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3453字
目 录
引言 1
1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2
1.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2
1.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 2
1.2.1反射效力理论 2
1.2.2程序保障理论 3
2比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分析 3
2.1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 3
2.1.1法国 3
2.1.2我国台湾地区 3
2.2对比与借鉴 4
3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现状与反思 4
3.1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现状 4
3.2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反思 5
4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完善 6
4.1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必要性 6
4.1.1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 6
4.1.2完善立法的需要 6
4.1.3使司法实践更具有操作性 7
4.2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制度的具体对策 7
4.2.1将诈害防止类第三人加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范围内 7
4.2.2具体细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类型 8
4.2.3将案外人申请再审加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中 8
4.2.4适当放宽第三人的范围 8
4.2.5重点审查第三人的身份资格 9
结语 9
参考文献 9
致谢 11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探讨
潘雨
, China
Abstract: Article fifty-sixth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concretely provide the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applying for reversing the judgments. The doctrine aims as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the third party. However, the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applying for reversing the judgments obtains little practical effects but many controversies in theory. Standing of the suit is among the most contentious issues. Most scholars don`t think it is allowable to limit the standing of the third party. However, due to the current classification of China's legislation on the third person only has an independent claim to the third party and the third party without independent claims, this classification is not able to withdraw of the third person in the effective identification of plaintiff's qualification. The sanding of the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applying for reversing the judgments will be discussed at length in this article. It begins by a case and studies further, there is an independent claim of third people divided into claims and fraud prevention type, no independent right to request the right to be divided into third types of auxiliary and defendant, such a classification may be able to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third party.
Key words: rights relief; action of the third party; standing
引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式确立基于2013年民诉法,后随着司法解释出台,得到进一步完善。然而在运行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原告主体资格的不适用,导致撤销之诉尽管在整体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却被边缘化。
以下案例能够清晰地说明这一问题,2016年唐某在驾驶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撞死本地高某85岁的父亲。后唐某与高某达成协议,由唐某承担全部责任,而高某则出具谅解书,使唐某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双方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肇事人唐某共赔偿高某共计16万余元,前后分两批,第一批支付10万,第二批支付剩余6万余元;2.在受害人取得赔偿后,肇事人唐某以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履行保险合同。唐某在履行完毕第一批10万元后,因经济困难,未支付第二笔款额,高某遂以唐某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16万余元的赔偿。法院依法受理,但唐某在种种原因下未收到法院传票,对高某起诉之事一无所知。法院主持保险公司和高某之间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给高某人民币共计18万余元,高某同时也针对肇事者唐某撤诉,法院同意。唐某知情后,以高某侵害其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唐某是共同被告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予受理。
首先,撤销之诉的原告要符合原案中的第三人的资格,而本案中的唐某原本是一审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后一审案件中,原告方针对唐某撤诉,此时唐某应不处于诉讼环节中。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作为原案的被告,不属于第三人,因此并无资格提出诉讼。因此,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被撤诉之后,能否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唐某原本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当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同意以后,唐某事实上已经从诉讼程序中退出,不再受诉讼程序,包括形式和实质上的牵制。原则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非常充分,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前,唐某能够以第三人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然而因为确实未能收到立案通知书和撤诉的裁定书,唐某未能知晓本案的诉讼进程。本案原告隐瞒事实,法院和保险公司也没有认真审查,导致了唐某的利益损害。另一方面,由于协议前置的缘故,唐某同样也可能是本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唐某不在诉讼中时,依旧可以经法院通知或者本人申请参加诉讼。但本案的难点在于,唐某曾经拥有过原案被告的特殊身份,而我国诉讼法对这一身份认定并不明确,尤其在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上。可以说,唐某并不是诉讼法所认可的第三人。
另一方面,在未经解释的前提下,法律条文传达出的立法本意也影响了法官对于具体案件的判断。从民诉立法看来,撤销之诉是为了防止错误的诉讼结果侵害当事人民事权益,但很多专家学者却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为遭受虚假诉讼的案外人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1]3]。侵害民事权益是恶意诉讼的必要不充分条件,理论界的通说并不一定就能影响司法实践。本案中,原告方明知自己与唐某订有协议,唐某如欠款不还,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但仍选择使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损害唐某合法利益的情况,向法院提出诉讼。从这一角度出发,唐某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而民诉法侧重点则在“错误”和“损害民事权益”两个方面,原告方的行为虽违背与唐某的协议约定,但在保险公司和法院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方也是有法可依,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对于唐某而言也不是不可挽回的,从这一角度出发唐某是不具有原告资格的,本案中的法官遵循的正是现有诉讼制度的观点。但可以想见的是,唐某即使最后获得胜诉判决,能够从原告方处真正得到执行的,已经不是当初签订协议时应当获得的利益数额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唐某与原告方早有协议在先,原告能够提起诉讼也是因为保险法的特殊规定。但如果没有前置的协议,也不在保险合同的范畴之内,被撤诉的被告方该如何维权呢?或者能够维权,得到的赔偿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呢?
