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及完善

 2022-01-17 23:58:58

论文总字数:13255字

目 录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基本价值理论 1

1.1制度产生及发展 1

1.2制度内涵及特点 1

2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2

2.1立法现状 2

2.2问题分析 3

3国外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况及启示 5

3.1英美法系国家 8

3.2大陆法系国家 9

4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建议 6

4.1确立制度适用原则 10

4.2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 10

4.3确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 11

4.4完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12

4.5对诉讼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4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及完善

王可斐

,China

Abstract:The system of denial of legal personality was introduced into China in 2005, which greatly expanded the content of Chinese company law and ensured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However, the lack of clarity in the legal provisions, the lack of clarity on the applicable standards and the difficulties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which have affecte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 and the new company law interpretation IV of 2017 does not cover this part of the text, the correspond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s also been delayed, so it is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study and perfect the system. Based on the basic value theory of the system,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efects of the existing legal norms, combined with the problem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our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and then makes a comparative study with other countries' theories and legislation, finally, on the basis of the specific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combining with the theoretical analysis of the preceding article, the system is applied, and the concret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which are suitable for our country's legislative conditions and judicial situation.

Key words:Corporate personality denial system;Applicable requirements;Legislative defects;Judicial Practice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基本价值理论

1.1制度产生及发展

法人制度源于英国,早在14世纪,英国出现关于公司制度的法律规范,公司人格依据

法律而存在。1855年,英国议会通过法令确立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布特鲁教授将此誉为“当代最伟大的发明”[1]。该制度极大地激发了人们的投资热情,为西方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但是,正如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理论,矛盾是对立统一的。该制度为股东提供有限责任的保护,不断地发挥其优势作用的过程中,也暴露了其弊端,股东们开始利用这一制度,进行欺诈、投机等经济活动,有限责任原则沦为股东获利的工具。股东利用该制度导致债权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破坏诚实信赖利益,债权人又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破坏了公平的经济环境。也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不受约束的权力,必将腐败”。不能受到有效约束的权利,必然导致滥用权利。1905年,美国通过著名的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件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所存在的立法弊端进行了弥补和完善,随后,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文化政治交流中不断融合发展,被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又经过一百多年的实践发展,逐渐形成了它特有的理论体系。

1.2制度内涵及特点

通过对产生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制度自产生时就具有对风险的再分配以及制约股东权力的功能,关于该制度,海洋法系和罗马法系有不同的称谓,美国和英国将其形象化的取名为“刺破公司面纱”,德国则是取名为“直索责任”,这种名称不同是由文化和法律渊源不同导致的,但从根本上看两大法系对于该制度的本质的认识是共通的。

在我国,朱慈蕴教授对该制度做如下定义:公司人格否认是指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在具体的法律事例中,通过诉讼程序并根据滥用人格的行为否认公司和公司股东的独立人格及投资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社会公众利益或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措施,此承担股东在形式上包括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2]。即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但当特定事实出现时,需要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公司的独立人格在这一段时间和债权人之间视为不存在,股东要越过公司对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损害直接承担责任,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的正义要求。

由此,通过对该制度的产生和含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特征:

第一,法人人格否认与法人人格制度互为补充。在理论层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能独立存在,它从属于法人人格制度,对法人人格理论起到补充作用。人格独立是普遍矛盾,人格否认是特殊矛盾,两者解决的矛盾不同,但目的相同,是为了矛盾双方相互促进,推进事物发展,两者一张一弛,共同组成现今公司制度的基石。从司法实务来看,法人有独立人格是减刑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条件,否认法人人格不能单独存在,法官首先承认其具有法人资格,该公司被不法股东过度控制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由于发生特定情形,法官裁定否认独立人格,这种否认不会造成公司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不复存在,它依然享有除此之外的民事权利。

第二,否定法人人格的效力具有特殊的时空性。首先,否认法人人格在特定空间范围内。该制度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法律关系下,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宏观、彻底地否定,否定的效力不及于公司与债权人其他的法律关系,公司独立实体的合法地位不受影响,这种特定性意味着即使债权人主张否定人格,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影响相对较小。其次,否定法人人格在特定时间段内。这种否定有时间的限制,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从开始到结束地否定,公司在被否认人格之后非独立人格的状态不会一直存续,不会影响公司和下一个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的约束力。可见,否定法人人格的效力特殊性是与公司注销等公司灭亡形式区分开来的主要方式。

第三,否定法人人格是一种事后弥补方式。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有一架天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是股东的砝码,两者发生失衡,为了保持公平,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一旦债权人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股东就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伞”,利益和负担将进行公平合理的再分配。另外,法律不是万能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加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手段和方式复杂多样,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我国实践中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合理判断,这样既可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也可以实现个案正义。

2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2.1立法现状

20世纪末,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逐渐加快,需要有强有力的制度来保障市场繁荣稳定,1993年公司法首次确立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该制度降低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极大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法人人格独立本身存在问题,它让债权人承担过多的风险,“皮包公司”频频出现,股东借公司之壳逃避责任,将经营风险外化于债权人,威胁到市场交易安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长期缺失,没有法律加以约束,股东滥用其权利谋取非法利益、损坏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层出不穷,为了有效地打击公司股东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必须要突破法人制度。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2005年,《公司法》终于将公司人格否认条款纳入到我国的法律,这一改革对中国《公司法》的立法发展进程来讲,可谓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和价值。根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时,滥用股东就不再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庇护,要对滥用而导致的公司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规定弥补了《公司法》长期以来在制度架构上所存在的重大和显著缺陷,解决了单纯的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市场交易安全潜在的巨大隐患,以及对市场交易秩序所带来的巨大破坏力。对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为我国市场经济又快又好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但是我们在肯定这一立法重大进步的同时,也无法回避这一制度的架构沿袭我国立法一贯以来存在的问题和弊端——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笼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则要求。因此,长期以来该制度受到公司法学界的批评。虽然诟病已久,但是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以及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四仍然没有对这一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综合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2. 2问题分析

2.2.1法律条款结构不合理

纵观我国公司法,仅有第20条第三款是该制度的明确规定,而在第20条第二款,立法者规定的是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有很大区别,滥用股东权利是股东违反法律逃避应尽的义务,范围很广,例如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有虚假出资行为等,损害的是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直接诉讼来挽回公司的利益;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有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规避义务等,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提出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以期弥补损失。综上所述,两者的行为要求不同,损害对象不同,发生纠纷时受损方的救济途径也不同,将两种不同制度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中,笔者认为这种安排不合理,导致很多律师甚至法官将两种制度混为一谈,实务中就有法官将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也作为否认法人人格的适用情形。

2.2.2适用要件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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