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1441字
目 录
一、我国紧追权立法现状与特点 1
(一)我国紧追权立法现状 1
(二)我国紧追权立法特点 1
二、我国紧追权立法的主要问题 2
(一)海洋行政体制改革下权力主体不明确 2
(二)合理使用武力问题 3
(三)紧追过程中其他正当性要素的欠缺 3
1、开始紧追的相关要件欠缺 3
2、行使紧追权的法律依据模糊不清 4
3、关于紧追的即时性、接替性、连续性无明确规定 5
4、“恢复紧追”问题的争议 5
三、完善我国紧追权立法的建议 5
(一)实现国内立法与UNCLOS规定的基本一致 6
(二)完善紧追权实施细则的建议 6
四、结语 7
参考文献: 7
我国紧追权立法之完善
李文君
Abstrac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n the right of hot pursuit is an important basis for the maintenance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domestic law and maritime rights of the coastal state. Chinese pursuit right legislation limitations, not conducive to safeguarding China's national security and maritim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reveals the fuzziness, loopholes and defects; the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re compared, seek the effective convergence; will follow the right legal system research in Chinese marine law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ve system reform under the background, focus on the subject of law enforcement responsibilities designated And other legitimate factors, refine the legislation content, more practical for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hot pursuit.
Key words: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the right of hot pursuit ;Chinese legislation
一、我国紧追权立法现状与特点
将着重剖析两部重要的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有关紧追权的主要立法内容,并在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比较中揭示当前中国相关立法的现状与特点。
(一)我国紧追权立法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于紧追权的问题迟迟没有作出规定。而紧追权问题入法的契机正是中国积极参与并签署、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国内海洋立法的构建。在此背景下,先后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十四条、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紧追权的相关内容。具体来说,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要件对紧追权问题进行概括规定:
首先是紧追权行使的主体,将它定义为“军用”、“执行公务”的船舶、航空器,将主体限定在特定范围内,防止紧追权的滥用。
其次,行使紧追权的依据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据此,只要外国船舶被相关部门认定已经违反或者正在违反我国适用于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的国内法,甚至是在存在嫌疑的情况下,都可被行使紧追权。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扩大紧追权适用的情形,中国立法在毗连区关于违法情形的适用中增加了“安全”一项,颇具争议。除此之外,立法采用了区分式,在不同的区域引发紧追的原因不同:在毗连区内,只有外国船舶违反了关于安全、海关、财政、卫生以及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时,中国才有管辖权。而在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则一般只有阻碍中国行使相关主权权利时才能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再次,便是紧追开始的区域,这里着重强调的是有关母子船以及小艇的情形,这是针对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这种分离模式来规避责任,因此扩大紧追权的追及范围,对违法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实质性维护国家利益。所以,只要是小艇或者子船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无论该船或者母船位于什么海域,均可进行追及。
最后,规定了紧追权行使的连续性以及终止区域。只要紧追未曾中断,即使该船逃向公海,我国仍可继续紧追。但是一旦该船进入其本国及他国领海,应当立即停止紧追。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对于紧追权问题的规定从无到有是一大突破,而且相关规定基本涵盖了行使紧追权的几个要件。但中国对于紧追权的立法较为粗疏,有些细节并未涉及,致使在实际行使过程当中容易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而且中国增加的某些条款也与国际社会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不完全契合,容易造成冲突与摩擦,不利于国际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我国紧追权立法的特点
通过与《公约》的规定进行横向比较,总的来说,我国关于紧追权的立法十分概括,留下了较大的立法空白,但是基本框架已经构建,可在此基础上进行立法内容的填充以及结构的适度调整;紧追权行使的相关要件的内容与《公约》规定的范围不太一致。
