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7190字
摘 要
Abstract…………………………………………………………………………………II
前言 1
一、 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3
(一) “农民工”的范围界定 3
(二) 犯罪农民工的法律特征 4
(三) 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问题的引出 5
二、 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6
(一) 英美法系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介绍 6
(二) 大陆法系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介绍 7
(三) 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7
三、 我国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及原因 8
(一) 我国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 8
(二) 我国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现状出现的原因 9
四、 我国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10
(一) 制度上的完善 10
(二) 经费上的补充 11
(三) 人员上的充实 12
(四) 意识上的觉醒 13
结语 14
参考文献 15
谢辞 17
新刑诉法背景刑事法律援助问题研究下农民工
前言
在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中,实现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必然伴随着产业结构和城乡结构的调整,必然伴随着农村人口向城市人口的转换,必然伴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在这个历史进程中,农民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新的城市产业工人、第三产业服务人员和市民的主要来源。农民工群体是我国农村人口城镇化过程中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大,以农民工为主体的流动人口犯罪现象也日益突出。根据相关媒体的报道,流动人口犯罪比例已占到全国各地犯罪总数的70%以上,且流动人口犯罪存在“三高”现象:高犯罪率、高逮捕率、高羁押率。农民工作为现代城市中日益庞大的一个新弱势群体,其权益保障缺失已成为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
司法是保护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它克服了司法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和司法利用的不平等,成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象征。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初步构架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刑事法律援助做出了具有进步意义的修订。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农民工这一群体,刑事法律援助呈现出的数量不足、质量不彰、东西部地区之间以及城乡之间法律援助率极不平衡等问题尤为突出。如何在新刑诉实施的背景下研究上述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主要将其细化为了以下几点进行研究:
一是作为受援对象的农民工范围。韩娟指出:“‘农民工’一词最早是由社会学家张雨林教授在1983年提出来的,主要是指具有农村户口,却在城市务工的劳动者。他们为城市的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但户口及所有的社会关系又在农村,这类人群在现行的制度下不能取得与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者相同的权利,在整个社会结构中处于贫困和弱势地位,使得这一群体的劳动权益屡遭侵害,社会权益得不到保障。”[1][1]陈民教授在《农民工维权论》中提到:“一般认为,‘农民工’是在我国特殊制度变迁与社会转型期间所出现的特殊群体。‘农民’是这一群体的身份标志,表明他们虽然工作在城市,但户口仍在农村,仍然是农村居民。‘工’则是这一群体的职业标志,表明他们从事的不是农业生产,而是非农业生产,是工人(职工)。农民工的出现是我国从二元结构转向现代多元经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转轨过程中推行渐进式改革的结果。”[2][2]
二是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管辖问题。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是以下观点: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相结合(或输入地与输出地原则相结合)。属人原则是指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工作应当由其户籍所在地负责,这样设置主要是考虑到农民工较其他群体相比有较为严重的乡土情结,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应该会从情感上更容易得到接受。属地原则是指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工作由其犯罪地负责。
三是关于扩大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资金来源的问题。诸多学者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除了传统的财政拨款外,有学者提出如下建议:(1)法律保险金。法律保险金是指由公民提前购买保险,而当其需要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时,保险公司来支付这一部分的费用。(2)农民工维权援助基金。农民工维权援助基金的性质偏向于社会慈善事业,是对国家拨款的补充。(3)彩票公益基金。周超指出:“彩票公益金项目三年援助的农民工案件为51117 起,占项目援助案件总数的45.2%;共援助农民工97524 人次,占全部援助人数的57.4%;对农民工的补贴金额为人民币8798 余万元,为受援人挽回利益(经济损失)超过26 亿。”[3][3]