法条表述上的欠缺和主体资格设计时不完整,这也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律师对该项制度,尤其是其中对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认识存在出入,导致“撤销之诉”很难发挥作用。同时,法院也愿意照章办事,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就更难得到保护。
1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1.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客观原因未进入程序,但生效的司法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对本人的法定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况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裁判的法院起诉,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客观原因”和“内容错误”要求第三人须得在起诉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客观原因”,即不可归于第三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或者是两造恶意串通;“内容错误”主要是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符合实际或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当。这样的要求明确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但同时也对还制度的运行造成了一定的限制。
1.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
1.2.1反射效力理论
判决往往具有相对性效力,仅约束当事人,这是从债权相对性中引申而来。但事实是,法律本身,实体法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每一个条文之间都是相互联系的,例如债权债务关系和保证,如果债权债务关系都不存在,那么保证责任也是无从谈起的。因此,判决的相对效力缺乏足够的说服力。诚然判决效力为当事人提供实现权利的规准,但其并不等同于法律效力,它约束的只是当事人双方,同时证明法律规则的存在[2]4]。所以既判力要求法院不得重新考虑既判事项,使其成为法律事实,而不是法律规范。同时,新的法律事实作为新的诉讼的裁判依据,或者新争议的大前提,引起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等[3]5],这就是反射效力,我国民诉法的证据规则中同样表现出这一点。诉讼裁判对案外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案外人则需要提起撤销之诉,或者另行起诉。
1.2.2程序保障理论
法院裁决的扩张和反射效力有时会对案外人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不能及时参加诉讼程序,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程序保障对当事人意味着平等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和诉讼手段,对第三人意味着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权利的救济。在裁判生效后、案件执行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供了一种事后救济的手段。同时,依据处分原则,第三人拥有程序和实体上的选择权,就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第三人有权选择是否调解、提起诉讼。
2比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分析
2.1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
2.1.1法国
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案外人再审制度,法国通过此程序的设立,旨在防止恶意诉讼或诉讼上欺诈的行为,从而导致第三人利益的损害。从法国民诉法的变更来看,起初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申诉人不是当事人;第二,申诉人被法院直接传唤。[4]6]综上,法国民诉法正式确立了三个条件;第一应当具有利益;第二不是诉讼当事人;第三未被参与程序的人代理。[5]7]同时,作为非常上诉制度的一种,法国又概括性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性法律,包括一些具体的适用禁止性规定,这个和我国相关规定较为相似。
2.1.2我国台湾地区
与法国侧重于避免第三人因恶意或欺诈诉讼遭受利益损失不同,我国台湾地区侧重于程序保障,即案外人参与程序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正式确立了该制度,其主要构成要件有,第一、与确定判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第二、未能参加前诉讼;第三、未参加前诉讼是因不可归责于己的理由。[6]8]与法国该制度最大区别就是,我国台湾地区增加了“不可归责于己”的限制。
有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规定本身也比较混乱,这实际上是理解不准确的。我国台湾地区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划分为权利请求类和诈害防止类12]。权利请求类类似于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侧重于规制消极意义存在的诈害防止类第三人,这也就赋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更多意义。它不仅仅是保障相关人员的诉权,更保障相关人员的实体权利免受侵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型”和“被告型”,而据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是不能作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7]9]“辅助型”和“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区分较为明显,“被告型”第三人在诉讼中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而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同时还将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依据细分为“与判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或“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存在利害关系”14]由此可以看出其目的与手段的对接。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从参加人真正争议的点在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如何判定,是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还是与判决理由存在关系?
2.2对比与借鉴
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该项制度虽然各有特色,但却也有相同之处:第一,二者都认为原告主体不包括原案的当事人,都未能参加诉讼;第二,都着眼于前诉侵害原告方利益;第三,都具有改变法律事实的效果,影响既判力。不同点在于,第一,二者的立法目的不同。法国立法目的侧重于救济,针对恶意和虚假诉讼对第三人进行救济;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侧重于诉权,即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供新的程序平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表达权利;第二,二者对于利益关系的条件设定存在差别,法国民事诉讼法认为对前者诉讼标的物应当具有利益,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需要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8]10];第三,二者对于原告主体资格设定的限制具有差异。法国认为的第三人具有任意性,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认为第三人未能参加前诉的原因应当不能归责于他本人。综上,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可以借鉴之处都是对第三人的再划分,以鉴别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适格。但是,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第三人的主体范围较广,和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处理不相符合,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划分较为细致,更有利于维护第三人利益,防治诉讼欺诈,值得借鉴。
3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现状与反思
3.1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于二者的含义,从其字面中就能了解,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也对此有具体的解释和操作。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指权利请求类第三人,针对原告与被告,该第三人在诉讼中更多的是积极地进行诉讼;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牵涉面更广。一般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型和被告型,所谓被告型即我们常说的“被告的被告”;而辅助型则相当于“被告的辅助人”,但在我国,这两个概念往往不加以严格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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