具体来说,我国紧追权立法有如下特点:一、是毗连区行使紧追权的依据增加了“安全”[1]一项,这是《公约》中所没有的规定。国内学者对此多有异议,其理由无非是有滥用紧追权的嫌疑,但是,在当今各种热点问题,例如海盗、贩毒、非法移民频发的背景之下,维护国家安全无可厚非,况且毗连区是毗邻领海的敏感区域,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倘若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波及领海再行使紧追权,所造成的损害可能会更严重,我国立法基于此种考虑也有一定道理。
二、关于紧追权的主体,国内立法规定的是军用或者是授权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而《公约》在军用船舶和航空器方面的规定并无差别,主要是在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的规定方面有出入,《公约》将其规定为“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同时在我国海洋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之下,对于具体有哪些政府部门的船舶和航空器可以行使紧追权,又颇具特色,海警与海事承担了相关执法工作,国内立法规定了关于紧追权主体新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先“九龙闹海”的执法混乱的局面。
三、关于小艇以及母子船的规定细化了紧追行使的情形,是一大进步,也是今后立法完善的方向。此外,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规定了登临、检查、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确有利于紧追权实施的实际效果,紧追只是过程,而实际的调查并区分责任才是目的,相关强制措施的实施有利于增强紧追的效果。
二、我国紧追权立法中的主要问题
将从紧追权行使的要件出发探讨当前我国相关立法及适用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主要包括主体权责划分、武力的使用、其他的一些正当性要素等。
(一)海洋行政体制改革背景下权力主体不明确
在海洋行政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的海上执法主体较多,例如,国家海洋局、海监、海警、海关总署的缉私警察等,降低了执法效率,浪费行政资源,不利于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反观世界上的其他海洋强国,将紧追权明确赋予其中一两个行政主体来进行集中行使,例如,美国以及加拿大是交给海岸警备队以及部队来行使,俄罗斯则是由国境警备队来行使,日本是由保安厅以及国民自卫队联合行使,不仅如此,各国对于海上执法力量都在加大投入,中国若再不进行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必然会在该方面落后于发达国家。而在国家海洋局重组以后,海警与海事成为了中国海洋执法的两大主体 ,海事的相关法律地位并未有较大变动,仍属于交通部,但海警的法律地位有了较大变动,被整合到了国家海洋局后,公安部仅对其业务指导,而又因为国家海洋局受国土资源部管理,所以重组后的海警局也受国土资源部的管理,在与海事的关系上由原来的平行关系到现在共同隶属于海洋局,受统一领导[2]。
此次改革并未将权责划分问题彻底解决,在实践中,仍然引发争议。国内立法的规定未及时进行修改,所以仍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将紧追权明确授予两大执法主体,究竟是由其中之一承担紧追职责,还是两者共同协作一起来行使紧追权?倘若两者共同行使紧追权,那么到底双方应当如何配合?权责如何划分?这些仍是空白,这是国内立法的较大缺陷,主体是一切法律关系构建的前提,主体及其权责划分不确定,紧追权执法将会产生诸多问题,进一步深化海洋行政体制改革以及加紧对国内海洋立法的修改已是当务之急。
(二)合理使用武力问题
武力使用武力是紧追权行使过程中的较敏感复杂却又不可回避的问题。根据《公约》的基本精神,应当尽力避免使用武力。但是与此同时,应当允许在合理且必要的情形下使用武力,这是由紧追权的性质、实践需要以及时机程度决定的。首先紧追权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查证并追究责任的权力,是一种带有强制性与执行性的权力,本身容易引起被追逐船舶和航空器的反抗,极易产生摩擦与冲突,为了实现紧追权的目的,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武力不可避免。而从国际社会的相关实践来看,在必要情形下可以合理使用武力,这也被国际习惯法所认可。尽管《公约》未明确规定使用武力,但在“塞加号”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承认为实现紧追权的目的而行使必要且合理的武力导致船舶偶然性沉没,紧追船舶完全不应受到责难。即便在当今国际社会,也已经发生多起紧追船舶使用武力的案例,对中国来说,最为震动的就是2009年俄罗斯边防巡逻艇炮击“新星号”货轮致使其沉没,致使多名中国船员失踪。可以看出,很多国家已赋予执法船舶使用武力的权力。但是武力的使用也有一定限制,那就是必要且合理,这同样被国际海洋法法庭所确认,要求各国重视武力使用的时机以及使用时的程度。
综上,在行使紧追权的过程中合理使用武力有其法理基础,有必要在相关法律中作出规定,中国国内立法缺失相关规定,会造成两种结果,一是束缚住执法主体的手脚,不愿或不敢在必要时动用武力,以此避免潜在的赔偿纠纷,最终使得违法者逃之夭夭,国家利益受损;二是执法主体在紧追的过程中使用了武力,但是由于国内立法无此种明确规定,致使其缺乏正当性,使得被紧追船舶借此索赔,或者执法主体超过了相应的比例给被紧追船舶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卷入纠纷。目前关于武力使用问题的国际判例很多,在他国都愈加重视海洋执法的背景下,中国不应该与国际趋势背道而驰,特别是“新星号”案例[3],在他国对我国公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时候,无关于武力使用的细致规定,使得求偿更加艰难。
(三)紧追过程中其他正当性要素的欠缺
主要是对除了紧追权行使的主体以及武力使用的相关问题之外的一些行使紧追权的正当要件的缺失进行研究。
1、开始紧追的相关要件欠缺
第一个漏洞便是《公约》规定要以实际方法确定被紧追船舶在可以行使紧追权的海域中,而国内立法无此规定。这种规定很有必要,实际确定被紧追船舶的位置是可以行使紧追权的前提条件,违背此项条件不符合国际法的规定,需要承担责任,这也充分表明仅仅是存在嫌疑而未准确证实其位置不足以进行紧追,中国无相关规定,易引起国际纠纷,不利于紧追权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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