控诉和审判的职能是分离的,“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不告不理原则被遵行,言词辩论为审判的主要方式,控辩双方的作用被相当重视,而在这其中,法官处于消极的仲裁者的地位,控辩双方之间是平等的。随着神明裁判观念和信仰的坍塌,弹劾式诉讼被抛弃,国家纷纷向其它的诉讼模式转变。欧洲大陆的很多国家选择了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控审不分,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所发挥的作用相当的有限,不能使被追诉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因此,纠问式诉讼模式是不能为有效辩护存在提供适合的生存空间的。而注重实用性的英国,在审判被废除之后,并未选择纠问式诉讼,而是创建了陪审团制度;控辩失衡导致的司法公正问题上,英国设立了律师辩护的制度。该制度的出现使被追诉人的权利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保护,使法庭朝着控辩平衡的方向发展,并极大程度的促进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形成。该模式的形成是为了平衡辩方天然的弱势地位,使控辩双方的辩论是处于自由和公平竞争的地位。可以说,英国的对抗制审判方式下,律师日益成为诉讼程序的参与者,被告人日益沉默,法官以及陪审团日益消极中立。换句话说,英国的辩护制度是控辩双方平等辩护的实际需要,是为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可以公平竞争,以便辩方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辩护来抵消控诉效果,使之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甚至可以说,如果没有对抗制审判方式,有效辩护的存在就缺失了制度的基础。

2.2司法权的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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