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2559字
目 录
1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从社团性公司到一人公司 1
1.1传统公司的社团属性 1
1.2一人公司的“反社团性” 1
2新型公司组织形式对公司法的挑战及现行立法的不足 2
2.1新型公司组织形式对公司法的新挑战 3
2.1.1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公司登记制度的挑战 3
2.1.2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挑战 3
2.2新型组织形式下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 4
2.2.1衍生型一人公司立法的缺失 4
2.2.2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 4
2.2.3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缺失 4
3新型公司组织形式下我国公司法的改革措施 5
3.1改进登记公示制度 5
3.2完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5
3.3完善衍生型一人公司立法 6
3.4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6
3.5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7
结语 7
参考文献 8
致谢 9
论我国公司组织形式的改革趋势及完善措施
蒋欣
, China
Abstract: After the amendment of the company law in 2005, the establishment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was allowed for the first time, and the restrictions on one pers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were gradually relaxed and a relatively perfect one person company system was established. However,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the one person company in China,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company law, which have hindere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new company's organizational form.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one person company,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hallenge of the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one person company to the traditional company registration system and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system, and summarizes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organization form, capital system and internal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the one man company system in China. Finally, the author hopes to refine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 legal personality denial system by strengthening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perfect the legislation of the derivative one person company, perfect the registered capital system of one person and the internal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the company and so on to promote the better development of the one man company in China.
Key words: One-person company; Corporate Law; Company organization
1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从社团性公司到一人公司
1.1传统公司的社团属性
传统西方国家的法律提出,公司是由多个(两个及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而成立的社团, 既具备资本联合的属性,又具备人的联合的属性,因此各国普遍强调公司的社团性。此处的社团性主要体现在公司由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也就是说公司的组成人员必须为复数。此外,西方传统的法律中甚至有明文规定,在公司建立后,因股份转让或股东死亡后的股份无人继承等特殊原因而致使公司只剩下一名股东时,该公司就应立即解散。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开始确立并得到迅速发展,这严重挑战了公司的社团性属性的权威。
1.2一人公司的“反社团性”
1897年英国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尘埃落定,是首次在世界范围内以判例的形式对一人公司予以了合法性的认可。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颁布的《自然人与公司法》则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1950年前后,美国少数几个州较早地解除了对一人公司的限制。因各州对一人公司的立法已相对成熟,所以美国律师协会在借鉴各州一人公司立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美国示范公司法》,明确了一人公司设立的合法性。之后,一向固守公司社团性理念的德法两国也先后在1980年和1985年对本国法律作出修订,正式确立起一人公司制度。
至此,一人公司在国际上被广泛确立并快速发展。因一人公司逐渐为各界所接受,传统公司的社团性理念受到了巨大的挑战。一些学者始终坚持公司的社团性本质,因而认为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的社团,如“潜在社团说”[1]1〕和“股份社团说”[2]2〕,但这两个学说都存在相当大的缺陷。当然也有些法学界人士提出一人公司具有“反社团性”的观点,他们的学说大致包括“特别财产说”[3]3〕、“股份公司财团说”[4]4〕、“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5]5〕。这些学说得到了一定意义上的肯定。令人遗憾的是,除“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外,上述学说只集中研究了一人公司特殊的财产制度,并未在一人公司的“反社团性”问题上作出强有力的解释。此外,以上所提到的学术观点都没有集中分析一人公司和一般公司共通的财产关系制度,且没有进一步深入研究一人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有责司”)、股份有责司的相同点。
