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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中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之完善毕业论文

 2020-04-12 16:32:31  

摘 要

在我们周边环境中,流浪动物在生活中并不少见,而由于其脱离了饲养人和管理人的约束控制,危险程度会增加,对我们生活的环境也会造成不利的影响,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事件也频繁发生。对于这一类型侵权责任,流浪动物的原主人难以确定使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落空。本文在对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流浪动物的范围做出界定的基础上,分析了流浪动物致害责任的责任承担形态、承担主体等理论问题后,结合侵权责任法体系指出了相关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旨在借助民法典编纂之际,希望引起专家学者们对流浪动物致害责任在法律适用上缺陷的重视,最后也提出了自己对于立法制度上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流浪动物;责任承担主体;动物饲养人;动物管理人;占有

Abstract

   In our surroundings, stray animals are not uncommon in our lives, and as they are separated from breeders and managers, the degree of danger will increase, adversely affect the environment in which we live, and cause property and personal injury to others. The incidents also occur frequently. For this type of tort liability, it is difficult for the original owner of the stray animal to determine that his right to compensation has been lost. This article first defines the scope of the stray animals adjusted by the tort liability law, analyzes the theoretical burdens of responsibility, such as the responsible liability pattern of the stray animal injury liability, and proposes related legislative provisions in the tort liability law system. When the deficienc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was intended to be compiled by means of the Civil Code, the defects in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expression of stray animals attracted the attention of scholars and experts. Finally, they also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legislative system.

Keywords : stray animals; responsible subject; animal keeper; animal manager; possession

目录

第1章绪论 1

1.1课题研究背景及意义 1

1.2课题研究内容 1

1.3课题研究方法 1

第2章流浪动物的内涵以及侵权现状 3

2.1民法意义上的流浪动物 3

2.2流浪动物侵权现状 4

第3章流浪动物致害的责任构成 5

3.1流浪动物致害责任构成要件 5

3.1.1动物加害行为 5

3.1.2损害后果 5

3.1.3因果关系 6

3.1.4“过错”要件的特殊性 6

3.2流浪动物致害的责任形态 6

3.2.1替代责任 6

3.2.2单独责任 7

第4章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中存在的不足 8

4.1现行立法对流浪动物范围界定不够全面 8

4.2现行立法对责任主体规定存在的问题 8

4.2.1对于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理论认定 8

4.2.2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承担最终责任分配不明确 9

4.2.3责任主体间的追偿问题 10

第5章流浪动物致害责任在民法典编纂中的完善 11

5.1扩大流浪动物外延界定 11

5.2明确流浪动物致害责任的最终责任主体 11

5.3确立追偿制度 11

5.4健全宠物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12

5.5建立“流浪动物致害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12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第1章绪论

1.1课题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或是为了利益需求,或是为了满足精神文化需要,饲养动物在人类生活中扮演的角色变得多元化,特别是有些宠物已经被视为家庭的重要成员。但是由于管理不善或是经济窘迫导致饲养困难等原因,很多饲养动物出现逃逸或被遗弃现象,社会上流浪动物数量大幅增加且不便管理。这些流浪动物在失去控制情况下,对城市环境卫生和人民的生活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而流浪动物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问题也频繁产生。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有直接相关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却由于流浪动物自身携带信息少等原因难以认定,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容易成为一纸空谈。在2012年出现的“北京流浪猫伤人案”更是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在找不到原主人的情况下,判定出于善意投喂流浪猫的乔女士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这种案例的出现无疑会对后来的流浪动物收容管理形成障碍。除难以找到合适的侵权责任赔偿主体外,现行立法还存在对流浪动物的范围界定不够准确,对于责任主体间责任分配模糊等问题。由此看来,流浪动物致害责任在司法实践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而当下正值我国民法典编纂时期,笔者拟通过讨论流浪动物致害责任的相关法理基础,进一步分析我国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以及现行法律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提出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入典之修改和完善建议,从根本上解决流浪动物致人损害难以得到救济的问题。

