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

 2022-01-17 23:59:09

论文总字数:12979字

目 录

摘要 1

Abstract 2

引言 3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及分类 3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责任认定的理论依据 4

(一)损害结果控制说 4

(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 4

(三)社会成本控制说 5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 5

(一)直接侵权行为存在 5

(二)主观过错 5

(三)对侵权人提供了帮助 5

四、国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状况 6

(一)美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 6

(二)德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 7

(三)国外立法启示 7

五、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8(一)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 8

1、相关立法体系不够完善 8

2、主观过错的判定标准不够明确 8

3、“通知——删除原则”不够完善 8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9

1、完善相关立法体系 9

2、统一主观过错的判定标准 9

3、完善“通知——删除原则” 9

六、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致谢 12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

陈紫冰

摘要: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仍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具体定义,这就导致难以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在发生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也产生了争议,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我国在相关司法和立法方面不够完善。本文首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概念以及对构成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和构成要件进行综述。其次,通过对美国和德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方面的司法和立法进行研究和比较,得出对我国在该方面立法的启示。最后,讨论我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足,并针对其提出改善措施及建议。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著作权

Research on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Indirect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ChenZibing

SCHOOL OF LAWamp;PUBLIC AFFAIRS, NUIST, Nanjing 201144, China

Abstract: Since China's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still do not define the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it is difficult to define thei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the case of indirect infringement of Internet copyright, what kind of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undertaken by the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has also been disputed, the reason is that our country is not perfect in relevant judicial and legislation. First of all, this paper reviews the related concepts of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and the identification and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copyright indirect infringement. Secondly, through the study and comparison of the judicial and legislation of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indirect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 the enlightenment of China's legislation in this aspect is obtained. Finally, we discuss the shortcomings in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indirect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nd propose improvement 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for them.

Key words: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 Indirect infringement ;Copyright 引言

随着近几年网络产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开始步入了一个五花八门的网站层出不穷,各式各样的信息爆炸式增长的时代。不论是音乐、影视剧还是文学作品,用户只需在相关网站搜索框中输入标题名称,就可以轻松获取到所需内容,但紧随其后出现了一系列著作权侵权问题。在研究著作权侵权问题时,需要从著作权直接侵权和著作权间接侵权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其中的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是著作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社会关注度最高、与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更新联系最密切的一个问题。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其中扮演的又是怎样的角色,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就需要进行讨论和研究。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及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范围内著作权间接侵权的主要研究对象,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由于我国在该方面的法律仍然不是十分完善,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如何定义就产生了诸多争议。鉴于本文研究的主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间接侵权方面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义为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和平台为用户提供便利的网络运营商。

目前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仍未有统一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分为“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将其分为四类:网络自动接入和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和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1]1]由此可见,我国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上,即使是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中也仍然未能确立一个固定标准。我国学者目前对此也持不同意见,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上,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层面进行划分。广义的层面包含了所有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体和组织,狭义的层面则仅指作为中介为网络信息的传播提供技术和服务的组织。也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存放服务提供者三种。[2]2]

结合在该方面我国研究现状,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可以分成以下两类:一类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其中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以及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还有一类则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中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与互联网的连接,使其能够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传输的服务提供者,例如我国的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等公司,其对于用户发布的网络内容不承担审核义务;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是指仅仅作为中介给用户上传或发布的信息提供一个平台以便于其他用户浏览或下载的运营商,例如美国的YouTube网站;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包括两种,一种是网站运营商将第三方网站的信息进行整理归纳,当用户在搜索页面中输入想要查询的内容进行搜索时,运营商则将其所需的信息以链接的形式展现出来,用户通过点击链接即可跳转到第三方网站进行浏览,例如百度搜索;另一种则是运营商只将第三方网站的信息或者名称制作成链接索引展现在自己的网站页面上,用户通过点击链接即可直接进入第三方网站。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将原创作品或自行收集上传的他人作品上传到本站或是由自己运营但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使得网络用户可以在其网站实现浏览或者下载的网络运营商,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对网络内容的主动提供。[3]3]

但是随着近几年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竞争愈发激烈,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始尝试转型,不再是单一的某类服务提供者,而是转向了混合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比如百度便不再是单一的搜索引擎,而是转变成为了集平台服务,搜索链接服务和内容服务于一身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正因如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中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随之变得更加难以判断。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责任认定的理论依据

目前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责任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是“全责说”。有学者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负责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核,一旦发现用户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及时进行制止,防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否则便是其工作的失职,应该负全部责任。第二种是“免责说”。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起到了中介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就是充当一个信息传递和交流的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完全监管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当他人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责任也不应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第三种是“折中说”。大部分学者认为前两种说法过于极端,因此在结合二者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折中说”,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而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用户正在实行或已经实行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未采取任何有效手段去防止侵权损害扩大时,应当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后及时采取行动阻止侵权行为的实行以及损害的扩大,则无需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目前第三种学说在我国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认可。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损害结果控制说

即使是在网络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大部分的网络用户也仍然仅仅是停留在享受网络便捷的阶段,对于其中更深层面的技术和法律层面的相关知识并不是很了解。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为我们的网络环境带来便捷的角色,则掌握着更为深厚的专业知识,也因此在网络世界中拥有更强大的能力,能够更有效地控制住损害扩散的范围,甚至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除此之外,从客观事实上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为侵权人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是与损害行为的发生有着密切联系的主体,也因此应该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

(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

“风险与利益同在”是传统民法中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具体体现。[4]4]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用户带来便捷的同时,还会通过为用户提供某些特定的服务来收取费用,亦或是提供大量免费服务以赢得更多新用户,保持网站的关注度和点击率,从而吸引广告商的投资或赞助。在这一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获得巨大的收益,也因此应该承担与之相对应的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仅仅获得收益却免于承担责任,就可能会因一味追求利益而忽视甚至放纵网络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利于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只有当收益与风险相一致时,才能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承担起对网络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监察管理责任。

(三)社会成本控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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