要想彻底弄清上述难题,需要我们对一人公司进行全面的了解。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下称“形一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下称“实一司”)。前者是指公司仅由一名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所有资本均为该股东所有。后者指公司仅有一名事实上的股东,剩下的股东均是为了规避法律要求而设立的挂名股东。因为实一司不能被各国法律真正禁止,因此我们将重点讨论形一司。自上世纪20年代一人公司制度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被确立后,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人公司制度立法的热潮。但是,由于一人公司是一种新兴公司组织形式,因此在发展初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股东权利义务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等方面的问题。于是各国陆续通过修订法律对形一司进行限制:公司设立时有两名及以上股东,后期因股东死亡或股权转让等原因致使公司只剩一名股东时,公司就应毫不迟延地解散。至此,社团性是公司的本质属性这一理论更加不可撼动。但同时我们也能够看出,在一人公司建立之初,其社团性的本质属性并未被确立。并且,古罗马法律也并未对公司的社团性本质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罗马法认为,设立一个社团的主体必须为三人以上,该“三人”即为具备法律独立人格的团体。同时罗马法又进一步规定:“社团自设立之日起,就必须一直存续下去,就算因为某些原因导致社团仅剩下一名成员,此成员的法律人格也不能和团体法律人格相互混淆。”[6]6〕这实际上说明,“三人”仅是社团的成立条件,却并非社团存续下去的条件。事实上,罗马法也并未将“社团性”规定为团体存在的必要条件。罗马法关注的是社团与成员各自的独立地位,这就需要将团体责任与成员责任区分开来,各国后来为完善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利益保护而建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7]7〕(下称“公否制”)便是这一点的具体体现,这使得实一司被重新确立了法律地位。至此,人们开始减少对公司组成成员的情况的关注,而将关注焦点放在公司本身的独立地位和经营活动上。 只要公司最终做到财产、管理和股东权利责任的真正独立,则无论其组成人员是多人还是一人,都可以对其合法独立的法人地位予以认可。总而言之,公司传统的社团性功能已随着一人公司的迅速发展而日益减弱。
2新型公司组织形式对公司法的挑战及现行立法的不足
自上个世纪20年代起,一人公司因其自身风险的确定性、设立成本较低、内部结构简单、便于灵活经营等优势,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关注,各国纷纷以立法形式确立起一人公司制度。
一人公司的优势在于其股东的唯一性可以让公司迅速成立,但这同时也成为各国完善一人公司立法的重要考虑因素。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股东与股东间的监督和公司内部各组织机构间的制衡体系失去作用,单一股东极易滥用公司权利,各股东相互协商作出公司决策的功能也名存实亡。产生上述情况的原因是,一人股东总是在日常经营运行过程中实际控制着一人公司。如此,单一股东便更容易将公私财产混同,更易发生挪用公司资本等问题。 更有甚者,实施隐瞒真相、欺诈等行为不履行法律义务、合约义务。以上种种情形已经让公司相对人无法分清其交易对象究竟是公司还是单一股东,再加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称“有责制”)的保护,即使最后公司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一人股东仍可利用公否制来免除责任。[8]8〕因此,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一人公司的弊端正是由于股东单一化而造成的对传统公司内外部利益平衡体系的破坏,威胁到有责制的合理性,并明显地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
尽管如此,一人公司制度仍利大于弊,各国无法忽视其积极作用也都无法阻止其发展。 因此,这对公司法的调整提出了新的挑战。
2.1新型公司组织形式对公司法的新挑战
2.1.1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公司登记制度的挑战
出于前期交涉中交易相对人能够更好地知晓一人股东及公司具体情况的目的,不少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登记公示制度:一人公司在成立之初应该在相关部门进行公开登记,并将某些具体信息记录在册,以便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关系人查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规定:“当一个股东拥有公司全部股份或由该股东通过买卖、赠与、遗赠等方式将其股份全数转让给第三人时,公司董事应当向有关机构将该情况予以登记,并将一人股东的相关身份信息予以备案。”德国公司法规定:“有一人股东拥有公司全部股份的,应毫不迟延地向有关机关将相关信息进行备案登记,并将此一人股东的相关身份信息予以载明。”不仅如此,有的国家还对设立后形成的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作出规定。如欧盟第12号指令规定: 公司发起人不止一名,但成立立后因股权买卖、赠与等原因,发生公司所有股份归一人手中的情况,应将此情况向有关机构予以登记,并载明此一人股东的有关身份信息。很明显,相关国家在一人公司登记制度的立法上更为严格。
就我国而言,法律要求一人有责司必须在登记时明确表示主体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而我国普通公司并未在登记事项上作出这样的特殊规定。但上述要求只明确了形一司要进行登记公示,并没有对设立后形成的一人公司是否要进行登记公示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法律明确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前进行登记公示,是为了让公司相对人更清楚地知晓一人股东的状况,以便于相对人据此判断是否与之交易。但此条文只规定了股东须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其身份,而在实际交易中,并非所有相对人都能考虑到查阅对方公司的营业执照,这会使得交易双方很容易就错过前期交涉过程中转瞬即逝的交易时机。[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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