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8032字
摘 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一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无论是在理论上亦或是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都是具有争议的。而我国法律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也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和法律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本文聚焦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这一问题,对于该问题做出了解读。本文一共包括三个章节:第一章通过对我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评述开门见山地提出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还是个体以及是否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范围进行控制。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实际上指的应当就是个体成员;而关于是否要控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遵守《继承法》的一般原则和相关规定,不应该对继承人的范围有所限制。第二章主要是阐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针对该问题出现的各家学说——否定论与肯定论。最后一章对前面的问题提出了解决路径和完善建议。对于第一个问题,论文给出的方法建议是对农户进行法人化的改造,也就是说,把个体成员所享有的份额“股份化”,那么当其中某一位个体成员死亡之后,其股份可依《继承法》进行继承。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中央提出的“三权分置”的思想,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置。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权利主体;法律架构
ABSTRACT
The inheritance of the contractual right of land is one of the ways of the transfer of the contractual right of land, whose importance is self-evident. However, whether in theory or in practice, the inheritance of the contractual right of land is controversial. But in our country, laws on this issue have no clear provisions, which, as a result, has had a certain effect both in practice and in people's economic and legal life.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key word of the inheritance of the contractual right of land and accordingly gives an explanation for this problem. This paper consists of three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puts forward some problems about the inheritance of the contractual right of land without any preamble through som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comments about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heritance of the contractual right of land in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China, for example, whether the subject of the contractual right of land is individual or farmers and whether we should control the inheritor of the contractual right of land. For the first question, this article suggests that the subject of the contractual right of land is individual. For the second question, the author considers that the inheritor of the contractual right of land should not be controlled. The second chapter mainly talks about the necessity, feasibility of the inheritance of the contractual right of land and aims at the problem of each theory, that is to say, the negative theory and the positive theory. The last chapter gives approaches and the perfection suggestion to the front questions.
Key words: the contractual right of land, the inheritance, subject of right, legal framework
目 录
摘 要 .........................................................I
ABSTRACT ........................................................II
前 言...........................................................1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存在的问题..................................2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存在的问题..........................2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范围存在的问题........................4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6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必要性 .................................6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可行性..................................7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完善的建议.............................7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的完善..............................7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范围的完善..............................9
结 论 ..........................................................12
谢 辞...........................................................14
参考文献..........................................................15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研究
前 言
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项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针对中国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一项民事权利制度。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孙宪忠教授在2005年出版的《物权法》一书中给出了这样的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以及“四荒”土地等一切可以耕作的土地经营的权利。[1]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农民对于土地有自主经营权,这一使用权是对我国土地政策改革的极大推动,也是中国亿万农民生活的希望,更加规范了我国农村土地利益分配的格局并且也完善了农地制度。可以说,这一项制度对我国农民以及农村社会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一种。2007年的《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归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在这样子的背景之下,学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被继承的言论就占据了上风。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之下,这样的方式却并未被明确规定和认可。由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所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我国法律规范对此给出的答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然而经过仔细推敲却发现,实际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个体成员。另外,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我们是否有必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进行范围上的控制。结合我国实际以及通过对比学界的各种说法,笔者认为,我们不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进行范围限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其必要性主要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继承会带来的积极效果着手,而其可行性主要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以及从纵向和横向的角度入手进行分析探讨。
我国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几部:1985年的《继承法》、2003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1993年的《农业法》、2007年《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不论是哪一部法律或是司法解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的态度都是有些暧昧不明的。在这一大背景之下,本文对现行的法规范体系进行了大致的梳理并对其做简要的评析。因此,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对当前学术界的学理发展以及实践方法的操练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存在的问题
之所以要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存在的问题,是因为弄清楚这个问题又有助于我们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是何时发生的,即被继承人是何时死亡的。考察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研究这一问题的逻辑前提。
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究竟是成员个体还是“农户”呢?从1986年《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可以看出,按照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体。另外,《土地管理法》的第十四条的规定也和《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相符合,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体应当承包经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似乎是对农村成员个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这一观点的肯定。可是,继续考察《民法通则》,我们可以发现,1986年的《民法通则》的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之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该条把农村承包经营户界定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而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此可见,“农户”是被纳入到了自然人的范畴中,也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的类型,这为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提供了法律支持。这是否意味着法条之间的规定互相矛盾呢?笔者认为不然。相反地,这恰恰可以印证农村成员个体与“农户”之间的内在联系。这是一种“演变”关系,也就是说当农民取得承包经营权时,不论其采取的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都要以“农户”的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此时个体成员演变成了农村承包经营户。[2]
我们可以看到1985年的《继承法》的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那么,对于被继承人的认定也就成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开始时间的重要节点。
有前几部法律的铺垫,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似乎显得更为意义重大。这部《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究竟是成员个体还是“农户”的问题有着自己的解释路径。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除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之外,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是作为承包方的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农户”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替代了家庭个体成员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点是承包合同生效之时,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承包期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限制条件,从中可以看到使用的是“承包方全家”的字样,我们可以推敲出立法考虑的是农民家庭整体,即“农户”的变化状态,并没有考虑家庭内部的个体成员的变化状态,这一点似乎也从侧面印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 “农户”而非家庭个体成员。同样地,我们再看本法的第二十七条,该条是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调整承包地的限制条件,使用的也是“农户”的字样,可见考虑的是“农户”的变化状态,而家庭个体成员的变化状态在所不问。该法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继承问题的,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可以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但是关于是否可以继承承包地法律却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我们可以通过该条这么理解:承包地本身是不能继承的,某家庭个体成员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因为“农户”依然存在,主体不变,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其他家庭成员不能要求继承承包地,但是可以对该承包地继续耕作。
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而非个体成员呢?如果“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那么理论上来说户与户之间应当是公平平等的。为什么每户之间在分配承包地的时候获得的土地面积是不一样的呢?而且,从上文的法条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农户”是一个集体概念,集体内部的个体成员发生的变化是它所不关心的。也就是说,家庭个体成员因生老病死或者是婚丧嫁娶而发生的成员变化并不会影响“农户”这个主体,也就不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化,随着时间的推移,长此以往,这会造成承包地实际占有的不公平现象。
对于上述的问题,为了可以更加清晰形象地阐述,我们可以做一个假设。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那么,也就是要当绝户之时,才会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这不仅在理论上解释不通,在实际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举例而言,成年男子甲和乙是丙夫妇的儿子,,在初始分配土地时,丙夫妇分别为两个儿子设立门户(法律上并未对成年人设立门户禁止,农村也有这样的习惯),甲和乙都分别以户的名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若丙夫妇死亡(绝户),则此时甲和乙可以继承丙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甲至少可以获得一半的承包地。而如若在初始分配土地时,丙夫妇并没有单独立户,而是和儿子乙生活在一起,形成一户,而儿子甲单立门户,则丙夫妇的去世所带来的结果就会完全不同。此时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因为和丙夫妇一户的乙尚且在世,并没有出现绝户的情况,因此,甲并不能分得土地。如此,同样的法律事件(即,丙夫妇死亡)却并没有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这既不符合“相同事件相同处理”的法律精神,也不符合社会常识和风俗习惯。[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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