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及困境

 2022-01-17 23:59:02

论文总字数:16823字

目 录

一、电子数据的概述 1

(一)电子数据的内涵 1

(二)电子数据的特点 2

(三)电子数据的研究意义 2

二、我国刑事电子数据的演变及现状 3

(一)电子数据的演变过程 3

(二)电子数据的立法现状 4

(三)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的比较 5

三、刑事电子数据的适用规则 5

(一)国外电子数据的适用规则 5

(二)我国电子数据的适用规则 6

四、刑事电子数据具体问题研究 7

(一)电子数据立法不系统 7

(二)电子数据取证程序不规范 7

(三)电子数据鉴定环节不严格 8

(四)电子数据适用范围不明确 8

(五)具体罪名中电子数据运用的考察 9

(六)电子数据取证易侵犯公民隐私 9

五、刑事电子数据制度完善建议 9

(一)制定完善相关立法 9

(二)规范电子数据取证程序 10

(三)完善电子数据鉴定原则 10

(四)电子数据适用范围的思考 10

(五)电子数据实际运用的思考 11

(六)落实隐私权保护原则 11

六、结语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及困境

潘安悦

,China

Abstract: In the 21st century of rapid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hina has fully entered the era of electronic data. While we have benefited from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rimes with information network technology as the main means have become more frequent. In this context, the electronic data left in the criminal process is the core of contemporary proof of criminal facts. However, a review of our country's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provisions of electronic data scattered in various legal provis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re is no systematic norms to restrain judicial staff's evidence collection behavior, electronic data in practical use of various complex and diverse issues. Therefore, how to correctly apply electronic data in judicial activities, ensure the evidentiary power of electronic data, and how to build electronic data system in the future is a topic worth in-depth study.

Key words: Electronic data; Cybercrime;Applicable rules;Improvement of views

引言

案例一:滴滴打车遇害案

2018年5月5日晚,空姐李明珠执行完自己工作任务的航班后,在郑州航空港区通过滴滴打车平台叫了一辆车前往市中心,结果惨遭司机杀害。12日凌晨,郑州警方从西南三环附近的河流中打捞起一具男尸,经过DNA样本比对,确认尸体正是杀害空姐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华,案件至此告破[1]

案例二:女博士网络受骗案

2018年1月6日下午,在广州某高校做科研工作的女博士饶源(化名),接到了自称经济侦查民警的电话,对方表示饶源的一张招商银行卡涉嫌洗钱,要求饶源往所谓的“国家账户”汇款128万元,待查明真相后,返还给她。饶源立即按照对方要求往指定账户打入85万元,五天后,发现再也联系不上对方时,才意识受骗[2]

案例思考:

滴滴打车遇害案中,网络平台交易记录系此案关键的电子数据,网约车依靠网络技术的支撑,司机资料、乘客信息、行车轨迹等数据都存储在云端里,以此锁定犯罪嫌疑人和车辆。女博士网络受骗案表明,如今随着科技进步,犯罪成本降低,电信诈骗频发,此类案件中,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支付宝账号、银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都是重要线索。对电子数据的定位和审查在当下显得迫在眉睫,本文将从电子数据概述、立法现状、适用规则、困境分析及完善意见五个方面对电子数据展开讨论。

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曾说到,我们经历了从“神证”时代到“人证”时代,现在更一进步走向“物证”时代,未来,人类发展可能走向电子证据时代[3]。显然,何教授的预言在今天已经成为现实,随着计算机、智能手机在我们社会生活中广泛使用,互联网不仅改变了日常生活方式而且电子数据也掀起刑事司法程序的变革巨浪。

一、电子数据的概述

(一)电子数据的内涵

1、国外对电子数据的认知

世界上现有电子数据的法律法规将电子数据的定义分为两大类即广义和狭义。第一种是由美国所代表的广义解释,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展现为电子形式的,或者是由信息技术与电子设备所组成的所有证据材料。第二种是加拿大的狭义解释,指存储于计算机系统或近似设备中,并借助显示设备转换为可读、可视的一切数据。

2、国内对电子数据的认知

我国采用上文所述的广义解释,《电子签名法》中规定到电子数据指包括所有由磁、电子等产生的信息。两高一部颁布《电子数据收集判断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其定义是,在案发过程中形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生成、流转、处理环节的数字化数据[4]

