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总字数:18585字
摘 要
学 号:25012130
姓 名:唐佳俊
指导老师:徐珉川 老师
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框架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并不明确。本文在参考英美法系版权法和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同时批判吸收我国学者关于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典型论述后,提出适应当今中国发展的独创性标准。剖析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过程,论证其制作过程中的主要部分以及作为整体具有的因素中的独创性体现,同时分析赛事直播画面不构成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组织的信号的原因,以一个完整的论证结构最终得出赛事直播画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结论,以期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权益保护有所助益。
[关键词]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作品
The Study on Works Property of Live Sports Pictures
Abstract
Originality of works is unclear under China’s current Copyright Law system. This paper proposes a standard of originality which benefits the development of nowadays China by taking Copyright Law in Common law system and Civil law system as a reference, and absorbing Professor Wang Qian’s opinion about the standard of originality. And then, the paper analyzes the process of making live sports pictures, and proves the originality in the main part of the process and as entirety as well. Meanwhile, the paper analyzes the reason why live sports pictures are not video products or the signal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Finally, it comes the final conclusion that live sports pictures are works in Copyright law by a complete argument structure. Anyhow, this paper is written in order to benefit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Copyright law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e.
[KEY WORDS]live sports pictures; originality; works
目录
论文摘要 I
Abstract II
前言 1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争议 1
(一)探究赛事直播画面作品属性的必要性 1
(二)赛事直播画面作品属性争议之源 2
二、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标准探究 3
三、赛事直播画面单独要素中的独创性解读 5
(一)公用信号中的独创性探究 5
1.公用信号制作理念要求其具有独创性 5
2.现场画面的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 5
3.慢动作回放的画面选择和方式体现独创性 7
(二)信号包装中的独创性解析 7
1.字幕信息的制作和位置具有独创性 8
2.解说本身即体现了独特的个性 8
3.VTR制作体现导播个性化选择 9
四、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整体的独创性考察 9
五、二元体系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 10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高于录像制品 10
(二)将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广播组织的信号没有必要 11
六、结语 11
参考文献 13
谢辞 14
前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新媒体势力的日益壮大,体育赛事直播的拍摄技术愈发先进,制作水平愈发精良,吸引着源源不断的观众通过电视、电脑及移动设备等方式关注比赛,推动了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但与此同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问题愈发成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学学者之间争论不休的焦点,本文也将围绕此问题进行一些思考。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争议
(一)探究赛事直播画面作品属性的必要性
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对体育赛事进行现场直播而呈现的画面满足创造性,构成作品。[1]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明确将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此前的类似案件中,法院多将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2]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以直播现场体育比赛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不足以构成作品,应当作为录制品予以保护。”[3]在适用相同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不同法院之间对于赛事直播画面居然产生截然不同的认识,进而出现差异巨大的判决。同样,这种差异也出现在学界。有学者认为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不够,不能构成作品,仅能构成录像制品,[4]王迁教授甚至认为赛事直播画面是广播组织的信号,需要完善立法,通过广播组织权对其进行保护。[5]但也有很多学者认为赛事直播画面足以构成作品,卢海君副教授甚至将其与电影作品进行比较以说明其制作过程与电影类似,具有足够的独创性。[6]由此可见,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关于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问题都争论得不可开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能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有可能被归为“录像制品”,或者仅是“广播组织的信号”。前者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直播方享有著作权;后两者则属于产品范畴,直播方仅能享有邻接权。[7]因此,我们有必要明晰赛事直播画面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才能界定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范围。同样的,对于这一问题的层层分析能够很好地证明将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录像制品或是广播组织的信号的合理性,为保护赛事直播画面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性。
古语云,“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8]名分未定,人必受其乱,而法律的使命便是定分止争。明晰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不仅能够界定对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范围,并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性,还能在平衡公众与体育赛事组织者等体育赛事节目相关权利人之间利益的基础上,更好地促进体育产业蓬勃健康发展,在经济局势持续下行的今天为经济的发展提供强大且源源不断的推动力。由此可见,探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法性质实在必要。
(二)赛事直播画面作品属性争议之源
回到问题本身,要探究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问题,也即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首先要明确作品的定义。关于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智力成果三个要求。首先,智力成果意味着作品是人类的智力成果,[9]纯粹的自然风光虽然很具有欣赏价值,能满足人们的精神享受,但却不是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而赛事直播画面是由体育赛事组织者自己或者委托其他主体制作完成的,属于典型的人类智力创作成果。其次,可复制性要求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感知的外在表达,[10]赛事直播画面可以通过现代技术在电视或者网络上进行播放,实现信息的传播,具有作品所要求的可复制性。最后,也是最重要且分歧最大的一个问题——对作品的独创性的理解。由此,我们研究的问题便可以限缩为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满足独创性标准,而这一所谓独创性标准究竟为何,将在文章的第二部分进行探究。
当然,要讨论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满足独创性标准,势必要先明确赛事直播画面的定义,与体育赛事不同,本文所要讨论的是赛事直播画面,即在体育赛事进行过程中,通过设置拍摄机位,选择摄像镜头,结合主持人的解说、字幕、镜头的回放或特写、采访、观众互动、编导的参与等方面,对比赛现场画面进行拍摄记录编辑形成的供广大观众即时在屏幕前观赏的直播画面,包括电视及网络直播画面。一个完整的赛事直播画面是由公用信号的制作和信号包装一前一后两个过程组成的,前者包括比赛信息的提供(此部分仅涉及客观的数据和内容,无独创性体现,不做讨论)和现场画面、慢动的制作;后者则是各个直播方在收到公用信号后对公用信号进行符合观众观看习惯(主要是语言)的包装,包括字幕的制作、解说以及VTR的剪辑。这些都是赛事直播画面的重要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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