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预见规则”毕业论文
2020-06-06 11:06:31
摘 要
可预见规则从《法国民法典》中建立而来,随着世界范围内经济文化的交流,逐渐发展至英美法系国家。我国于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将可预见性规则引入其中。简而言之,可预见性规则就是指违约方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仅仅以自己在合同订立之时的预见为限。该规则旨在限制因违约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无限扩大,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我国在使用该规则时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基础,并且缺乏弹性与机动性,导致本规则的预期作用并没有在我国司法中得到真正发挥。因此本文将通过梳理该规则的立论之争、明确其构成等方面内容,为加强本规则的弹性与机动性提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 :可预见性规则 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
Research on foreseeability rules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predictability originated from the French civil code, and then developed in the common law of England and the United states. In October 1, 1999, China introduced the rule of foreseeability into the "contract law". In the short, the people who breach the contract compensate for the damage that be foreseen. This rule intends to limit the unlimited expansion of the liability for damages because of the breach of contract, and protects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both parts, and maintain the stability of the market economy order. However, this rule in China depends on the judge, and lacks flexibility and mobility, resulting in that the expected function of the rules did not really play a role in China's justice. So this article will construct the theoretical framework of the rule of foreseeability, and put forward the revision proposal through clearing the criterion of predictability rules.
Key Words: The rule of predictability; Compensation of damag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目录
中文摘要 I
英文摘要 II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立论争议 2
(一) 意思说 2
(二) 利益均衡说 2
(三) 诚实信用说 3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 5
(一)预见的主体 5
(二)预见的时间 5
(三)预见的内容 6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例外 8
(一)国外立法例对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例外 8
(二)我国法律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例外 8
四、我国可预见性规则的完善 10
(一)适度承认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失赔偿 10
(二)限制恶意违约时可预见规则的适用 11
(三)完善可预见规则的可行性 11
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5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立论争议
我国在操作可预见性规则没有达到预期的原因在于:可预见性规则身后的理论依据十分模糊,一个理论的诞生不能脱离法理而单独存在。同时,学者之间向来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论基础存在争议,他们主要持意思说、利益均衡说以及诚实信用说。本部分笔者将以这三种学说为例,梳理可预见规则的理论框架。
- 意思说
意思说在法国占据统治地位,意思自治自由是契约精神之所在。意思说认为:双方在合同订立阶段商议产生的共同意思是合同成立的基础,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具体明示条款达成的共识,也是基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掌握的预见内容的合意,此时预见内容就作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参与到合同纠纷解决的评判之中。例如,张某与李某就购买西瓜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李某10万元西瓜。而后张某又与王某就该批西瓜订立转售合同,在订约之时张某将该情况告知李某并为其接受。若李某没有如期交付西瓜,导致了张某对王某的违约,此时李某不仅要对张某产生的直接损失负责,更要对其不能与王某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责任。因为前两人合同订立时,张某将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告知李某并为其接受,这是双方对于默示条款达成的合意,李某一旦受领该情况,就应当对该种预见负责。当然,对于预见之外的信息,当然的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并且在违约发生之时,也当然的不能作为划分责任范围的参考因素。若强制使违约方负担预见之外的损害,也就当然的违背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违背了契约精神。
- 利益均衡说
我国有些学者提出,可预见性规则背后的理论依据是利益均衡原则。这种学说认为:合同是社会市场交易的基础,没有无合同的交易,即便是口头合同也是应当受到法律强制力保障的。通过合同,当事人从中获取属于自己的利益并支付对价,这不仅仅要求支付的对价与获利平衡,也要求承担的风险与因该风险导致违约的赔偿平衡。例如,甲基于与乙订立的合同能从中获利5万元,且甲预见到了乙2万元的可得利益。如果甲违约,给乙造成了实际10万元的直接利益损害与可得利益损害,要求甲对乙的全部损失负责,会导致甲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违背利益均衡原则。甲的预见实际上就是对乙可得利益的一种认可。这种认可表现为,一旦自己违约,本人自愿对此损害负赔偿责任。事实上,利益均衡是意思说的延伸:甲的预见作为默示条款参与合同纠纷之评判,受其预见内容约束并承受其后果,是获取利益的代价。
- 诚实信用说
各项实体法律的基本原则似乎都将诚实信用作为其标杆。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人们在实施法律行为的道德底线,也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对当事人要求的最高标准。无论是意思说还是利益均衡说,诚实信用都应当作为大前提参与到其他规则的评判中。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的意思应当诚实信用,从合同中获取的利益应当出于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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