四是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主要是律师)队伍的建设。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公职律师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有了很悠久的历史和长期的实践,在我国也在北京、上海几个大城市进行了试点。(2)与法律诊所相结合。有学者认为,法律诊所既可以给在校学生提供实践机会,又可以减轻社会律师的负担。(3)民间法律援助和政府法律援助相结合。林莉红、黄启辉认为:“民间法律援助是指由私人或社会团体免费为经济困难或法律知识缺乏以及其他需要法律上帮助的社会弱势人群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民间法律援助组织是指私人或者社会团体为实现其特定的宗旨所设立的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并从事其他相关活动的社会组织。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具有目的的公益性、方式的灵活性、宗旨的多样性的特点。”[4][4](4)对法律援助案件社会律师进行精神嘉奖。这并非扩大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队伍的方式,而是稳定现有的社会律师的一种办法。
五是建议我国增设值班律师制度。关于这一点学界鲜有争议。
在本文中,我将先结合最新的《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报告》,捋顺农民工犯罪的主要特征,再从特征下手,寻找和这些特征相关的刑事法律援助不足之处。通过对国内情况的分析和与国外情况的对比,分析出我国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出现诸多问题的原因,并针对这些问题简评上述学者观点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农民工”的范围界定
中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农业国,具有农民身份的人占人口的一半以上。截至2014年底,农村常住人口为61866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重为54.77%[5][1]在西方诸多国家,由于农民比较早地流入城市,当前的农村人口在整个人口中占的份额比较小,一般认为是百分之几到百分之十几。[6][2]
中国的农民往往具有较强的乡土观念,不愿离乡背井。但在1980年之后,越来越多的农民离开自己的家乡,来到城市寻求就业和发展的机会。这种大规模、潮汐性的跨区人口流动,当时被人们称为“民工潮”。此后,自发流入城市务工的农民每年以1000多万人的速度递增。专家预测,到2020年,这一群体将增至3亿左右,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将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7][3]
尽管农民工已经为人们所熟知,但是究竟如何界定农民工,迄今学术界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有人从“流动民工”的角度去认识农民工,认为“流动民工”具有三重含义:一是地域上从农村向城市、从欠发达地区向发达地区流动;二是在职业上从农业向工商服务业等非农产业流动;三是在阶层上从低收入农业劳动者阶层向其他收入较高的职业阶层流动。[8][4]有人在此基础上指出,农民工不仅包括上述所谓的“流动民工”,而且还包括那些“离土不离乡”的务工者,并以此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去认识和界定农民工:一是职业,农民工大多从事的不是农业,而是非农产业,非农产业例如工业、服务业是他们的主要经济来源。二是制度身份尽管他们从事的是非农产业,但他们的户籍还在农村,是农业户口,这一点和城镇居民是有根本不同的。三是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农民工属于被雇佣者,雇佣他们的可以是个体户、私营业主或者外企老板,也可以是国有单位或者集体单位,其他拥有农业户口,从事非农活动,但不被雇佣的人不应当属于农民工,而应当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四是地域,即他们来自农村,是农村人口。总之,农民工是指拥有农业户口、被人雇佣去从事非农活动的农村人口。因此,农民工包括两类,一类是外出务工的绝大部分农村流动人口,另一类是在农村就地为其他人从事有偿非农活动的农村人口。[9][5]
我认为,虽然学者们对农民工有不同的认识,但其基本内涵是相似或相近的,即:首先,他们来自农村,属于农业户口;其次,他们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从事的却是工商业、服务业这类非农产业,这也是他们的主要生活来源;最后,他们的非农活动不仅涉及到工商业,也涉及到服务业。目前,和刑事法律援助相关联的农民工也主要是城市农民工及其家属,这也是本文主要探讨的农民工的范围。
同城市常住居民相比,农民工无论在居住条件、物质生活、教育、健康、生活方式等方面都居于弱势,是城市社会中居于边缘地位的弱势群体。其弱势性特征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遭遇到城市社会难以改变的偏见和歧视;二是受到经济排斥,就业状态令人担忧;三是面临社会排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比较严重;四是受到文化排斥,处于城市社会的文化边缘,经历着较大的文化冲突。
犯罪农民工的法律特征
涌向城市的农民工队伍越来越壮大,且绝大多数农民工文化素质水平不高,这就导致了农民工这一群体的犯罪现象较其他群体而言尤为突出。根据相关媒体的报道,流动人口犯罪比例已占到全国各地犯罪总数的70%以上。2012年,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联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研究中心共同开展了关于农民工刑事案件的统计工作,主要统计了2006年到2011年,北京、天津、山西、江苏、河南、内蒙古、宁夏、山东、河北、青海等十个省份的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从数据来看,犯罪农民工群体主要有如下特征:
- 从年龄来看,犯罪的农民工以青壮年为主。
在统计当中,农民工犯罪的平均年龄约为21岁。农民工的犯罪年龄如此年轻,我认为主要是因为现今越来越多的新生代农民工(1980年以后出生)涌入城市,且他们年纪较轻、遇事较为冲动,易发生暴力和犯罪事件。
- 从性别来看,犯罪的农民工以男性为主。
在被统计的115人中,男性有111人,占96.52%;女性只有4人,占3.48%。这4名女性农民工涉及的犯罪主要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其中故意杀人罪的缘起皆为双方产生矛盾,而后女性犯罪人为报复对方而行凶。由此可以看出,女性农民工犯罪主要有两个表现:(1)为钱财而犯罪;(2)较为情绪化,容易采用极端手段。