1.2课题研究内容

学界将动物划分为饲养动物和野生动物,而流浪动物应认定为特殊类型的野生动物还是饲养动物有一定的争议,笔者在这里持后一种观点,从立法目的来看,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受《侵权责任法》第十章调整。本文拟从以下几个部分分析和完善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制度。第一部分,因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笔者结合现行法律和学者观点对流浪动物的内涵进行了分析,以此来定义民法意义上的流浪动物。第二部分,主要从流浪动物致害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形态等方面详细介绍了我国流浪动物致害的责任构成。第三部分,通过与案例相结合的方式,分析我国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第四部分,针对前文分析的不足之处提出在民法典编纂中的完善建议。

1.3课题研究方法

文献研究法:通过查找关于流浪动物致害责任的相关理论知识,整理和分析找出流浪动物致害侵权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及为其完善提供理论基础。

比较分析法:比较国内外有关动物致害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找出其可以借鉴之处,以完善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例分析法:结合生活中发生的流浪动物致害现象以及法院审判案例,具体分析现行法律存在哪些缺陷。

第2章流浪动物的内涵以及侵权现状

流浪动物严格上来说并非法律概念,在《侵权责任法》中仅体现为“遗弃逃逸动物”,民法意义上的流浪动物的内涵还稍有模糊,所以对流浪动物有一个清晰的定义在解决该类特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问题中至关重要。除此之外,流浪动物在在生活中的广泛存在以及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现状也是本文写作的意义之所在。

2.1民法意义上的流浪动物

鉴于关于流浪动物致害责任是在饲养动物体系内加以规定的,对流浪动物的定义应首先结合饲养动物的内涵进行分析。张新宝教授提出了判断“饲养”的两个标准:一是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质言之,为特定的人饲养或管理;二是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相当程度的控制力。梅夏英教授认为,饲养动物应该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该动物是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第二,饲养人和管理人对该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第三,由于该动物自身的特性,对他人或财产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第四,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结合上述观点和笔者理解,饲养动物是被特定的人占有和管理,经过驯化和喂养,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可以相对控制其危险并进行一定的行为,但由于自身习性,仍具有一般社会危险性的动物。

“流浪”一词的基本解释为居无定所,不断迁移,生活不固定。流浪动物的概念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保护宠物的欧洲公约》第一条第五款中被定义为迷失或被主人抛弃的宠物动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则体现为遗弃、逃逸的动物处于“遗弃逃逸期间”状态。笔者理解的是在遗弃逃逸期间,动物保有人抛弃了动物的所有权或者是丧失了对动物的占有,而该动物在此期间既没有被人重新保有也没有离开人类生活地区,恢复动物野性,在大自然中生存,与原保有人仍然存在一定紧密联系,作为流浪动物存在。那么以什么时间点为标志来判断“遗弃逃逸期间”什么时候结束呢?围绕这个问题,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前者认为“遗弃逃逸期间”的结束点只存在流浪动物重新被人保有为标志,此时其结束流浪状态,适用一般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规定即可。后者认为“遗弃逃逸期间”的结束点存在两种情形,为人重新保有,结束流浪生活或者是回归自然的野生状态。笔者认为,虽然前者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对于侵权责任人来说,所承担的责任过于苛刻。流浪动物回归自然后,由于自身的危险习性致人损害,此时受害人更多的承担的是一种自然风险,此时仍将责任归属于原饲养人和管理人不太合理。相对而言,“二元论说”的两种标志更加巧妙,责任更加平衡。

结合“流浪”一词的基本意义以及对“遗弃逃逸期间的认定”,笔者认为流浪动物是指原本受人控制约束的动物因为某些原因脱离了饲养者或管理者的约束控制状态,又未被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占有或管理且未回归自然状态,在人类社会中居无定所,随处漂流的动物。

2.2流浪动物侵权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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