除立法表述之外,我国法学专家也对电子数据做出各种解释。何家弘、刘品新所著的《电子证据法研究》中写到“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全部材料和派生物并且借助电子技术与电子设备而形成的所有证据”[5]

其实对电子数据下一个精准的定义并不简单,随着智能化、科技化的深入发展,依附在电子设备上的电子数据会出现更多未知的表现形式。所以应从数据记录的方式而非内容、以动态的视角来把握电子数据,较为科学的定义为:在电子设备中形成,以电子形式存储于磁性、光性等介质,依靠多媒体设备显示、阅读,并可通过网络传播的数据。

(二)电子数据的特点

1、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

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与其载体紧密相连的特点,它所记载的内容完全可与特定的载体分离,多个U盘、SD卡能复制记述相同内容的电子信息。电子数据的流转也可不必贯穿于原记录载体,其存储不具有固定的物理位置,可以在多个载体之间互相转换记载内容却不产生任何更改,还能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远处一个或多个接收者,甚至电子数据能任意穿过一国司法领域的管辖界限。

2、内容直观与主体复杂的综合性
  这是电子数据专有的特点,电子数据存储着海量的信息,经过转换设备呈现出可读可视直观明了的数据内容,同时网络之中数据资源的共享性决定了电子数据访问主体、访问客体以及访问空间的开放性。电子数据的访问主体不论账号、地域限制只要具备信息网络技术知识,就可以任意使用自己或盗用他人账号实施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电子数据的取证工作带来了困难。例如在利用聊天软件实施网络诈骗行为时,尽管是在某一具体特定的账号下进行诈骗,但是否是本人亦是借用他人电话进行的操作,需要适用电子数据的关联取证规则加以判断。

3、可恢复性

不同与电子数据传统易受破坏性的特点,电子数据的可恢复性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因物理原因电子数据面临遭受毁损的风险,例如在断电的意外发生时,计算机系统仍可以自动保存文档恢复到断电前的状态。第二,在人为侵入时,电子数据被隐匿并被其他数据覆盖后,依然会留下蛛丝马迹,这些痕迹都可以借助技术方法检测并恢复。此外,电子数据还具有内在无形性、外在多样性、高技术性等基本特点。

(三)电子数据的研究意义

首先,有利于打击技术犯罪。“花呗套现”、“木马”刷单、“二维码诈骗”等犯罪形势严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和电信诈骗、绑架、盗窃等犯罪互相融合,作案手段复杂多样,利用朋友圈或QQ群出售信息实施诈骗、设网站查询开房记录牟利等。去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门槛降低,对电信诈骗加大处罚力度,充分说明利用互联网和电子设备犯罪的普遍化和严重危害化,国家加大对技术犯罪的打击力度,此类犯罪下就更加依赖电子数据对事实的认定。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注册认证、销售交易、进入各种网站时,都会留下电子数据的痕迹,它被誉为“网络DNA”,因此电子数据是打击网络技术犯罪的核心。

其次,有利于刑事案件重现。智能化通讯和互联网技术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生成、流转等环节实现无纸化,完整真实的电子数据有利于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的重现和侦破。侦查人员在收听、观看电子数据时,可以构建案发现场画面,且能根据电子数据确定破案的大致方向。例如在网络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把计算机格式化,造成查无实据的状态,侦查人员利用数据恢复等技术,重现计算机里的数据内容,形成连贯的证据链条,为案件的侦破提供证据指引。

最后,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属于程序法范畴,散落在各个司法解释和法律条文中关于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定,从实质上解读就是对人权的保护。具体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保全规则、鉴定规则对司法程序产生制约和保障功能,不仅对当事人双方获取证据的行为具有制约作用,而且为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提供了救济渠道。这些制度一方面对诉讼前的行为予以预防,指引侦查机关按照现有的证据规则进行电子数据收集。另一方面,电子数据除了保证证据链合法之外,还维护了整个诉讼过程的公正。

二、我国刑事电子数据的演变及现状

(一)电子数据的演变过程

1、作为视听资料初用阶段:20世纪80年代前

在最高院特别刑事法庭于1981年审理江青案中,播放了她诬告刘少奇的讲话录音,被迫使江青承认是自己的声音,据此成为断案依据之一[6]。这是我国初次正式使用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案件。当时未出现电子设备,不会产生电子数据的运用需求,仅初步使用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

2、作为视听资料普及阶段:20世纪80年代——20世纪90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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