- 从受教育程度看,犯罪的农民工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以初中文化水平居多。
在这些人当中,文盲有6人,占5.22%;小学水平有31人,占26.96%;初中文化水平有70人,占60.87%。高中水平有3人,占2.61%;中专水平有2人,占1.74%;大专水平有3人,占2.61%。国家统计局《2011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显示,在外出农民工中,文盲占1.5%,小学文化程度占14.4%,初中文化程度占61.1%,高中文化程度占13.2%,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占9.8%。[10][6]从这一数据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农民工其所占的比例比较大。
- 从涉及罪名看,农民工犯罪以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型犯罪为主。
这次统计的115名农民工被告人共涉及四种类罪和十八种具体罪名。其中实施侵犯财产类型犯罪的人数最多,有68人,占统计总人数的59.13%;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类型犯罪的人数次之,有28人,占24.35%。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涉性犯罪在新生代农民工犯罪中比较明显。在115人中,有12人涉及性犯罪,其中有10人是新生代农民工。我认为可能的原因一方面是新生代农民工的性机能逐渐发育成熟,且在此时很难接受到正确的引导,他们的性道德观点往往落后于自身的生理发育,因而会突破法律的约束来满足生理需求。
- 从组织形式来看,农民工共同犯罪的组织形式比较明显。
在统计的115名被告人中,70涉及共同犯罪,占60.87%。共同犯罪比例如此之高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大家有共同的际遇,往往会产生“同病相怜”的感受,对事物的认识也很容易达到一致;二是大家的法律观念都较为淡薄,没有人会及时制止甚至意识到其他人的犯罪意图。
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问题的引出
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属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部分,但为何要将农民工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单独研究?以下的数据和案例或许可以给我们答案。
首先,在中国,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卷入了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自农民工进城务工的浪潮开始,他们就被认为是社会治安状况不好的重要因素。例如在深圳特区发生的恶性刑事案件中,90%以上是由各地的“三无”人员所为。农民工由于受教育程度较低,他们会比其他人更加深刻地感受到来自社会的压力,且常常受到歧视和不公正的待遇。“饥寒起盗心”,这种社会压力往往会导致一部分人采取犯罪手段报复社会或者谋求生存。根据江苏省海安县法院的统计,2002-2005年,刑庭判决有罪的案犯共1189人,其中农民工243人,占到了20.4%。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1993年到2007年,每年被判处有罪的人中,具有农民及其衍生的闲散人员身份的,其比例一直在75%以上。可见,在中国,越来越多的农民工成为受刑事追诉的对象。
其次,我国的有罪判决率一直居高不下。从1993年到2007年,我国的有罪判决率始终保持在98%-10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送审,就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将要被判处刑罚的风险。而对于农民工来说,法律援助是他们摆脱错判风险的最佳方式。在安徽亳州李平一案中,李平因其表哥的揭发而被公安机关带走,并被指控抢劫杀人。第一审开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为李平提供了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李平及其辩护人反复声明自己没有抢劫杀人,但法院最终没有采纳他们的意见,判处李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李平被判处死刑后,因家境贫穷上诉时无力聘请律师,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得知这一情况后,主动为李平提供帮助,最终经历上诉、发回重审、终审,李平的冤情才得以昭雪。然而在中国,像李平一样能获得法律援助并且取得实效的农民工,毕竟是非常少的。如果不大力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失去了平衡和制约的公权力不知会带来怎样的结果。
第三,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并没有必然地将农民工纳入其中。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我们可以关注一下修订前后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规定的不同:
修订前 | 修订后 | |
34条第1款 |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34条第2款 |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34条第3款 |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从上面对照的表格我们可以看出,新旧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还是发生了不小的改动,第一是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不仅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其近亲属也可以申请;第二是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两种;第三是扩大了可以申请的阶段,将其延伸到了审前的侦查和起诉阶段。尽管从文字上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工作有了不小的进步,但是这些改变并没有将从上述两点原因看来十分有必要纳入指定辩护范围的农民工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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